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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278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2787號抗告人 即原 告 葉佳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0樓上列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新北政府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即原告對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78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交通裁決之抗告,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定有規定。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未繳納裁判費,係抗告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72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等規定,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提起抗告,尚未繳納裁判費,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逾期未繳,即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林禎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