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2875號原 告 謝鶴年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戴邦芳訴訟代理人 柯語喬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3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C1687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江澍人,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戴邦芳,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1份(本院卷第83-84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謝鶴年(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l12年OO月OO日上午7時35許,行經國道○號○向56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AC1687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9月13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C16875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因前有龜速車,不得不變換車道,執法單位不取締反而舉發合法變換車道之用路人,且檢舉人車輛加速,未讓原告。又檢舉人車輛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器如為廣角或變焦鏡頭,皆會影響實際成像之真實性。本案自舉發至原告收受裁決書,時間長達9個多月,間接影響原告證據之保存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舉發影像顯示,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車道過程中,部分車身與檢舉人車輛同道併行,明顯安全距離不足,且本案違規行為之採證設備不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
1條第3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該管制規則係依據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經核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2條
第1、2項:「(第一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二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㈡原處分以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並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⒈按高速公路行駛之車輛速度極快,反應時間極短,稍有
疏忽即可能釀成事故,從而對於行駛於高速公路而變換車道之車輛,應課以其駕駛人更高之注意義務,以維護高速公路之交通秩序,保障用路人之安全。在高速公路行駛之車輛,在由其他車道變換切入相鄰車道者,除應提前使用方向燈外,其變換切入相鄰車道時,更應留意與後車間之間距,使後車足以反應而保持安全距離。復依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是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欲變換車道時,自應遵循上開規範,如有違反,即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該當上開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處罰要件。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
影像影像,內容略以:「07:35:44-07:35:47:系爭車輛右方向燈亮起,自檢舉人左前方之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之中線車道。變換車道時,與檢舉人車輛距離不到一組車道線(約10公尺內),此時畫面中可見檢舉人車輛時速約77至84公里。」(本院卷第63-65、82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其距離後方檢舉人車輛不足一組車道線(即10公尺),而檢舉人車輛當時時速為77-84km/h,系爭車輛既為超車,其車速應更快於被超車之檢舉人車輛,與後車即檢舉人車輛間之行車最小安全距離應為約37.5至42公尺以上,是原告以小於10公尺之距離變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顯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並無違誤。
⒊至原告主張檢舉人車輛加速,未讓原告等語。然依上開
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直行車對於變換車道之車輛而言,具有優先通行之「路權」,亦即原告車輛變換車道時,本有義務讓直行車先行,原告不僅未予禮讓,反而指摘直行之檢舉人車輛加速,未讓原告,已有錯誤;況如前所述,高速公路車速極快,駕駛人負有更高注意義務,以共同維護高速公路用路人之安全,是原告變換車道時既有未保持安全距離,縱檢舉人車輛有加速之情事,亦無法解免原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原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難以採認。
⒋另原告主張檢舉車輛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器如為廣角或變
焦鏡頭,皆會影響實際成像之真實性等語:惟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七、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或第三項」,本院審酌該規定係立法者為彌補警力不足,對於交通安全危害較高事項以放寬民眾檢舉之方式,以生嚇阻效果,其目的具公益性,手段亦無過當,是檢舉人之檢舉當屬合法合憲。再者上開規定並無明訂民眾檢舉之檢舉設備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始得為之,申言之,除超速、酒駕等無法以人類感官當然判定之違規行為,始需雷達(射)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如違規事實可由一般人肉眼感官充分判定之違規行為,自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此種違規行為即一般錄影器材(如手機、行車紀錄器等)取證已足,況本件檢舉人與原告僅係偶然相逢,應無怨隙可言,當無甘冒偽造文書相關刑責之風險,刻意偽、變造之相關違規證據而使原告受有行政罰之可能。且上開勘驗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並完整呈現系爭車輛及周遭車輛之行車動態,所顯現相關場景之光影、色澤等亦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人為造作扭曲或修圖之跡象,自無從認該行車紀錄器影像有何經人為剪接、變造或偽造之情事,是本件依檢舉人所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片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之事實,應屬適法。
㈢又原告主張執法單位不取締龜速車及自舉發至原告收受裁決書,時間長達9個多月等語:
⒈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
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惟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論他人是否實際上確有違規行為,皆無免於原告前揭違規責任。
⒉又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
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同條例第90條前段:「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另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原告行為時為112年OO月OO日,舉發機關之舉發日期為113年1月12日,並於同年1月15日送達原告住所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可查(本院卷第39-41頁),又經被告於113年9月13日製開裁決書掛號寄予原告,並未逾越3年期間。因此,檢舉人之檢舉、舉發機關之舉發與被告所為之裁決均屬合法。
㈣從而,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
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