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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274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2743號原 告 詹世吉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分別將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車輛,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時,因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依如附表「法條依據」欄所示之規定,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欄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於113年7月17日提出申訴,乃分別依如附表所示「法條依據」欄之規定,製開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之裁決書(下分別稱原處分A、B),分別裁處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內容。原告不服如附表所示之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新竹市民族路67巷路面上有依法劃設紅、黃實線,其禁止停車範圍,原告認為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及第169條,並未違法。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於黃實線及紅實線外實線外緣30公分以上之非屬管制即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停車係以禁止紅線為執法要件,路面消防通道標字僅以告示用路人巷道歸屬類別,不具執法要件,且原告靠邊停放之停車樣態並不會影響消防車輛通行所需3.5公尺淨寬,該路段柏油鋪面有3.5公尺寬,再加上原告車輛停放距離柏油路面仍有15公分以上之餘裕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11項,及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及第169條第1項等規定。

(二)依新竹市政府113年11月11日府交管字第1130182445號函覆:…二、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市區道路附屬工程:「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故道路標線外之道路排水溝渠係屬道路範圍。三、另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另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至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且經檢視違規照片,系爭車輛確實分別停於紅、黃線旁違規事實屬實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同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第1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以及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A、B,於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原舉發機關113年11月4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30036810號函、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示意圖、採證照片、新竹市政府113年11月27日府工土字第1130191915號函、車籍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3年7月22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30025056號函、原處分和送達證書、原舉發機關113年11月4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30036499號函附新竹市消防區巷弄清冊、新竹市政府113年11月11日府交管字第1130182445號函、新竹市消防局114年2月6日局消救字第1140001102號函、原舉發機關114年1月23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40002709號函附丈量結果現場圖(本院卷第85至86、89、91至93、95、121至123、125、127、133至139、141至142、145至148、149至151、157至159、163至164、165至171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關於原處分A,並無違誤:

1、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3頁),可見系爭車輛A為一輛白色轎車,車燈未亮起、非屬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其停放之位置緊靠房屋牆面、水溝蓋上方,且系爭處所該段路面繪製黃色實線等情。

2、原告主張路面消防通道標誌僅以告示用路人巷道歸屬類別,不具執法要件,且靠邊停放之停車樣態並不會影響消防車輛通行所需3.5公尺淨寬,該路段柏油鋪面有3.5公尺寬,再加上原告車輛停放距離柏油路面仍有15公分以上之餘裕云云。惟依據原舉發機關113年11月4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30036499號函(本院卷第149至150頁),並觀系爭處所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3頁)可見該處有設置「消防巷道全天候禁止停車」且放上方有禁止停車之標誌,係主管機關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該路段之禁制資訊,非原告得恣意曲解標誌而任意不遵守。是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全天候禁止停車之系爭處所,顯係屬違規行為。再者,觀諸系爭處所之丈量結果現場圖(本院卷第167頁),系爭處所寬度「含私人地6.25公尺」、「道路含側溝5.05公尺」、「柏油鋪面範圍為3.4公尺」等情,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故原告停放系爭車輛A在系爭處所,勢有妨害其他車輛行進上開地點之可能性,尤以若該巷弄內住戶發生火災,需有消防車輛前往救災時,系爭車輛之停車位置及佔據該巷弄道路之面積位置,是否如原告主張不至於妨礙消防車輛通行,或造成其他車輛於緊急避難時無法或難以通行之狀態,非無疑義。是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其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屬實。是以,被告據此以原處分A裁罰原告,自屬有據。

(五)本件關於原處分B,並無違誤:

1、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1頁),系爭車輛B為一輛淺棕色轎車,車輛為靜止狀態、車燈未亮起、非屬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其停放之位置緊靠房屋牆面、水溝蓋上方,系爭處所該段路面繪製紅色實線,亦為一巷弄之轉角處。

2、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車輛B停於紅實線外緣30公分以上之非屬管制即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云云。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69條為規範禁止臨時停車線和禁止停車線,二者與路面邊緣之距離,即上開禁止線之設置位置,非謂上開禁止線與停放車輛之距離,自可確認其規範之禁制內容,經繪製上開禁止線之兩旁區域,依法自應解釋均為禁止臨時停車或禁止停車區域,無分線內或線外。易言之,係劃設方式之規範要求,是為了使道路交通之標誌標線一致化且具有明確性,所謂「為度」係指作為大致之標準,並非謂當上開禁止線之劃設距路面邊緣30公分以上之處所已非屬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因此,法令對於交通管制設施之如何設置,即上開禁止線劃設方法之規定,與該等禁止線所規制的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範圍,係屬二事(113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4、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僅以其停車處距離紅線超過30公分為由,應有誤會。

3、系爭車輛B停放地點,路面上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之地點;況依上開照片可知,系爭車輛B所停放之位置亦為交岔路口10公尺以內,又系爭處所屬於消防巷道,並有設置「消防巷道全天候禁止停車」標誌,將車輛停放於該處將妨礙車輛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急難救災等顯有影響,且交岔路口10公尺內為禁止臨時停車地點係法律明文之規定。是原告確有違規停車之事實,洵屬有據。

(六)原告係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5頁),自應知悉駕駛車輛停車時應注意上開規定,縱其疏未注意而為上開違規行為,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仍得加以處罰,故原告之交通違規行為亦難免責。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附表:

編號 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 違規車輛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行為 法條依據 原裁罰內容 裁決日期 原處分所在頁數 1 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33X38328號/113年8月25日前 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A) 竹監新四字第51-E33X38328(下稱原處分A) 113年5月23日3時22分 新竹市東區民族路67巷(內)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 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113年9月4日 本院卷第145頁 2 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33X37929號/113年8月25日前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B) 竹監新四字第51-E33X37929(下稱原處分B) 113年5月23日3時25分 新竹市東區民族路67巷(內)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罰鍰900元 113年9月4日 本院卷第147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