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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270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2700號原 告 賴淑華

潘文國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賴淑華負擔新臺幣貳佰玖拾貳元,餘新臺幣捌元由原告潘文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查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且其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㈠原告賴淑華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街OO巷O弄口,因「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違規行為,計38次,經警逕行舉發,並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以前,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詳如附表一所示)。俟原告賴淑華於各該應到案日期以前陳述意見,經被告審認其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8月7日以附表一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各處原告賴淑華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共38件,下稱原處分甲)。

㈡原告潘文國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3年6月5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前,因「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違規行為,為警予以舉發,復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0日北市警交字第AFV4558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潘文國於應到案日期113年8月5日以前,至被告處所聽候裁決。嗣原告潘文國於113年7月3日陳述意見,經被告審認其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8月12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V4558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潘文國罰鍰5,400元,牌照扣繳(詳如附表二所示,下稱原處分乙)。

㈢但原告賴淑華、潘文國不服原處分(甲、乙),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汽機車係停放在本棟住戶共有之私人土地,亦非交岔路口,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雖該處曾因土地產權爭議,於96年10月2日繪製紅線,但現已取消紅線,足證該處土地為私人所有,並非公設。又該處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開築水溝,依憲法第15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政府為修築市區道路及建排水設施,均應依法徵收補償,違反之行政處分皆屬無效;則原告汽機車停放在私人土地,未經徵收補償,所有權人依法使用,自無違規。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甲、乙)顯有違誤,爰訴請予以撤銷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甲、乙)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經調閱案址竣工圖及地籍圖比對,○○街OO巷及O弄皆屬計畫道路,僅未完成徵收程序尚有部分屬私有產權,仍應認為係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範之道路;則原告賴淑華汽車違規停放該處,且員警各次舉發間隔2小時以上,當應分別裁罰。另原告潘文國機車於112年7月25日向監理機關辦理停用報停,復於113年8月1日停駛逾期逕行註銷在案,其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違規事實明確。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甲、乙)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

公眾通行之地方;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略),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第2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情形,得連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所明訂。

㈡再交岔路口未設置號誌燈者,自4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

者,自燈柱起算;一般交岔路口未劃設停止線,又無裝設號誌燈,其路口範圍通常係指人行道白線或路面邊緣之延長或連接線所圍之面積,業據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51號函釋、67年5月1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函釋在案。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或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若僅限於行駛行為才予處罰,常導致路邊停車之違法車輛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規定不限於行駛行為,包括停車亦屬之,乃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機)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機)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該條項規定之標的為「汽(機)車」,當係指尚未經報廢,或尚未失去原效用之車輛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查原告賴淑華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街OO巷O弄口,因「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違規行為,計38次,經警逕行舉發等情,有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臺北市交通地理資訊系統圖資、地政雲圖資等在卷可參,足以信實。觀之前開採證照片,原告賴淑華汽車停放在○○街OO巷O弄口,該處為丁字型交岔路口,未劃設停止線,亦無裝設號誌燈,但其車身正對○○街OO巷,依上揭說明,原告賴淑華汽車明顯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不得臨時停車之禁令;且原告賴淑華汽車各次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復在現場置放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後,間隔超過2小時始再次逕行舉發,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連續舉發規範。是被告依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8月7日原處分甲,各處原告賴淑華罰鍰900元,共38件,要屬有據。

㈣另原告潘文國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3年6月5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前,因「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違規行為,為警予以舉發乙節,有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機車車籍查詢等附卷足憑,堪以認定。則依原告潘文國機車車籍查詢可知,該車於112年7月25日向監理機關辦理停用報停,在本件113年6月5日違規行為時,尚在報停期間;但原告潘文國機車卻停放在○○街OO巷O弄O號前,屬道路停車行為,其既未經報廢,亦無失去原效用,當仍應懸掛號牌,惟原告潘文國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違反。故被告以原告潘文國違反此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於113年8月12日以原處分乙,處原告潘文國罰鍰5,400元,牌照扣繳,洵屬適法。

㈤復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對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用地,主管機關在依據法律辦理徵購前,固得依法加以使用,如埋設電力、自來水管線及下水道等地下設施物,惟應依比例原則擇其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土地權利人因此所受損失,並應給與相當之補償,以保護其財產上之利益,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440號著有解釋可資參照。則經都市計劃編為道路預定地之私人土地,因屬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或因其他法令規定,其所有權人對該土地無從為自由使用收益(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163號判決同此見解)。

㈥雖原告以該處為住戶共有之私人土地,且因土地產權爭議,曾於96年10月2日繪製紅線,但現已取消紅線,在未經徵收補償,所有權人依法使用,自無違規為辯;然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3年10月18日函覆意旨,案址(○○街OO巷O弄O號等址)領有使用執照,經調閱竣工圖比對,其竣工圖及地籍圖標示該土地屬性為「計畫道路」等語,由此觀之,該處既經都市計畫編為計畫道路,且現狀為○○街OO巷O弄一部分,通往○○街OO巷或○○街OO巷、○○路O段OOO巷OO弄等處,而供公眾通行之用,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當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其所有權人對該土地無從為自由使用收益。固依卷附原告賴淑華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權利範圍1/6),比對臺北市交通地理資訊系統、地政雲等圖資,原告汽機車乃停放該處私人土地;但OOO地號土地之地目為「道」,且已編為計畫道路,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縱尚未經主管機關辦理徵購,仍屬私人所有,所有權人對之使用收益應受限制,原告即不得逕自在該處停放車輛。縱原告汽機車停放在私人所有之OOO地號土地,惟該處既已編為計畫道路,為○○街OO巷O弄一部分,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自不得在此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抑或停放未懸掛號牌車輛;至原告賴淑華本於OOO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仍可據予向主管機關請求徵購,就因此所受損失,給與相當之補償,以保護其財產上之利益,自不待言。

