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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277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2779號原 告 鄭俊榮

林延欣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蕭怡佳律師廖強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3年8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HQW04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一)及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13年8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32-A00HQW04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二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378元,由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負擔新臺幣15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原告應給付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新臺幣1078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鄭俊榮駕駛原告林延欣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8月18日5時49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壽路與松仁路口時,因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

0.25mg/L(濃度0.15mg/L)之檢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掌電字第A00HQW047號、第A00HQW0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鄭俊榮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經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3年8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HQW0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鄭俊榮臺幣(下同)30000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審認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乃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對原告林延欣開立113年8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32-A00HQW048號裁決書,裁處原告林延欣「吊扣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重新審查後,更正原處分一處罰主文二有關易處處分之記載,並重新製開原處分一送達原告。故本件審理之標的應為被告部分撤銷並更正後之原處分一與原處分二(下合稱原處分)。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應舉證系爭車輛有已發生危險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

害情形,始為合法對原告實施酒測。查原告鄭俊榮駕駛系爭車輛,非可直接認定其有酒駕,故被告若未能舉證證明舉發員警有依其他事證合理懷疑鄭俊榮有酒駕,本件酒測程序即屬違法,原處分一應予撤銷。

㈡原告鄭俊榮停等紅燈時睡著,係因單純疲勞,與飲酒無關,

員警使用酒精檢知器後,並無原告鄭俊榮飲酒至影響行車安全之合理懷疑,故依前開規定,員警除舉發違規臨時停車外應不得再對其實施酒測,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不合法,原處分一應予撤銷。

㈢查原告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0.15mg/L,本件既未肇事,

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以不舉發為適當,員警應以勸導代替舉發,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及當場填製交通違規勸導單,並人車放行。實務上肯認酒精測試測量器之量測結果誤差值達正負0.02mg/L。原告測得之酒精濃度僅係最低標準之0.15mg/L,倘扣除上開0.02㎎/L之誤差值,則真實的酒精濃度即落於0.13mg/L,而未達須受處罰之0.15mg/L標準,即未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㈣依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

13年度交上統字第7號判決意旨,於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情形,汽車為駕駛人所有,應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該汽車牌照;反之汽車非駕駛人所有,則必須符合「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之要件,始得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查系爭車輛駕駛人與所有人並非同一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系爭車輛牌照,於法尚有未合,原處分二應予撤銷等語。

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答辯要旨:

⒈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系爭車輛駕駛

人於l13年8月18日5時49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與松仁路口時,因在快車道臨時停車,經舉發機關員警予以攔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於駕駛座上睡覺且有酒容、酒味,經酒精檢知器檢測有酒精反應且坦承飲酒,即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達0.15mg/L,爰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及第55條第1項第1款製單舉發「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在快車道臨時停車」等3案交通違規。經詢據執勤員警表示,考量執勤現場之客觀情狀,認本案非屬情節輕微之案件,而予以製單舉發,違規屬實。

⒉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授權警員實施

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以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原告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等語。㈡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答辯要旨:

原告雖辯稱「非汽車駕駛人,吊扣車牌於法未合」,惟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2年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然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善盡監督管理義務。查原各自始皆未有效舉證已善盡監督管理義務,是本於車輛所有人身分,就本件交通違規當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即不能排除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之適用。依比,被告據以裁處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事實,洵無不合等語。

㈢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處分一部分:㈠適用法條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⒊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

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授權警員實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㈡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事件

答辯表(本院卷第149頁)、酒測值單及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51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53頁)、原處分ㄧ(本院卷第157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6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65頁)等件在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檔案結果如下:(本院卷第297-298頁

)⒈勘驗標的:video_000000000000000000-sJWKmANQ.MP4。

勘驗內容:

00:00:00-00 :00:41:員警走向暫停在車道上之系爭車輛,原告正坐在系爭車輛駕駛座內,原告坐在駕駛座上眼睛閉起,員警敲車窗請原告下車。

員警詢問「你是喝酒還是太累?」鄭俊榮回覆:「太累了,睡著了。」員警:「你剛剛整個睡著,整個綠燈你在那邊等了三分鐘都

不動。」⒉勘驗標的:2024_0818_054315_142.MOV勘驗內容:

05:44:00-05:44:59:員警取出裝水的寶特瓶及塑膠杯子,員警拿取塑膠杯子時,手指有放在塑膠杯子上方內緣,員警向原告確認最後一杯酒喝的時間是否已超過十五分鐘,原告答「最後一杯酒是昨天晚上十一點之前。」,員警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

05:46:12-05:46:29:員警取出該寶特瓶時可見該寶特瓶水剩餘約一半之容量,塑膠杯子自取出時即無外包裝,一名員警稱:「垃圾都沒丟。」,員警將部分寶特瓶的水倒入塑膠杯子後,交給原告漱口。

