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2786號原 告 廖炳林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YXC000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3時12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54.1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機車行駛高、快速公路」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掌電字第ZYXC000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25日前。嗣被告逕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規定,以113年8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YXC000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案發時原告正因精神疾病而未能清晰判斷行駛路況,精神異
常的發作是無法控制的,並且在當下影響了原告的判斷力與行為能力,使其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違規。根據影像資料,原告在駕駛過程中並未顯露出明顯的不當行為。事實上,行駛記錄已證明原告在違規前有合理的駕駛表現,並未危害交通安全,罰金對原告而言是一項極大的負擔,將加重原告的生活困境,考量到原告的精神狀況,應以更具同情心與公正的態度來審視此次裁罰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主張因其疾病致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已顯著降低,依法應得免於處罰一節,惟原告患有精神疾病不必然表示其係屬無行為能力人;原告為本件違規行為時,是否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有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應依各項事證判斷原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非以其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而逕予認定其於行為時,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3、4項規定不予處罰或減輕處罰。另本件原告所為之違規事實,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而行駛高速公路,是衡諸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需具備高度之感官作用及技術,原告既能為該等駕駛行為,則其精神狀況即難認就「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核屬違法一事不能辨識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況原告既知其罹有精神疾病,無法完全掌控其行止,如欲外出,即應請求家人陪伴或請求社會福利機關協助,而不應完全不顧自己及他人生命安全,恣意駕駛車輛違反交通規則,本件原告既能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確保障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自不容許原告隨意以其患有精神疾病一事即作為免責之藉口等語。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不得行駛或進入第一
項道路(即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1項第4款:「下
列人員、車輛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四、機車。」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之1第2項:「大型重
型機車不受第19條第1項第4款不得行駛及進入快速公路之限制。但另有禁止其進入或行駛規定者,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應公告之,並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或號誌。」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3年4月2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09263號函(見本院卷第205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06頁)、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10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1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15頁)、原告陳述書(見本院卷第217頁、第221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經查,舉發機關員警於國道1號北向54.1公里處發現原告駕駛
系爭機車行駛於輔助車道上,警方示意攔停至避車彎,原告已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機車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事實明確故依法製單告發。原告於警方製單時疑似拒不配合且拒簽舉發通知單,警方查證身分確認為其本人乃依法製單告發,現場無法判斷其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以至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等情,有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0頁),可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進入國道1號北向54.1公里處,遭舉發機關員警攔查當場製單舉發,且原告亦稱因未能清晰判斷行駛路況而騎乘系爭機車駛入國道1號,堪認原告應有過失,故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規定之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因為精神疾病而未能判斷行駛路況等語,並提出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169頁、第223頁、第219頁)。惟按「行為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行為時因前項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及第4項固有明定。然特定行為人是否具此減免處罰之事由,該等精神障礙或心理缺陷是否致使行為人認知能力與控制能力達到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結果,應依行為時之具體狀態決定,非患有精神疾病即可逕認於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查原告於舉發日前後期間,是否有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患病發致影響駕駛違規行為之判斷能力一節,業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後,該院以114年2月4日桃療一般字第1140000525號函覆略以:病患於113年2月27日有至本院門診就診,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當次最主要是回診領取精神科藥物。病患自民國91年8月起即斷續於本院門診不同醫師處就診。由於個案於113年2月27日門診時並無明確提及113年2月24日當日的精神狀況,本院無法據此直接判定其於案發當時是否因精神疾病影響行為判斷能力。就『是否有可能已影響其就「騎乘機車於高速公路行駛」核屬違法一事之判斷能力,且因此有不能辨識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一事,現有病歷資料難以提供確切結論。鑒於精神疾病的變動性,且案發時間(113年2月24日)與目前時間已相隔近一年,本院無法就個案當時的精神狀態進行回溯性判斷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57-258頁),是依上開函覆之內容,尚無從認定原告經警方舉發時,是否有因精神疾病影響行為判斷能力之情事。再觀以原告經舉發時已行駛至國道1號北向54.1公里處,堪認原告斯時已駕駛經過相當之距離,而原告亦自認依行駛記錄可證明原告在違規前有合理的駕駛表現,足認原告斯時尚有合於一般人之駕駛判斷能力無誤。再查原告經舉發時疑有拒絕在舉發通知單簽名之情,亦可認原告對舉發通知單所彰顯之裁罰非難性應有基本之認識始會有拒簽之舉。綜上所述,實難認原告經舉發時有因精神疾病而影響其就「騎乘機車於高速公路行駛」核屬違法一事之判斷能力。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病歷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患有精神疾病,尚難認原告於行為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行為時因前項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從據為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3 項或第4 項減輕或不予處罰之理由。
㈤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
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訂定之,其就違規行為人駕駛不同違規態樣,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因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當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始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本件原告因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規定,經舉發機關舉發,復經被告依據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本件「機車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之情狀,依對應之情節與規定應處罰之罰鍰金額,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原告雖非無憐憫之處,然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之餘地,是原告請求免罰或減輕,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