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2715號原 告 顏至賢訴訟代理人 劉嘉玲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F00000000、22-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顏至賢(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6分許,於苗栗縣○○鄉OOO○線4.75公里處,因「速限5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為102公里,超速52公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9月4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F00000000、22-F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B,合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重新審查,原處分B處罰主文二易處處分無效,被告另掣開原處分B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二、原告主張:系爭地點未見顯著測速取締標誌,警告標示設置時間與檢舉時間不符,且測速照相地點應經核定,該地點應經正式批准與公告。又原告當日並未看到巡邏車及制服員警在場,與交通違規稽查注意事項規定不符,並且有逆向拍攝舉發之疑義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測得系爭車輛行車時速102km/h,超過該路段限速52km/h,違規屬實。舉發機關員警係以「非固定式」(即移動式)之雷射測速儀器實施本項超速違規測照勤務,且員警於實施本項勤務時,均依照前揭規定於測照地點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立「警52」測速取締標誌。又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取得超速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毋須定期於網站公布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一項)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四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
條之2:「(第一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二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核與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四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内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該路段限速50公里),經
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12年10月11日至113年10月31日)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02公里,而有超過最高速限52公里之違規行為等情,有測速結果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5、108頁)。
⒉復查,違規當日設置之移動式「警52」標誌(即○○鄉縣
道OOO○線4.862公里處)與測速相機位置(即○○鄉縣道OOO○線4.75公里處)間之距離為112公尺,而該測速相機與違規地點(即系爭車輛車尾)間之測距為69.4公尺(即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約在○○鄉縣道OOO○線4.6806公里處)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8月30日份警五字第1130025858號函暨移動式「警52」標誌現場照片、測速結果照片、舉發機關114年2月24日份警五字第1140005554號函暨測距結果示意圖(本院卷第87-89、125、127-129頁),可知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與「警52」標誌距離為181.4公尺,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⒊又原告主張測速照相地點應經核定,該地點應經正式批
准與公告云云。然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可知立法者將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排除於「需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類型,主管機關本依規定即無須定期於網站公布設置地點,且有當日舉發機關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109頁)可參,自堪信於上開時地確有執行取締超速勤務。
⒋至原告主張警告標示設置時間與檢舉時間不符等語。然
員警已提供自行拍攝當天下午2時18分許之「警52」照片(本院卷第89頁),其牌面字樣清晰且無明顯遭遮蔽而無法辨識之情形,且設置時間較舉發時間早約兩小時,合乎設置移動式「警52」標誌後,才執行取締超速勤務之常情。且本院參酌舉發單位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有故意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恐遭民眾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證或偽造公文書之必要,況舉發員警除出具有公文書性質之答辯表說明等證據,均是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事實所提出之公文書及現場照片,足堪採信。
⒌綜上,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是原處分依前開規定及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洵屬合法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當日並未看到巡邏車及制服員警在場,並且有
逆向拍攝舉發之疑義等語。然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而本件員警採證之路段屬一般公共、公開場合,屬在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尚難指為隱匿拍攝。又執勤員警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進行超速違規取證時,若已在前方特定範圍內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供駕駛人注意速限以免違規,即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要求,並無違反明確性及誠信原則之正當法律程序。而執勤員警旁是否有巡邏車、巡邏車有無開啟警示燈、測速器是否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均非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對本件違規事項之認定與證明,亦不生影響甚為明確。另《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業已於108年12月31日廢止適用,附此敘明。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㈣從而,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
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