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284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2842號原 告 李正中

林素棉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QQ0000000、114年1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李正中(下逕稱李正中)騎乘原告林素棉(下逕稱林素棉)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6月29日7時49分許,行經台9線113.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後,對林素棉製開宜警交第QQ0000000號、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李正中不服舉發提出申訴,林素棉向被告辦理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李正中,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85條第1項、第24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9月19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QQ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48-QQ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48-QQ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4年1月13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QQ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台9線蘇花改隧道屬禁行機車之快速道路,原舉發單位員警應於隧道前300至1000公尺處放置「警52」告示牌,而非放置在測速相機前方100公尺。況上開隧道內限速為時速70公里,卻在隧道出口放置限速50公里標示,伊係於出隧道口時,因逆光致未能立即看見限速50公里標示而來不及減速,且原舉發單位員警取締時係躲在草叢內,該取締過程顯不合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原舉發單位之員警申訴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依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而該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之間。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影像時間00:00:00至00:00:08時,可見速限70公里之「限5」告示牌;影像時間00:00:

08至00:01:09時,員警駕車行駛進入隧道;影像時間00:

01:09至00:01:21時,可見速限50公里之「限5」告示牌。

㈢依採證照片上方資訊欄,可知00-000號超大型重機車,於113

年6月29日7時49分許,行經台9線113.1公里時,經證號:M0GA0000000,雷射測速儀測得車速:99km/h,該路段限速:50km/h,故系爭機車超速49公里。且該路段右側有懸掛「警52」標牌及懸掛「限5」標牌設置路側,而「限5」標誌上有「50」之字樣,又該路段地面上繪有「50」字樣,上述標牌、標字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得知前方有測速取締之逾,亦可知悉該路段限速50公里,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又「警52」測速告示牌位置設於台9線112.97公里距離違規地點台9線113.1公里大約130公尺,自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規定。

㈣本件雷射測速儀係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

:KEYWAY,型號主機:KW-SPS,器號主機:S1804,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檢定日期:113年04月01日,有效期限:114年04月30日,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上開違規事實於113年6月29日7時49分許測得,仍於雷射測速儀有效期日內,是本件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

㈤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撤銷處分,惟依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而該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之間。故本件「警52」測速告示牌位置設於台9線112.97公里距離違規地點台9線11

3.1公里大約130公尺前,自合於上開規定,原告所執之詞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㈥至原告所述隧道裡限速70卻在隧道出口放置限速50的標示等

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本應依照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駕駛,倘認速限設置有所不當,原告應自行向行政機關反應以尋求改正方法,俟相關主管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置。而於主管機關修正前,該限速設置仍具效力,應為駕駛人所遵行,不能僅憑個人主觀上認為速限過低,即率為違反規定再據以執為免責之事由;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可知,汽車駕駛執照之核給,必須駕駛人經考驗及格,認證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有相當認知,且具一般駕駛技術後,始可取得執照駕駛汽車。是以,道路使用人理應知悉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有遵守之義務,舉凡違反交通安全法規之行為,均屬違規行為,為取締之對象。而未依速限行駛為常見之違規行為,應為一般駕駛人均可知悉,見到測速取締標誌「警52」,已足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以免違規。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㈦李正中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

關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又林素棉既為系爭機車登記之所有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㈧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舉發單位113年8月20日警澳交字第1130013349號函、原舉發單位113年9月5日警澳交字第1130014460號函、歸責相關資料、原處分書、員警答辯報告表、勤務分配表、原舉發單位員警工作紀錄簿、採證照片、現場示意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時間:2024/06

/29、07:49:45、限速:50km/hr、速度:99km/hr、方向:車尾、地點:台9線113.1公里處南下車道、證號:M0GA0000000、主機序號:S1804等項(見本院卷第85頁),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檢定合格單號:M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3年4月1日、有效期限:114年4月30日(見本院卷第89頁),可知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與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合格證書所載單號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是系爭機車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㈣且系爭機車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

違規地點與「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相距約130公尺,該警52取締警告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等情,有警52告示牌及限速標誌與違規地點相關位置示意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本件核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至原告執前揭情詞主張員警執法不當云云,惟查,本件員警執勤乃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並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設置非固定式警52警告標誌,已如前述,尚難依原告所任意指摘值勤方式不當而得據為原告免責之有利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據以認定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乃依法均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