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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285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2850號原 告 李俊德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113年6月22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處,因「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日檢具違規影像,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於113年7月4日製單舉發移送被告。嗣原告於113年7月11日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後,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以原告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貨車於上開時、地有「非因上、下、客、貨,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要旨及聲明: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已非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處罰條例規定民眾可以檢舉事項,依照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從新從輕,將本件原處分撤銷免罰,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65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84號判決見解可參。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經檢視民眾採證違規照片,顯示原告系爭自用小客貨車於上開時、地停放,該處為自轉角路緣處起算10公尺範圍內及外側車道繪有紅線之區域,駕駛人未在車上,附近也未見駕駛人,因未能確定停放時間是否已逾3分鐘,故而從寬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即僅認定為臨時停車,依處罰條例第55條裁處。又113年6月30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性質上僅為程序法規,僅係減縮民眾得檢舉項目,然並非使該違規項目成為非屬處罰條例所定之違規行為,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比較適用問題,本件係民眾檢舉成立後,為被告裁處原處分,即使被告之裁處作成於修法後,亦屬合法,此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字676號判決參照。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2.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5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五、在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4款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併排臨時停車。……。」

3.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所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係指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後,如法律或自治條例有關行政法上義務或處罰之規定變更時,原則上「從新」,即適用行政機關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惟如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則例外「從輕」,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故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涉及實體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及其處罰構成要件之法規變更。惟於原告113年6月22日行為後,上開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5款關於違反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臨時停車行為,雖已刪除得由民眾檢舉之規定,惟此修正減縮民眾檢舉之範圍,乃因科技日新月異,科學儀器蒐證便利,民眾檢舉案件呈逐年成長趨勢,悖離彌補警力不足之立法目的,因而修法將民眾檢舉範圍限於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性較高,且警察不易實施稽查取締之違規行為,以免影響警方原有勤務運作,足見其修正目的,並非在使該條列舉以外之違規項目成為非屬處罰條例所定違規行為,此修正僅係就性質上係關於民眾檢舉及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之程序法規,尚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所定比較適用問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民眾檢舉違規行為之時間,依當時有效之處罰條例規定,如屬得為民眾檢舉之違規項目,則舉發機關依據民眾檢舉所提出之違規證據資料予以舉發,即屬適法,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比較適用問題。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經過,除據被告指陳明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件移送記錄及送達簽收收據(本院卷第61-69頁)、原告交通違規陳述(本院卷第71-73頁)、舉發機關113年8月2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65080號函、原告申請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卷第77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9-81頁)在卷為憑,已堪認屬實。又原告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不得將車輛停放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以避免妨礙人車通行安全,且當時亦無何不可注意之情事,卻仍將系爭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該處,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是以,原告所為,當已違反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被告依前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核屬適法。

㈢、至原告主張處罰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後,其違規行為已非民眾可以檢舉之事項,應依行政罰法第5條撤銷免罰云云。惟本件原告於113年6月22日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已經民眾於同日檢具違規影像向舉發機關檢舉,依當時有效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5款規定,屬得為民眾檢舉之違規項目,則舉發機關依據民眾檢舉違規證據資料予以舉發,核屬適法,業如前述。原告所執主張,洵屬誤論,不能採取。至於原告所提判決見解,僅屬個案,自不能拘束本院之判斷,併予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