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2813號原 告 黃憲治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新北市樹林區學勤路左轉大雅路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為民眾於113年6月25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3年7月17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31日前,並於113年7月1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7月29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9月9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開114年2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即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新北市樹林區學勤路左轉專用車道停等
紅燈,檢舉人機車突然自外側直行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緊貼系爭車輛車身、違規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至系爭車輛車前爭道左轉,檢舉人無故轉頭具挑釁逼車意圖瞪視威脅。綠燈後檢舉人狀似要迴轉,原告不以為意前行至路口中心,待直行車流漸緩後左轉進入路口,並與右前方機車保持安全距離停讓行人穿越。幾秒後檢舉人機車突然自左後方追上,再次未保持安全距離、緊貼並超越系爭車輛車身,意欲爭道行駛。待行人通過,卻見對方無起駛動作,原告於是起步直行進入連接車道,並查看後視鏡確認對方有無逆向爭道行為。只見檢舉人機車突然起駛往系爭車輛緊靠,因為兩車距離過近,原告直覺地減速停車察看有無擦撞。待確認無碰撞欲駛離時,不料到檢舉人機車持續緊靠系爭車輛車身逆向併駛於來車道。當時對向有多輛來車,原告無法確定檢舉人是否會突然加速逆向超車,由於行車安全受威脅,於是搖下車窗用言語制止對方繼續緊靠逼迫及逆向併駛。待見對方停止逆向併駛的行為,原告隨即駛離,前後過程不到10秒鐘。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左轉彎時……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近年未行至路口中央並佔用來車道左轉彎(俗稱:切西瓜左轉)導致交通事故頻繁,原告在同一路口親眼目睹兩次機車切西瓜與左轉汽車碰撞車禍,故左轉都會遵守交通規則並注意左側違規爭道的機車騎士。檢舉人機車違規佔用來車道左轉彎事實明確。並不顧對向多輛來車及鄰車行車安全,緊靠系爭車輛、威脅原告直行路線並意欲逼迫讓道,不就是迫近他人車身、迫使他車讓道嗎?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系爭車輛於18:06:20秒許,起步直行進入連接車道,其他車輛應當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則,於後方保持安全距離依序駛入車道,不得併駛,然檢舉人機車卻違規未保持安全距離、緊靠系爭車輛起駛,並且持續逆向併駛於對向來車道,至來車道之停止線前才不得已停車,對向來車都被迫偏離避讓,明顯是無視他人行車安全的惡意駕駛行爲。
㈣原告遇到故意緊貼車身、逆向併駛的危險駕駛行為,自當採
取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發生。當下可能的應對為:⒈加速駛離:當時對向有來車,檢舉人機車為大型重型機車,如若對方也加速爭道,極有可能發生嚴重的車禍。⒉偏離車道閃避:該路段外側是慢車道,驟然閃避有可能反而造成碰撞。⒊減速避讓察看;事發突然,原告直覺認為減速停車是最安全的選擇。相信即使發生事故,低速造成的傷害一定比高速來的輕,原告已經盡可能避免事故發生。另外法律上有所謂的「無罪推定原則」。舉發機關應該多方斟酌客觀事證,排除所有可能的情況、他車違規行為、避難或避險等等不可預期之情事,確認找不到任何可能的原因且為故意及惡意行為,舉發才能讓民眾信服。原告因該檢舉人機車違規行為致威脅他人行車安全,為了避免事故發生不得已於車道中減速暫停,絕非「無故停車」警方舉發之理由明顯與事實不符。
㈤舉發機關公文稱:「車輛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
