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2834號原 告 陳建忠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R1OC302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東岸高架橋下迴轉道(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掌電字第R1OC302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9月16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R1OC30257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迴轉號誌設計不良,原告並未看見迴轉道右斜前方40公尺外紅綠燈號誌,因而遭舉發員警攔停。然該迴轉道停止線上方未設紅綠燈,也沒有在迴轉道設立黃色警告牌提醒駕駛人應注意迴轉道右斜前方號誌再行駛,交通局嗣後才在迴轉道內設立黃色警告標示,原告認為基隆交通局道路號誌設計不良與不足,易造成駕駛人誤判而違規,不應該讓駕駛人承擔罰款及違規記點。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原告對闖越路口之客觀事實不爭執,係認為該處設置號誌有疑義導致未看見號誌。查案址迴轉道設有完整停止線及紅綠燈號誌管制道路車輛通行,又違規案址之號誌及標線係屬一般處分規範不特定道路駕駛,倘原告認為其設置有疑義應循正常管道,而非逕自違規闖越紅燈造成道路交通安全問題。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是原告所稱未看見號誌並非撤銷處分之理由。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2,700元。此裁罰基準表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確有於紅燈亮起後仍通過路口
之行為,此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113年8月19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130111058號函所附採證影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Google圖資影本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至47、55至63頁),且原告就上開違規行駛之行為亦未具體爭執,堪信為真實。故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機關依法裁處,應屬有據。
㈢原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主張號誌設計不良,應撤銷原處分
云云,惟查: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當屬一般處分甚明。此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路口所設置號誌,以及劃設之停止線,主管機關之設置、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於對外設置、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尚不得任意違反。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過系爭路口時,仍當遵守該時正常運作之號誌及標線之指示及規制,不能僅憑其個人主觀認知,認為規定不合理,即可恣意違反而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又經本院函詢有關系爭路口所設置之行車管制號誌,是否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之規定,基隆市○○○○○○○○○○道路○○○○○○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規定(略以):『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十公尺以上。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適當位置。』,查本市仁二路/愛一路口(東岸高架橋下迴轉道),本府依現況路型及視距條件設置雙遠燈及告示牌指示駕駛人遵循號誌指示行駛,相關設施尚符合相關規定,合先敘明。」等語,有基隆市政府113年11月29日基府交工貳字第113006211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可知原告違規行為時,系爭路口已設置符合設置規則第221條規定之雙遠燈為行車管制號誌,並有被告提出違規當時系爭路口之Google街景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61、63頁)。且觀諸該Google街景圖所示,在系爭路口地面繪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參照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更足以提醒用路人即應遵循前方所面對圓形紅燈號誌指示。可見,系爭路口於原告違規行為時,其號誌及標示設置符合設置規則之管制標誌,一般人於行駛時稍加查望,即可知悉。至該處事後已增設警告性質輔助告示牌(見本院卷第81頁),僅係基於加強提醒用路人遵循號誌之用意,惟不影響系爭路口原有設置號誌、標示之效力。是以,原告自應依上開號誌、標示行駛,尚不得以系爭路口號誌設計不良作為免責之事由。故原告上開主張,實難憑採。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