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2833號原 告 江翊志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江翊志(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於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違規停車之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趨前盤查,當場於車內查獲二級毒品,故經原告同意後採尿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結果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舉發機關遂依該結果,認定原告有「吸食毒品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另本案涉及公共危險罪部分,於112年11月22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765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確認在案。嗣被告於113年8月19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第35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依其駕駛車輛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0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重新審查,原處分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部分為無效,被告於114年2月4日刪除更正後另製發原處分予原告。
二、原告主張:在非駕駛狀態時即被逮捕,當下車輛並未移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答辯要旨:
⒈員警當日見原告違規停車時並未熄火,且員警在請原告
下車時還以口述要原告先將檔位排入P檔,基於移動交通工具的意思,並控制或操控動力交通工具移動,是刑法不能安全駕駛罪的要件之一。又員警在製作原告警詢筆錄時,原告於筆錄中坦言在駕駛該系爭車輛前有吸食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經尿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查員警密錄器影片,員警於巡邏時見原告違規停車遂上前盤查,當時原告未熄火坐在駕駛座內,員警先請原告下車,並徵求原告同意後搜索,且於車内查獲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並向警方表示於案發前有使用毒品,堪認原告於該時、地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者」之違規事實。
⒉另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係以「駕駛汽車」及「經『
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為其構成要件,並「未」以「致生公共危險」等結果作為其構成要件之結果,是以適用上開條文時,自無庸具體判斷汽車駕駛人實際上有無影響交通安全,只要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已符合上開法定要件,即足認其違章成立,而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即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自不僅以「吸用毒品後旋即駕駛車輛」或「駕駛車輛期間施用毒品」為限,更非以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為必要,此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有別。是原告於系爭汽車已快速行駛於道路上之狀態,又經測試檢定呈現毒品陽性反應,客觀上即已構成要件該當。
⒊原告所租賃之車輛為iRent共享汽車所出租,於租賃時皆
附有定型化契約供承租人簽訂,始可租賃其所提供之車輛,而參酌該租賃車業者之汽車租賃契約,其中第四及第五條實質上有明確告知承租人關於道交條例第35條規定,原告仍有上開違規事實,符合同條第10項之規定。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3款:「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⒊道交條例第35條第10項:「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處
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一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汽車經測試
檢定有吸食毒品者;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第35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依其駕駛車輛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之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本案原告經採集之尿液送鑑後,亦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據(本院卷第73頁),且為原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諱(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655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又原告於員警攔查時,系爭車輛並未熄火(後車燈明顯亮起),且手正放在方向盤上,屬立即行駛之狀態,可認原告應有駕車之事實而有駕駛行為,係因員警攔查才下車受檢,此有舉發員警攔停及盤查過程之員警密錄器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76頁),核與舉發機關調查筆錄記載:「問:你(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停車於路口(未熄火),遂向你盤查,經你同意搜索於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查獲二級毒品……。答:屬實」相符(偵卷第6-7頁),可知原告確有駕駛行為。m原告主張無駕駛行為云云,應不可採。
⒉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僅以「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後仍有駕駛行為即已該當,並未如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以「致不能安全駕駛」者為限;準此,汽(機)車駕駛人凡經測試檢定結果確認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管制藥品之情事,即已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法定要件,其違章即屬成立,是檢察官偵查後固以無法證明原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為由,方就其所涉公共危險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仍無礙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
⒊再者,原告係駕駛租賃車輛,於租賃時附有定型化契約
供承租人簽訂,參酌該租賃車業者之汽車租賃契約(本院卷第93頁),其中第四條後段、第五條(五)有明確告知承租人即原告有關道交條例第35條之規定,然原告仍有上開違規事實,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0項之要件。
⒋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
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頁),且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