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鄭俊榮係因駕駛系爭車輛在車道行駛,於停等紅燈期間因在駕駛座睡著而於快車道有臨時停車之情形,有違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在快車道臨時停車之規定而遭舉發機關攔查舉發交通違規,又原告鄭俊榮駕駛系爭車輛於綠燈時仍停留在快車道久久不起步,為防止追撞事故發生,員警逐上前警戒並攔查發現原告鄭俊榮於駕駛座上不動,為確保民眾安全上前呼喊原告鄭俊榮,確認原告鄭俊榮為睡著後,因駕駛車輛不勝酒力於快車道臨停,又發現其有酒氣酒容,故進行後續酒測程序,測試值0.15mg/L等情,有舉發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勤務分配表、舉發通知單、酒測單、拒測法律效果確認表及酒測器檢驗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49-153頁)及採證光碟1份附卷可憑,足認本件係因原告鄭俊榮先有在快車道臨時停車之交通違規,員警並依原告鄭俊榮呈現酒容而懷疑原告鄭俊榮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等節,經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故員警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攔停原告鄭俊榮並實施酒測且全程錄音錄影,程序當屬合法,原處分一據為裁罰應無違誤。

㈣原告鄭俊榮雖稱原告漱口之水並非全新影響酒測數值、原告

鄭俊榮經酒精感知器3次吹測未能有結果員警進行酒測應屬臆測及原告鄭俊榮係因疲累並非因飲酒而睡著,違規情節輕微應以勸導代替舉發等語。惟原告鄭俊榮所稱漱口之水非全新有影響酒測值部分未提出具體事證為佐,難以採認外,本件業經舉發機關員警陳祈安到庭具結證稱:「酒精感知器是隊上發的,有時候執勤會下雨,酒精感知器都很老舊了,且酒精感知器會取決於當事人,如果吹的很小力或是假意有吹氣,酒精感知器採取對方要大力吹氣才會有感知,所以吹很小力或是假意有吹氣,酒精感知器是無法感知到的。在那個當下原告臉部有通紅,且在車上睡著,我們判定原告有酒容,所以才以有檢驗過的酒測器來做檢測,而不是酒精感知器。」、「如我剛剛所述,有些民眾不一定好配合,並不是每一個人叫他吐就會吐的大口氣,再加上說原告也有飄散酒氣,就只是確認是原告不吐氣還是吐太小口,還是機器沒有感知到,所以才會測了三次。」(見本院卷第299-300頁),是依證人之證述可知員警除以酒精檢測器對原告鄭俊榮為初步檢測外,尚有依原告鄭俊榮外貌所呈現之酒容及駕駛中睡著已明顯異於一般常人等情,最後始合理懷疑原告鄭俊榮有酒駕之可能,才對原告鄭俊榮進行酒精檢測,是縱酒精感知器未能正常運作或原告鄭俊榮當場表示駕駛中睡著之原因為何,均不影響員警已依法合理判斷原告鄭俊榮有酒駕可能且客觀合理判斷系爭車輛為易生危害交通工具,原告鄭俊榮上開所稱均非可採。

㈤又按駕駛人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

逾每公升0.02毫克者,舉發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判斷是否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而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惟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不能據此即謂上開規定已提高法定處罰標準,而謂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均非屬違規行為,先予辨明。再於舉發機關依據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判斷是否符合上開規定免予舉發,法院針對行政機關之裁量結果,除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本件原告鄭俊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15mg/L,固未逾標準值0.02mg/L即未逾0.17mg/L,然經員警陳祈安到庭具結證稱:「從原告一開始停在路中間,再加上看到原告臉通紅,且原告回答我的問題的時候有點遲鈍,反應不是很立即的一問一答,所以我們才覺得原告的情況看起來依我們執勤的常理,看起來不是喝酒就是有其他的狀況,當下看到原告我們兩位同事叫醒原告後,為什麼會反應比較激烈的原因是因為蠻常有人會直接往前衝,這個情形我是聽同事轉述的,也因為如此,我們才會進行直接的酒測」等語(本院卷第301頁),故員警對原告鄭俊榮予以舉發而未僅施以勸導,當已考量原告鄭俊榮酒後駕駛系爭車輛將有對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財產造成相當之危害,難認有何情節輕微,乃逕為舉發,堪認無裁量濫用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告鄭俊榮主張本件應以勸導代替舉發云云,洵無可採。㈥綜上,原告鄭俊榮領有自用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前揭時

、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L(濃度0.15㎎/L)之事實,足堪認定。又原告鄭俊榮駕駛系爭車輛,本應知悉對於駕車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有關汽機車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之規定,當為原告鄭俊榮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鄭俊榮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上開違規應有故意,原處分一據以裁罰應無違誤。

(二)原處分二部分:⒈按系爭規定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汽機車駕駛人

有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系爭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考諸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處罰條例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有關江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等語,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系爭規定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可知,系爭規定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中,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系爭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處罰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復觀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參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且上開「系爭規定於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之法律見解,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5項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循序踐行徵詢程序,而為現行統一之法律見解。

⒉經查,原告林延欣雖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惟其並非實施酒駕

行為之行為人等情,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3頁),依前揭說明,原告林延欣並非系爭規定之處罰對象,被告依該規定作成原處分二,以未實施酒駕行為之原告林延欣為處罰對象,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部分,於法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五、綜上,原處分一之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處分二裁罰原告林延欣,難認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依兩造勝敗之比例由原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負擔,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應給付原告150元(計算式:300元×1/2=150元),至證人日旅費1078元因與原處分一相關,與原處分二撤銷之原因較無關涉,自應由原處分一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原告預納證 人日旅費 1078元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預納合 計 1378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