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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281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2815號原 告 王天送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13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6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東華街1段400巷與懷德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右轉懷德街時,因與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訴外人陳淑玲(下稱陳君)發生交通事故,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於113年7月11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1A3213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23日前,並於113年7月11日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裁決書漏載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9月13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13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刪除原記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之易處處分部分,即處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依規定至斑馬線前停下,讓行人先行通過,因長照系統眾多,公司公務手機放置於駕駛與副駕駛中間的儀錶板上,陳君由左至右行經斑馬線時剛好走至手機後面,原告視線遭遮擋導致系爭車輛右前輪撞到行人,也因系爭車輛為休旅車,車身較高,原告以為陳君已經走過,系爭車輛剛起步撞到陳君並非未禮讓,以陳君走的方向和壓傷陳君是右前車輪即可判別原告有停車禮讓行人通行,假設原告未禮讓行人,絕不可能會在右前輪壓傷陳君。又原告為剛出獄的更生人,找尋工作不易,許多工作都需要良民證,因而投入長照駕駛工作,如吊扣駕照,會讓原告雪上加霜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依據監視器及系爭車輛行車影像紀錄器錄影畫面,系爭車輛沿東華街1段400巷西向東行駛至肇事地點右轉時,前車頭與沿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東向西行走之行人陳君發生碰撞而肇事。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舉發機關依據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第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2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1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44-4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50-51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卷第58-61頁)、舉發機關113年11月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33040392號函(本院卷第39-40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3-35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略以:⑴開啓「CDA068456_00000000000000000.mkv」路口監視錄影檔案,影片開始於16:06:59秒許;16:07:09至27秒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東華街1段400巷停等紅燈;16:07:30秒許系爭車輛起步,欲右轉懷德街;16:07:32秒許,系爭車輛接近行人穿越道時,陳君出現於畫面右側,正行走在畫面中第1條枕木紋處;16:07:33秒許系爭車輛持續右轉,陳君已走至第3條枕木紋處,陳君距系爭車輛車頭約2個枕木紋之距離;16:07:34秒許系爭車輛繼續右轉,陳君已行走至第4條枕木紋處,系爭車輛車頭與陳君距離極近,不到1條枕木紋之距離;16:07:35秒許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碰撞陳君,陳君立即倒地,而系爭車輛上開轉彎過程未見有減速之情事;16:07:36秒許系爭車輛煞車後,陳君在系爭車輛車底右前方處;影片結束於16:09:58秒許,陳君仍倒地於車底右前方處;⑵開啓「CDA068456_00000000000000000.mp4」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影片時間16:07:03秒許,系爭車輛在東華街1段400巷口等停紅燈;16:07:15秒許,見陳君於對面之行人穿越道等停紅燈、影片時間16:07:25秒許,系爭路口交通號誌轉為綠燈,系爭車輛起步右轉欲進入懷德街,陳君亦起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16:07:29秒許,系爭車輛持續右轉,陳君距系爭車輛不到2條枕木紋之距離;16:07:30秒,系爭車輛車頭駛入枕木紋上方,陳君在系爭車輛右前方,16:07:30秒末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碰撞陳君;16:07:31至32秒許系爭車輛煞車,陳君倒地後即消失於畫面中,於16:07:15秒至16:07:30秒末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碰撞陳君期間,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均可清楚見陳君及其行進過程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2-113頁、第115-151頁),又陳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嚴重骨盆骨折合併腹內出血及雙下肢癱瘓、左側氣胸、右側脛骨骨折等傷勢,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194號起訴書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59頁)。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右轉懷德街之過程洵未減速,逕行駛入行人穿越道,未讓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陳君先行,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直接撞擊陳君,陳君因而受有前開傷害,是原告顯有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甚明。

㈢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行政罰之責任,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罰,而所謂「過失」,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原告固主張陳君由左至右行經斑馬線時恰走至公務手機後面,原告視線遭遮擋導致系爭車輛右前輪撞到行人云云,惟依前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結果,見陳君始終在系爭車輛前方可視之範圍,且持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原告自無不能注意行人穿越道已有該行人之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暫停讓該行人先行通過,詎原告未確實注意陳君所在位置,未減速即駛入行人穿越道致撞擊陳君,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顯有過失,主觀上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認依法應加以處罰,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㈣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該規定立法理由說明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司法機關享有優先管轄權,行政機關僅於刑事處罰已不可能,始重行獲得裁處權限;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亦可知刑事犯罪審理結果未確定前,行政機關應不得為裁處,僅在刑事犯罪審理結果已確定不予處罰,方以上開第2項明文規定行政機關重新取得裁罰權(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一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行為,除構成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之違規外,併觸犯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審交易字23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194號起訴書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基於刑事處罰優先原則,被告自無先行裁處罰鍰之權限,是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200元,即有違誤,應先予撤銷,待刑事犯罪結果確定後再為裁處。

㈤原處分另為吊扣駕駛執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性質因

屬「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是被告就此部分為裁處,於法自無違誤。原告固稱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對其影響重大乙節,然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駕駛人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為立法者所明定,係屬羈束處分,被告並無任何裁量空間,縱對原告工作及生活造成影響,被告亦無縮短期限或免除此部分裁罰之權限,原告此部分主張,難據為有利之斟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此部分處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200元部分,則難認合法,應予撤銷。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其勝訴及敗訴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預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