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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272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2728號原 告 葉龍允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1時2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與訴外人陳金郎所騎乘機車(下稱B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以原告有「駕駛人裝載貨物違反第29條之2第1、2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開立113年8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13年9月14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9月15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13年9月29日前繳送駕駛執照。㈡、113年9月29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9月30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3年9月30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被告重新審查後已自行刪除原處分之易處處分記載,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於左轉車道等待左轉號誌亮起前,查看前方機車左轉待轉區並無機車,惟訴外人卻騎乘B車由外側車道跨越雙白線停等在斑馬線,該處為A車視線死角,造成原告左轉時未能發現B車而發生碰撞,故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主因乃係訴外人違規所致,並非原告超載因而致人受傷,故被告所為原處分,自有違誤。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依原告行車紀錄器影片及路口監視器影片可知,綠燈時原告直接撞倒行駛於前方之訴外人,並導致訴外人受傷。又依舉發機關函文及鑑定意見書所示,A車於車籍系統登載之總重35000公斤,經過磅總重38270公斤,A車確實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且原告超載駕駛A車,占用機慢車停等區停等紅燈,起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故原告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並導致訴外人受傷,違規屬實,原告之超載行為與事故之發生確有因果關係,並非如原告所述毫無關係,被告據以裁罰,並無疑義。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遏止超載行為,惟仍應以汽車駕駛人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與被害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依該條項之規定吊扣駕駛執照。倘二者間無相當之關連性,自無另予加重處罰之必要。

㈡、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在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9頁)、舉發機關113年11月1日新北警汐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93-9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本院卷第10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03、104頁)、現場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105-111頁)、監視器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13-114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89、115頁)在卷可佐。又A車核定總重量為35000公斤,該車過磅總重量則為38270公斤,超重3270公斤,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於上述時、地駕駛A車裝載貨物確有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且與B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所為原處分,固非無見。惟查,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結果略以:「六、傷亡情形:陳金郎多處受傷。柒、鑑定意見:一、陳金郎駕駛B車,停等紅燈時,未依標線指示違規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停等,為肇事主因。二、葉龍允超載駕駛A車,占用機慢車停等區停等紅燈,起駛前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119-121頁)附卷可佐。是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訴外人未依標線指示違規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停等所致;而原告亦有占用機慢車停等區停等紅燈,起駛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情形,惟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核與原告有違規超載無涉,故原告固有駕駛A車裝載貨物超載之違規事實,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原告所為違規超載與本件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故被告所為原處分,難認適法,應予撤銷。至原告駕駛A車有裝載貨物超載之違規事實,宜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佘筑祐附錄應適用法令:

1.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

2.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2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