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惟系爭車輛只有直線起步緩駛、減速停車及滑行,沒有超速行駛、驟然停車、蛇行、任意變換車道、駛入來車道等任何他人不可預期的危險駕駛行為,何來「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警方所述明顯與事實不符。反觀檢舉人機車緊迫他車逆向併駛之危險駕駿行為明確,舉發機關反而視而不見,令人不解。原告從起駛到減速停車,車速不到每小時10公里,僅等同於成人快步行走的速度,他人若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行駛,斷然不會發生「嚴重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情事。舉發機關有責任提出客觀的事證,證明當時原告減速停車有造成後方任何人急迫之情事。此外,即使真有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急,起因也是檢舉人機車違規造成,原告當時已經採取相對安全的措施。
㈥舉發機關公文另稱:「以車身(汽車)優勢逼迫機車讓道,
更無故驟然停車…」惟原告是直線起駛進入連接車道,而檢舉人機車是佔用來車道左轉彎、緊靠並逆向併駛於系爭車輛車側,直至對向車道停止線前才停車。所謂「車身(汽車)優勢逼迫機車讓道」更是令人毫無頭緒,路上機車鑽車縫或逆向行駛後突然用車身緊靠四輪汽車逼迫讓道再插入車陣中,比比皆是,二輪飆車族蛇行、逼迫自小客車讓道新聞也屢見不鮮。可見逼迫他車讓道的是駕駛行為,和車身大小毫無關係。且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1規定:「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大型重型機車加速性能普遍高於一般自小客車,車體大小、車重也遠高於普通機車,所有的事證都顯示該檢舉人機車完全無視他人行車安全,接連違規變換車道、佔用來車道左轉彎,最後甚至緊貼鄰車、逆向併駛於來車道,這不是一般民眾能容忍的危險駕駛行為。舉發機關忽略社會大眾對大型重型機車守法的期待,偏執認定四輪汽車沒有讓機車先行就是惡意逼車、只要停車就是惡意逼車。
㈦道交條例第43條是最嚴厲的處罰,對象為惡意逼車之故意 犯
,回顧整個過程,原告只因安全疑慮而減速停車察看,沒有任何惡性駕駛行為,自然不是「無故停車」的惡性駕駛。此外,一般人在路上險些被違規駕駛衝撞,因為生命財產安全受到威脅而和對方理論,實屬人之常情,任何人遇到同樣的情況都難免。原告自始至終都沒有任何惡意駕駛或逼車的意圖,甚至連阻礙交通都不是原告樂見的,所幸最後沒有造成任何交通事故發生。根據所有事證,檢舉人連續逼迫、逆向超車未果而惡意檢舉,甚至不能排除是故意設下執法陷阱而誤導警方,沒減速停車,不幸和機車輕微碰撞而離開,馬上吃上肇事逃逸、過失傷害官司;若減速停車、避免碰撞,就被對方惡意檢舉「於車道中無故停車」。
㈧假設今天裁罰有理,那未來行車遇到危險或不明路況,民眾
該如何應對?總不能都等到發生車禍才能減速停車,此例一開,民眾將無所適從。路況瞬息萬變,執法者不應該苛求駕駛能在幾秒内、甚至更短的時間内對突發路況做出完美的判斷,只要不是惡意,都應該可以被接受。此外,汽車駕駛的視野有許多侷限,有時很難判斷是否與緊鄰的機車有輕微的擦撞,可能會因為停車察看造成彼此的誤解和無謂的行車糾紛。原告不情願因為交通違規情事興訟、浪費司法資源,故曾對裁罰提出事證並提出申訴。然而被告忽略檢舉人機車連續逼迫且威脅行車安全、無視原告提供的所有客觀事證等語。
㈨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本件檢舉影像內,檢舉人於學勤路停等紅燈(欲左轉大雅路)
,於畫面時間00:00:12至00:00:14秒許,變換燈號後檢舉人起步至路中停等左轉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突然自學勤路駛出與檢舉人爭道並貼近在檢舉人右前方,雙方均在行人穿越道前停等左轉彎,待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後,原告突然搶先在檢舉人前方駛進大雅路;於畫面時間00:00:30至00:00:32秒許,原告突然暫停在道路上;於畫面時間00:00:34至00:0
0:40秒許,原告又突然暫停在道路上並且搖下車窗罵檢舉人,之後便駛離現場,因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明顯非「遇突發狀況」,原告於非遇突發狀況時於車道中驟然減速甚暫停,違反道路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自為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㈡原告固主張「…本人因為該大型重型機車違規行為致威脅他人
