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2745號原 告 丁宜柔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49335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7日8時1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19.9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插入連貫行駛之汽車中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國道警交字第48-ZIB4933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8月19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IB49335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之中間車道,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之標線為左虛右實雙白線,嗣伊開啟右側方向燈,並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而斯時外側車道之車輛並非連貫狀態,車距更達300公尺以上,並無插入連貫行駛車輛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輔以採證照片,於畫面時間08:01
:27至08:0l:34時,可見輔助車道上已處於多車輛汽車連貫之狀態依序排隊,而系爭車輛先在中間車道上剎車減速行駛尋係欲進入外側車道,且與前車僅有兩段白實線,約20公尺距離(白實線段長為4公尺、間距為6公尺),該行為明顯影響後方車流行進,在高速行駛之國道上,如此情境下所引發事故之風險,自不待言,雖有使用方向燈,惟此種駕駛方式時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依一般社會通念,顯有影響後方來車之行車安全,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插入連貫車陣變換車道不當之違規行為明確。綜上所述,系爭汽車於該時、地變換車道時確有「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違規行為,自為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制之違規態樣,被告據以作成本件裁罰處分並無違誤。
㈡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撤銷處分,惟檢視上開影像內容。可見往
出口之外側車道車輛因匝道回堵呈現慢速行駛狀態,明顯為連貫車隊,系爭汽車駛離中間車道,未於車隊末端依序排隊,變換車道由中間車道向右側插入外側車道連貫排隊之車隊,且與前車僅距約20公尺距離,堪認系爭汽車強行匯入連貫排隊車流之行為,明顯已提高前、後車肇生事故之風險,故原告主張係屬無稽,原處分應予維持。
㈢原告既為合法持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舉發單位113年7月8日國道警九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原處分書、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原告並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駛離主線車道未
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違規行為: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隧道內外側車道,外側車道與中間車道之車道線為左邊白色虛線、右邊白色實線,外側車道之車輛比其他二車道之車輛多。嗣左側中間車道出現一台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駛至檢舉人車輛左前方,隨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此時檢舉人車輛距離前車為兩段白色虛線,而外側車道因車流較多,車速較慢,待檢舉人車輛行至系爭車輛後方時,可見其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等情(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審酌勘驗內容,認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國道隧道出口處欲切入外側往國道3號南向之出口匝道時,因依法在隧道內不得變換車道,致使原告無法在更早時點進行車道變換。且關於本件檢舉人車輛後方之外側車道之車輛是否已形成前揭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之跟車連貫行駛之狀態亦有所疑,觀諸採證光碟之截圖,檢舉人與前方車輛之車距亦尚有空間,顯示車流尚可謂通暢,難謂有跟車連貫行駛之情形,亦難謂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又國道3號南向19.9公里即原告變換車道處之路面標線為左白虛線與右白實線並列,是以原告於擇得車道之車列空出安全空隙時,自得穿越虛線向右側切換車道。由前開勘驗筆錄與截圖亦可知,檢舉人與前車間空隙足以容納一輛自小客車切入,自原告向右切入過程觀之,原告係慢速向右側車道切入,切入過程至結束止,切入過程順利,且未與車道上之前車發生碰撞,係利用右側車道有可容納一輛自小客車長度之安全間隙所為無訛。是以,被告無法證明本件檢舉人車輛後方之外側車道之車輛是否已形成前揭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之跟車連貫行駛之狀態,被告予以裁處,於法不合,自有未妥。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採信。
㈣又本件被告所列舉之舉發通知單與答辯狀所載之違規事項均
為「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被告複代理人於本院114年3月25日調查程序始表示本件為裁罰「變換車道不足行車安全距離」等語,有本院114年3月25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惟遍觀答辯狀並無任何關於檢舉人車速之證明,難僅從勘驗筆錄得知是否有被告所稱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情形,被告復未能為舉證,難認適法。
㈤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違規行為即逕予裁處,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