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2828號原 告 紀廷翰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5日彰監四字第64-CR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3年7月3日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與中正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涉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7月23日舉發(本院卷第59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61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63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本院卷第89頁)。原告不服,主張檢舉人無法從其行車方向看見原告與該名行人(下稱系爭行人)之距離,且系爭行人未依號誌指示穿越,又車頭進入行人穿越道時大於1個車道寬,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11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43至47頁)。
三、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而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即違反上開規定。惟關於違反上開規定之舉發標準,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並非只要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而汽車先行通過即一律舉發,而是以「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作為舉發標準,即考量汽車距離行人超過3公尺之情形,一般未危及行人之通行安全,且為顧及交通秩序順暢,而認無舉發處罰之必要,是縱使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有行人穿越而未停讓,只要汽車距離行人超過3公尺,仍不會舉發、裁罰。
(二)經查,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7、19頁)顯示,系爭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至系爭路口約二分之一處時,行人號誌雖已顯示紅燈,惟依前開規定,原告仍負有停讓之義務,只是系爭行人是否另受處罰而已,原告以系爭行人違規穿越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並不可採,本件得否舉發處罰之重點在於原告未停讓之行為是否違反上開舉發標準。而觀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9頁),即原告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之狀態,此時原告車輛距離系爭行人約有枕木紋線3間格及2線段之寬度,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線之線段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對照上開照片,該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線間隔應為線段之2倍即80公分。可知,原告車輛與系爭行人之距離約達3.2公尺【計算式:(3×80公分)+(2×40公分)=3.2公尺】,依上開舉發標準,不應舉發、裁罰。至於原告車輛尚未完全通過行人穿越道時,因系爭行人亦持續向前穿越,致原告車輛後來與系爭行人相距不足3公尺,此並非由原告之行為所造成,不影響上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行為並不符合得為舉發之標準,舉發機關及被告逕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予以舉發、裁罰,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