行車安全,為了避免事故發生不得已於車道中減速暫停,絕非『無故停車』警方舉發之理由明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惟如檢舉影像內容,原告確實在行駛途中先與檢舉人搶道之後任意驟然停止,此種駕車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駕駛人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於行駛車道上除以車身(汽車)逼迫機車讓道,更於道路中無故驟然停車,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安全,足見原告漠視交通安全之違規甚明,因此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範事實明確,被告所為裁罰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
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六、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第3項……(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上開規定所稱「突發狀況」,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自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其行為自屬違反上開規定(本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業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
細則暨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汽車之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24,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酌機車、汽車之不同違規車種、1年內違反之次數,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裁處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9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7-78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85頁)、交通違規陳述(本院卷第65頁)、舉發機關113年8月19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33575290號函(本院卷第67-6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1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機車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
⑴開啓「CM0000000.mp4」檢舉人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為
1分6秒之有聲連續錄影,影片開始於18:05:57秒許,檢舉人機車於新北市樹林區學勤路之內側左轉專用車道停等紅燈;
18:06:01秒許,大雅路與學勤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轉為綠燈;18:06:02秒許,檢舉人機車起駛欲左轉大雅路,緩慢行駛至路口待對向車道車輛駛過;18:06:07秒許,見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自檢舉人機車之右側駛出,駛至系爭車輛之前方,2車均於系爭路口等待左轉,對向車道持續有來車駛過;18:
06:08至15秒許,系爭車輛待對向車道車輛通過即為左轉,並駛至大雅路往南車道(僅1快車道)之行人穿越道前方停等行人通過,檢舉人機車亦隨之左轉,停在系爭車輛左側,在大雅路對向往北車道前方停等行人通過;18:06:16至21秒許,系爭車輛與檢舉人機車車頭平行,均在行人穿越道前方等待行人通過;18:06:22秒許,檢舉人機車起駛斜行欲駛至大雅路往南車道,見系爭車輛自右方駛出進入行人穿越道,檢舉人機車繼續行駛於系爭車輛左側,檢舉人機車前方仍為對向車道;18:06:23至24秒許,系爭車輛前車身駛出行人穿越道,於其車頭與對向車道停止線平行時突然煞車並減慢速度滑行,檢舉人機車則在系爭車輛之左後門旁,此時大雅路往南車道前方並無人車;於18:06:25秒許,檢舉人機車駛至系爭車輛之駕駛座旁(前方仍為對向車道);18:06:26至27秒許,聽見原告理論之聲音,系爭車輛暫停並稍向前滑行至雙黃實線處;18:06:28秒許,系爭車輛暫停於大雅路上,18:06:
