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2705號原 告 邱緯均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CEVD5056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沈○○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原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9時17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段),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原告為系爭機車車主,有「允許未領有駕照者駕駛其車輛」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目睹系爭機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後,攔停系爭機車,查證訴外人身分時,發現系爭違規行為,當場製單舉發,於同月26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舉發,於113年7月29日為陳述、於113年9月6日請求開立裁決,被告於113年9月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EVD50561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9月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13年3月已將系爭機車出售與訴外人黃○○,惟未簽立
書面契約,亦不知悉黃○○年籍資料,嗣黃○○擅執系爭機車辦理動保車貸,致無法辦理過戶,黃○○又擅將系爭機車提供給沈○○使用,致生無照駕駛情形。原告無力繳納罰鍰,已請求被告將罰單移轉給駕駛人沈○○。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自舉發機關函、員警職務報告,可知沈○○駕駛原告名下系爭
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員警攔停系爭車輛,查證沈○○身分時,發現其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原告自有系爭違規行為,且就妥善管理系爭機車,顯有過失。原告未提出買賣契約或其他證據資料,證明所述事實。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第1項)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6項)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⒊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規定,依違反第1項規定處理
;若係騎乘機車違反第1項第1款規定,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萬2,0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本其職權、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應堪認定
。則沈○○騎乘原告名下系爭機車,確有「允許未領有駕照者駕駛其車輛」之情形,原告為系爭機車車主,確有「允許未領有駕照者駕駛其車輛」之系爭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提供系爭機車與他人時,應注意及擔保他人具備法定資
格,卻未注意前情,致他人得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道路,復無相關證據,可徵原告已盡注意能事或有不能注意狀況,故原告就系爭機車之使用篩選控制及系爭違規行為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同堪認定。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已將系爭機車出售與黃○○,嗣黃○○擅執系爭
機車辦理動保車貸,致無法辦理過戶,且擅將系爭機車提供給沈○○使用,致生無照駕駛情形云云。然而,⑴依機車車籍資料,可知原告為登記車主;⑵復無相關證據,可證其非實際所有權人;⑶亦無相關證據,可徵其前開主張為真實,自難認其有不允許他人(包括無駕駛資格者)駕駛系爭機車之事實,或有未能注意避免無駕駛資格者駕駛系爭機車之情狀。⑷從而,原告據前詞欲主張其無系爭違規行為或主觀責任條件云云,均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其已請求被告將罰單移轉給駕駛人沈○○云云。
然而,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規定係就車主加以處罰之規定,非就駕駛人加以處罰之規定,自無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辦理歸責與駕駛人之問題。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