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274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2744號原 告 張順益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99D001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7200元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3時4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下稱系爭地點),未停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而擦撞該行人,致該行人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 害,為警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開立113年8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99D001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3年9月28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3年9月29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13年10月13日前繳送。㈡113年10月13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10月14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3年10月14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自行刪除易處處分之記載,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車速僅35-40公里,當時傾盆大雨,視線不佳,行人手持雨傘突然衝出馬路,原告見狀因反應不及而撞上行人,造成本件交通事故。

2.原告父親於113年3月8日過世,原告須獨自扶養年邁母親,且每日早晚送餐,每兩週帶長輩就醫回診拿藥,是原處分所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將對原告之生計造成重大影響,懇請從輕裁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依員警職務報告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影片時間00:00:09~15,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系爭地點時,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直接撞上正要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確有未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又為維護路口安全及行人路權,依據內政部警政署訂頒「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規定,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必須減速禮讓行人,並和行人保持距離,以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位置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作為取締認定基準。汽車駕駛人為儘速通過路口易疏忽行人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更容易導致行車事故,況且行人為道路上最弱勢之用路人,近年行人發生交通事故死亡者,大多數發生在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因而,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之立法旨意,係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並樹立行人穿越道之安全性,因此當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應建立行人優先穿越道路之行車觀念。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在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7頁)、舉發機關113年10月7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34225481號函(本院卷第83-84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97-98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99、10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103-109頁)、採證光碟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11-11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15-116頁)、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19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79、121頁)在卷可佐。又參酌原告於調查時陳稱:我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當時突然下大雨,無法看清前方路況,我根本沒有看到有行人穿越馬路,後我直行時感覺撞到東西並滑倒,等我爬起來查看,才知道我有撞到人。」等語(本院卷第99頁)。另參酌訴外人於調查時陳稱:「我是行人,當下我看左右無來車,車輛距離有點遠,我便要到對面,後我變快跑往前,剛到斑馬線上,就遭左方來車撞上。」等語(本院卷第101頁),足認原告當時因為下大雨,視距不佳,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見有行人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而擦撞該行人,致該行人受傷,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127-129頁)亦採相同見解,堪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

㈡、被告所為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違反刑事優先原則:

1.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準此,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而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另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

2.查原告上開所為除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外,同時觸犯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之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過失傷害罪,刑事過失傷害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偵字第15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11號審理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本院不公開卷)及上開起訴書(本院卷第135-137頁)在卷可佐,是原告因上開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上開說明,在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惟被告在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逕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7,200元,違反刑事優先原則,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㈢、另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核屬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被告仍得併予裁處,此部分並無違誤。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原處分所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將對其生計造成重大影響等語。惟查,汽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之法律效果為「處新臺幣7,2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是被告依上開法規對原告所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無違誤。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據為解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事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原處分有關罰鍰7,200元部分,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處分有關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被告按敗訴比例各自負擔150元,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分擔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遇有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不暫停讓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2400元以上72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2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