29至30秒許亦稍向前滑行後繼續暫停於大雅路上,直至18:0
6:37秒許,期間見原告轉頭朝檢舉人大聲理論,左手亦朝車道指點,原告與檢舉人均未下車查看,18:06:37秒許,傳來他車之喇叭聲響;18:06:38秒許,系爭車輛起步直行,18:0
6:39至41秒許,檢舉人機車亦起駛向右斜行進入大雅路往南之車道,行駛於系爭車輛正後方;18:06:55秒許影片結束。
⑵開啓「原告影片-1.mp4」原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為9秒之無聲連續錄影,影片開始於18:05:20秒許,系爭車輛於學勤路之內側左轉專用車道停等紅燈;18:05:21至22秒許,檢舉人機車自中線車道跨越雙白實線駛至系爭車輛正前方;18:05:23秒許,檢舉人轉頭看向系爭車輛;18:05:24秒許影片結束,系爭車輛與檢舉人機車持續停等紅燈。
⑶開啓「原告影片-2.mp4」原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為11秒
之無聲連續錄影,影片開始於18:06:08秒許,系爭車輛自系爭路口中央左轉駛往大雅路往南之車道;18:06:09至11秒許,系爭車輛持續左轉,行人穿越道上有數名行人正在行走;
18:06:12至13秒許,系爭車輛暫停於枕木紋正前方處等待行人通行,見前方之大雅路往南僅1車道;18:06:14秒許,檢舉人機車出現系爭車輛左側,車頭與系爭車輛車頭幾乎平行,面向大雅路往北之車道於枕木紋正前方處等待行人通行,影片旋即結束。
⑷開啓「原告影片-3.mp4」原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為14秒
之無聲連續錄影,影片開始於18:06:20秒許,此時枕木紋上已無行人行走,系爭車輛起步行駛;18:06:22秒許,系爭車輛煞車;18:06:23至24秒許,系爭車輛稍向前行,於18:06:
24秒末至26秒許,系爭車輛於車道暫停;18:06:27秒許,系爭車輛再次緩慢前方;18:06:29秒許,系爭車輛再次於車道暫停;影片結束於18:06:30秒許,畫面中未見檢舉人機車出現,另系爭車輛前方大雅路往南車道並無發生車禍事故、有掉落物、或異物襲來等其他相類狀況存在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8-99頁、第105-151頁)。
2.是互核比對檢舉人機車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可知檢舉人機車固於系爭車輛停等紅燈時,違規跨越雙白實線駛至系爭車輛正前方,惟路口行車管制號誌轉為綠燈後,檢舉人機車即緩慢駛至路口,系爭車輛則自後駛至檢舉人機車前方;待對向車道車輛通過後,系爭車輛駛至大雅路往南車道之行人穿越道前方停等行人,檢舉人機車則至系爭車輛左側之大雅路往北車道前方;待行人通過後,檢舉人機車右偏欲駛往大雅路往南車道,系爭車輛即超越檢舉人機車行駛於大雅路往南車道,惟於與對向車道停止線平行處先煞車慢速滑行,原告隨即在車道上暫停數秒,朝檢舉人大聲理論,待其它車輛鳴按喇叭,原告方駕車駛離。則系爭車輛於大雅路往南車道煞車、暫停前,其前方既無任何車禍事故、掉落物、異物襲來或行人突入等其他相類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情事存在,原告為與檢舉人理論,遂任意於快車道上暫停數秒,自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客觀違規事實及主觀故意甚明。㈤原告固稱係因檢舉人機車多次逼迫,二車疑似發生擦撞,遂減速停車查看,待確認無異狀準備駛離時,檢舉人機車仍持續緊靠逆向併駛於來車道,其因而搖下車窗加以制止等語,惟觀以上開勘驗結果,並未見原告有何查看系爭車輛是否遭碰撞之舉措,反見其駛越檢舉人機車,至大雅路對向車道停止線平行處即煞車滑行,當時檢舉人機車尚位於系爭車輛之左後車門處,且系爭車輛前方並無人車,實無減速停駛之必要;再者,原告於檢舉人機車駛至其旁時,即朝檢舉人理論,隨後再將車輛前行至雙黃線旁完全停止,並轉頭大聲向檢舉人理論,足認其停駛於車道,係為對檢舉人屢次爭道行為表達不滿,並非為查證是否擦撞,亦非因遭阻擋無法通行所致。而原告於前方並無突發之情況下,在車道上煞車停駛,除檢舉人機車外,倘後方有同欲駛入大雅路往南車道之左轉車輛,將有可能因反應不及而發生追撞之車禍事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當屬危險駕駛行為。至原告主張檢舉人機車有違規變換車道、佔用來車道左轉彎、未保持安全距離、逆向併駛於來車道等違規情事,縱然屬實,原告亦應以提供採證影像或記下車號後報警等合法方式處理,尚非得以於車道上暫停妨礙他車通行並提高交通風險之方式因應,是原告上開主張,非可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所有之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