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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276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2763號原 告 施賢璟送達代收人 育冠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419P041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施賢璟(下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該車不依限期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參加臨時檢驗」之違規行為,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8月1日以北監板車字第419P041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被告於113年8月14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不依限期參加臨時檢驗」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419P0414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自113年8月14日(裁決日)起註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於112年5月17日因該車輛號牌毀損,於蘆洲監理站完成車輛異動(車牌號碼由OOOOOOOO號更換為OOOOOOOO號),並於蘆洲監理站完成檢驗及更換車輛行照,然車輛臨時檢驗通知單通知日期為112年5月19日,應檢車號:000-0000號,與原被檢舉車輛OOOOOOOO車號不同,且OOOOOOOO已於蘆洲監理站完成檢驗,故此通知單應無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出廠已逾7年,每年至少需檢驗一次,而系爭車輛牌照發照日期為108年4月11日,故應於每年10月11日及4月11日參加定期檢驗。原告有於112年5月11日蘆洲監理站辦理車輛檢驗,及於112年5月17日14時5分許於蘆洲監理站辦理該車車牌遺損換牌為新車號「OOOOOOOO」之事實。然系爭車輛遭檢舉日期為5月17日18時27分許,經檢視相關檢舉資料後,以「各式燈光、請加強擋泥板、請加強排氣管、未裝設機車後方反光標誌」等項目通知系爭車輛辦理車輛臨時檢驗,惟於期限內均無原告就系爭車輛至監理站辦理定期檢驗合格之紀錄,原告亦未對此有所爭執,勘認違規事實確實存在。車輛定期參與檢驗之義務已登記於行車執照背面之注意事項中,不因原告有無收受行政機關基於提醒性質所為之檢驗通知而生影響,進而免其系爭車輛受檢責任。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17條第1項:「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

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45條第3項:「……公

路監理機關於必要時,得實施臨時檢驗。對於出廠十年以上或行駛有安全之虞之汽車及拖車,應按所轄管之汽車數量比例訂定年度計畫,實施臨時檢驗。」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不依限期參加臨時檢驗」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⒈經查,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17日晚間6時27分許遭民眾

檢舉,故舉發機關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系爭車輛有「各式燈光、請加強擋泥板、請加強排氣管、未裝設機車後方反光標誌」為由,以車輛臨時檢驗通知單通知應於112年7月25日前參加系爭車輛之臨時檢驗,並於112年5月23日送達原告當時之住居所地址之受僱人等情,有舉發機關車輛臨時檢驗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可查(本院卷第19、53頁),而該車輛臨時檢驗通知單因送達原告當時之住居所地址且由原告受雇人收受送達,已生送達原告之效力,此車輛臨時檢驗通知單對於原告已有拘束效力。又查,原告並未於檢驗期限112年7月25日前完成上開臨時通知單所指定之臨時檢驗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10月9日北監單板一字第1133155926號函、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及檢驗查詢(本院卷第65-

67、72頁)在卷可參。是原處分認定原告有「不依限期參加臨時檢驗」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⒉至原告主張其已於112年5月11日在蘆洲監理站更換車輛

行照時完成檢驗云云。然查,舉發機關係於系爭車輛112年5月11日後之112年5月17日始接獲檢舉認系爭車輛有違反道安規則第7條之虞,依道安規則第45條第3項通知系爭車輛為臨時檢驗,與原告前揭更換行照之檢驗目的不同,系爭臨時檢驗通知單難認有何違法無效。原告主張,尚有誤會。

㈢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