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2814號原 告 鄭畯富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79D0018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2年OO月OO日19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街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於112年12月13日舉發(見本院卷第25、129頁),並於翌日其送被告(本院卷第131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8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79D001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裁罰主文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3年9月19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13年10月3日前繳送。㈡113年10月3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10月4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3年10月4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57、209、242-243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當天我駕駛系爭汽車在系爭路口右轉時前方有一輛車,我跟在那輛車後面,當天烏雲遮月視線朦朧,系爭汽車右前方距離行人穿越道約1公尺時,看到訴外人陳宥霖突然跑出來,他原本站在籬笆後面看不到,我看到他就緊急煞車,沒有撞到他,我搖下車窗問陳宥霖有沒有怎樣,他說沒事,就走掉了,系爭汽車與陳宥霖碰到的位置在行人穿越道靠近我這邊長度的前半段,我離開之後對方有去找警察,我有與對方有達成和解。系爭汽車右轉時,未見任何人在行人穿越道上,陳宥霖突然衝進行人穿越道,且其又稱沒事,即沒有受傷,與道交條例第44條第2、4項成立要件未合。況陳宥霖所受傷害是否本件造成,系爭汽車接觸陳宥霖位置,應該是左膝外側,如何造成後膝部挫傷,亦有疑義。又本件是圍籬設置不當,也沒有設置警告標誌所造成,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
2.本件係以捏造不實的事故情節誣陷原告,因此所開之舉發單依法無效。原告聲請被告依法調查對原告有利之證據(現場勘查圍籬設置不當、勘驗採證影像),惟被告對原告有利之情形視若無睹。被告對原告的裁罰作為,違反相關法令,顯與憲法要求的正當法律程序不合。此外,本件一事三罰,包括刑事肇事逃逸、行政肇事逃逸及本件舉發,是否合乎邏輯。又刑事肇事逃逸部分,已不起訴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原告於陳宥霖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時,駕駛系爭汽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與之發生交通事故,致陳宥霖受傷,違規事實明確。至原告所述因圍籬看不見行人,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時,應依規定暫停行駛讓行人穿越,原告於視線良好、天氣晴朗無下雨之情形並未先讓與行人通行而逕行轉彎致其膝部挫傷,原處分應予維持。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4項規定:「(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
第C79D001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25、1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書(下稱舉發機關答辯書,本院卷第165頁)、舉發機關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事故類型與型態:人與車、穿越道路中,本院卷第183頁)、原告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85-188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95-20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201-202頁)等件】、陳宥霖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0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7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07-208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211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213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242、247-249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原告雖主張:當天系爭汽車跟在一輛車後面右轉,烏雲遮月視線朦朧,未見任何人在行人穿越道,系爭汽車右前方距離行人穿越道約1公尺時,陳宥霖突然跑出來,他原本站在圍籬後面看不到,我看到他就緊急煞車,沒有撞到他,他當下也表示沒事,即沒有受傷,故與道交條例第44條第2、4項要件未合,況陳宥霖所受傷害是否本件造成,亦有疑義,本件是圍籬設置不當所致,原告無故意或過失等語。經查:
⑴原告另陳稱:陳宥霖突然出現在系爭汽車前時,人車距離約1
0公分;系爭汽車有輕微摸到陳宥霖一下等語(本院卷第10、243頁),就原告看見陳宥霖時,系爭汽車與陳宥霖間之距離約1公尺,抑或為10公分,又系爭汽車是否有擦撞陳宥霖,所述前後不一,所言是否屬實,已值懷疑。
⑵再者,本件發生時天候晴,有道路照明設備照明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存卷供參(本院卷第183頁),核與勘驗擷取畫面(本院卷第249頁)所示光線充足之情形相符(至圍籬擋住視線一節,詳如後述)。原告主張當天視線朦朧,核與事實不符,益見其所言不可採信。
⑶①按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業如前述,故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自應減速慢行達遇有行人穿越時,得以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程度,始合於該規定行人使用行人穿越道時有優先通行權並維護行人交通安全之旨。經查,系爭汽車自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右轉文化街時,右側因施工而設有圍籬,且系爭路口右轉前後之大安路、文化街均劃設有行人穿越道,有採證照片(右轉前大安路路段參考本院卷第195頁上方照片,右轉後文化街路段參考本院卷第197頁上方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202頁)附卷可佐。原告自當提高注意,減速慢行,以使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②原告雖主張:是陳宥霖突然跑出來等語。然查,原告於警詢時經員警詢問:「對方說他行走於斑馬線你去撞到他,是否正確」等語,原告回稱:「正確」等語(本院卷第187頁)。經核,倘本件係因陳宥霖突然跑出來,原告當陳述該等有利於己之說詞,然其卻於員警詢問時為上開陳述,確認稱其撞到「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陳宥霖,可見原告此部分所述,應非無稽。況系爭汽車於右轉後至行人穿越道尚有一定距離,且上開施工圍籬上方為網狀並非完全阻隔視線,有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95頁下方照片、第197頁上方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202頁)存卷供參,倘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提高注意,減速慢行,應得看見人行道上行人行近情形。是原告主張是陳宥霖突然跑出來等語,應非可採。③原告又主張:我沒有撞到陳宥霖,陳宥霖之傷勢是否為本件造成,亦有疑義等語。然其另陳稱:系爭汽車有輕微摸到陳宥霖一下、有輕輕擦撞等語(本院卷第243、186-187頁),倘系爭汽車未擦撞陳宥霖,原告當會陳述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然其卻數次陳稱系爭汽車有擦撞陳宥霖,則原告此部分所述,應較為可採。此外,陳宥霖受有膝部挫傷,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05頁,並無原告所指後膝部挫傷之記載,附此敘明),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陳宥霖於112年11月25日19時31分許至該院急診就診,距本件違規時間同日19時12分相近,參以員警到場時只有家屬表示小孩被車撞到送醫院救護,有舉發機關答辯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5頁),是陳宥霖上開傷勢應為系爭汽車擦撞所造成。④綜上,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道路上,自應知悉並遵守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然其卻與行人發生碰撞,造成行人受傷,違規事實明確,並有可非難及可歸責性。
2.原告又主張:本件一事三罰,包括刑事肇事逃逸、行政肇事逃逸及本件舉發,是否合乎邏輯等語。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第2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經查,本件係原告違反「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行政法上義務而為裁罰(本院卷第157頁),然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則係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行為而為裁罰(本院卷第25頁;且此部分舉發機關業已建請撤銷免罰結案,本院卷第149頁),核屬數行為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應分別處罰。至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肇事致人受傷逃逸與刑法肇事逃逸,則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裁罰。原告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3.至原告所指捏造不實之事故情節【違規時間為112年OO月OO日19時10分17秒,卻記載為112年OO月OO日19時10分,相差17秒(本院卷第220頁);原告翌日始到案,卻記載員警現場認定原告違規屬實(本院卷第220頁);肇事逃逸案移送日期、舉發通知單開立日期、送達日期與事實不符(本院卷第221頁);現場照片日期與事實不符(本院卷第224、231頁)】。經核,依卷內事證,已得特定本件違規時間、查獲經過、舉發通知單作成日期及送達日期(肇事逃逸案移送日則與本件無關),是上開內容縱有誤載,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特定及原告之防禦。此外,就原告所指被告未調查其聲請對其有利之證據(現場勘查圍籬設置不當、勘驗採證影像)部分。經查,被告為原處分前,業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其認事證明確(倘被告認有尚待查明之處,得依法退回舉發機關查明補正,道交處理細則第33條參照)作成原處分,尚無從認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告此部分所指,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