㈦是原告賴淑華確有在臺北市○○區○○街OO巷O弄口,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違規行為,計38次,且原告潘文國亦有在該處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違規行為,要屬明確,被告乃先後於113年8月7日、12日,分別以原處分甲、乙,各處原告賴淑華、潘文國罰鍰900元(共38件)、5,400元,牌照扣繳,皆屬有據。至原告以所停放車輛位置為原告賴淑華所有之私人土地,而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因該處已編為計畫道路,為○○街OO巷O弄一部分,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應認屬該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原告賴淑華所有權之使用收益受到限制,所述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賴淑華、潘文國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違規事實,被告分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第4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先於113年8月7日以原處分甲,各處原告賴淑華罰鍰900元,共38件,另於同年月12日以原處分乙,處原告潘文國罰鍰5,400元,牌照扣繳,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甲、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另依原告賴淑華、潘文國各自於訴訟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若芸附表一:(原告賴淑華,原處分甲部分) 編號 違規單號 違規時間 舉發日期 應到案日 ① A06J5R8A1 113.6.22 10:41 113.6.26 113.8.10 ② A0TJ5G8A3 113.7.01 10:27 113.7.03 113.8.17 ③ A0EJ523A0 113.7.03 11:29 113.7.10 113.8.24 ④ A07J5Q9A8 113.7.03 15:36 113.7.15 113.8.29 ⑤ A06J5R8A7 113.7.04 07:57 113.7.15 113.8.29 ⑥ A04J553A5 113.7.04 14:48 113.7.15 113.8.29 ⑦ A02J5X8A0 113.7.05 09:30 113.7.09 113.8.23 ⑧ A07J5P5A4 113.7.05 16:07 113.7.15 113.8.29 ⑨ A06J5R9A0 113.7.06 07:14 113.7.16 113.8.30 ⑩ A04J510A0 113.7.06 14:04 113.7.16 113.8.30 ⑪ A07J5P5A7 113.7.08 08:11 113.7.16 113.8.30 ⑫ A03J5Z7A2 113.7.08 11:16 113.7.16 113.8.30 ⑬ A06J5S8A5 113.7.08 18:05 113.7.16 113.8.30 ⑭ A02J5X8A4 113.7.08 21:52 113.7.11 113.8.25 ⑮ A03J5Z7A4 113.7.09 08:23 113.7.16 113.8.30 ⑯ A06J5S9A4 113.7.09 11:38 113.7.19 113.9.02 ⑰ A08J5Q0A0 113.7.09 15:27 113.7.19 113.9.02 ⑱ A0EJ523A4 113.7.10 12:25 113.7.19 113.9.02 ⑲ A07J5N9A9 113.7.10 16:28 113.7.19 113.9.02 ⑳ A04J510A6 113.7.10 20:20 113.7.19 113.9.02 ㉑ A0TJ5G8A7 113.7.10 22:48 113.7.19 113.9.02 ㉒ A07J5M9A2 113.7.11 08:30 113.7.19 113.9.02 ㉓ A04J554A5 113.7.11 11:02 113.7.19 113.9.02 ㉔ A08J5Q0A2 113.7.11 14:10 113.7.19 113.9.02 ㉕ A04J5Y3A5 113.7.11 20:18 113.7.19 113.9.02 ㉖ A0BJ5J4A0 113.7.12 08:16 113.7.19 113.9.02 ㉗ A0EJ523A7 113.7.12 10:47 113.7.19 113.9.02 ㉘ A04J5Y3A7 113.7.12 13:41 113.7.16 113.8.30 ㉙ A0BJ5J4A2 113.7.12 20:12 113.7.19 113.9.02 ㉚ A0BJ5J5A2 113.7.13 01:53 113.7.19 113.9.02 ㉛ A04J554A8 113.7.13 13:55 113.7.26 113.9.06 ㉜ A03J549A6 113.7.13 19:56 113.7.26 113.9.06 ㉝ A0EJ524A8 113.7.13 23:13 113.7.26 113.9.06 ㉞ A07J5S0A1 113.7.14 11:45 113.7.26 113.9.06 ㉟ A04J5Y4A4 113.7.14 15:13 113.7.26 113.9.06 ㊱ A07J5P6A0 113.7.14 21:45 113.7.26 113.9.06 ㊲ A06J5T6A7 113.7.15 08:42 113.7.26 113.9.06 ㊳ A07J5P6A1 113.7.15 11:30 113.7.26 113.9.06附表二:(原告潘文國,原處分乙部分) 編號 違規單號 違規時間 舉發日期 應到案日 ① AFV455806 113.6.05 09:50 113.6.20 113.8.05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