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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271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2711號原 告 李金憲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Q1WC300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2時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被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下稱原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填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第Q1WC300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16日前。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9月6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Q1WC30026號裁決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刪除處罰主文欄關於易處處分,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因當時到宜蘭看中醫,在找車位過程中於雙黃線迴轉,而迴轉過程車輛碰撞到宮廟的花瓶,又因新冠肺炎病情發作身體不適、反應不佳,未能發覺發生事故而未下車查看,後來有至醫院掛急診。希望能予以體諒減責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款及第5款等規定。

(二)本件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略以: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12日12時5分許行經宜蘭縣○○市○○路000號前倒車時撞倒路旁機車與花盆,然未有任何處置即離開現場,經花盆主人發現調閱自有監視器後至原舉發機關報案,由處理員警通知原告於113年7月17日16時24分到案說明,並舉發「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規,肇事經過均有監視器佐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三)原告執上開主張,應舉證罹患新冠肺炎既可自行駕車至宜蘭就醫,何以肇事後未留下聯絡資料、亦未留在原地報警處理,兩者之關聯性為何。且按上開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又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查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查看等情,並非所問。是本件原告提起之撤銷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是此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惟有雙方肇事當事人克盡此一義務之履行,始能杜絕肇事逃逸之歪風,萬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人並未留待現場處置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

(二)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藥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收據、和解書、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原舉發機關113年8月7日警蘭交字第1130021928號函、原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原處分和送達證書、採證光碟(本院卷第15、17、19至21、51、55、59、63至64、65至72、85至8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本件採證光碟內容略以:「檔案名稱:監視器畫面,片長43秒。當時晴天、天色明亮,影像為無聲,該處為2線雙向車道,且為雙黃線之車道線。畫面一開始即見系爭車輛跨越雙黃車道線欲迴轉,惟車身無法完全轉向至對向車道。(1)影片第11秒時,系爭車輛於兩車道中開始倒車。(2)影片第21秒時,系爭車輛碰撞到停於路邊之一輛機車,並連帶撞擊機車旁邊的大盆栽。(3)影片第24秒時,系爭車輛往前開、可見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遭機車之駐車架勾勒住、機車遭到些微拖行。(4)影片第25至31秒時,系爭車輛停滯。(5)影片第31秒,系爭車輛再度往前開,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脫離機車之駐車架,而機車往後倒致大盆栽倒地、破裂。系爭車輛離開畫面,影片結束」,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等情(本院卷第102頁),可知系爭車輛違規迴轉,且其迴轉過程中碰撞停放路旁機車倒地、進而碰撞上開盆栽致其破裂,自屬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縱現場無人傷亡,駕駛人亦應依上開規定留在現場為適當處置義務。

(五)原告主張:當時因新冠發作身體不適不佳未能發覺,而未下車查看云云。惟查,依上開採證光碟影片可知,系爭車輛碰撞到機車後,再往前行駛(即影片第24秒時),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遭機車之駐車架勾住、並有稍微拖行機車,難謂駕駛系爭車輛之原告當下未發覺異樣。且觀諸當時系爭車輛有暫停於原地約6秒時間,難認原告未察覺異狀。且當系爭車輛再度往前行駛(即影片第31秒時),機車之駐車架脫離系爭車輛、往後倒並撞破大盆栽,非無可能發生聲響,而令人有所察覺。是原告稱於事發時不知悉發生事故,尚難認有據。

(六)且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

該緊急避難之要件,須客觀上有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行為人主觀須出於救助之意思,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原告雖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藥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收據(本院卷第15至17頁)欲證明當時自己身體不適,惟其身體不適狀況既無礙於其離開現場,應認其仍有足夠判斷能力,客觀上難認有何緊急危難之狀態存在,以致出於不得已無法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是原告上開主張因身體不適而惟能發覺發生交通事故,即非可採。是本件交通事故雖未造成人員受傷或死亡,然原告依規定留置現場察看或作任何處置,即決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已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駕駛行為,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至為明確,且因原告上開駕車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於其肇事駛離現場時即已構成,縱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有和解書(本院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證,仍無礙於認定原告前開違規行為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核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再加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