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2884號原 告 柯承佑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P2G45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原告駕駛訴外人李昕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117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6月9日3時15分許,在臺北市○○○路○段00號(下稱系爭地點),因原告自系爭地點之地下停車場駛出後隨即停靠路邊並與代駕人員交換駕駛,為警上前盤查身分並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67MG/L(第97頁),因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濃度0.67mg/L)」之違規行為,而於同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民生西路派出所員警當場製單舉發(第95-97頁),並於113年6月11日移送被告處理(第87頁)。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8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P2G4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109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易處處分」;嗣因原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士交簡字第546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士林地院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第121-127頁),而另由被告扣抵85,000元罰鍰在案,而撤銷原處分罰鍰85,000元並刪除無效之易處處分(第111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經查,本件員警攔查之時
點乃係撞見原告駕車自星聚點地下停車場駛出後,並與代駕人員互換駕駛之時。此時車輛已經由代駕人員駕駛,當無可能再發生危害,實難謂有依客觀合理判斷該車輛屬於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攔停程序屬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正當法律程序的一環。因而本件處分實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而違法。另查,本件員警攔停之時,原告已非駕駛人,車輛已由代駕人員駕駛,並不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法定構成要件。因而縱認員警攔查程序合法,本件處分亦因違反所犯法條之要件而違法。
⒉本件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而有裁量濫用之情事。經查,被告裁
處罰鍰85,000元乃係根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而作成之決定。然而,原告駕駛之部分僅止於星聚點地下停車場至台北市○○○路○段00號前,此對於道交條例第35條所揭示之維護交通秩序以及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立法目的之破壞,顯然低於通常酒後駕車之情況,且原告已找好酒後代駕,主觀上應具有較低之可非難性,因而其應受責難程度、對於交通安全之影響和典型之酒駕案件有所不同。被告不查上情而機械式適用裁罰基準表裁罰,忽略個案正義,違反比例原則而有裁量濫用之情事。因而,縱認為員警之攔查程序合法、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法定構成要件,罰鍰處分將因違反比例原則構成裁量濫用而違法。再查,被告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此乃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最高限度,顯然亦忽略原告應受責難程度、對於交通安全之影響和典型之酒駕案件有所不同。因而吊扣駕事執照之部分亦違反比例原則構成裁量濫用而違法。
⒊本件處分違反期待可能性原則。經查,原告所呼叫之代駕無
從進入該星聚點KTV地下室停車處,故原告僅能將車駛出該處,方與代駕人員互換駕駛。此種情況下無論在事實上或者法律上均無法期待原告於地下停車場不為任何之駕駛行為。因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課予原告酒後禁止開車之義務,參酌原告於本案中之特殊情狀,客觀上無履行之可能本件處分違反期待可能性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舉發機關員
警攔停稽查,期間聞得駕駛人散發明顯濃厚酒氣,經依酒測標準作業流程規定實施酒測,現場測得酒測值為0.67MG/L,爰依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舉發,於法尚無違誤。
至原告陳指違規事實有爭議等情,查舉發機關員警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星聚點地下停車場駛出後便停放於案址,並與代駕人員互換駕駛遂上前攔查,期間發現原告臉色紅潤與散發濃厚酒氣,故依規定實施酒測,經審視員警採證資料及調閱監視器畫面,原舉發並無不當。
⒉次查士林地院刑事簡易判決略以:原告於l13年6月8日22時許
起至翌日(9日)3時許止,飲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1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自系爭地點處地下4樓停車場駛出至1樓前方時,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前揭犯罪事實原告於警詢及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坦承不諱,其犯嫌堪以認定。
⒊有關原告爭執原告呼叫之代駕無法進入該地下停車場一節,
依據士林地院刑事簡易判決,原告酒駕違規事實可堪認定。又被告業已依士林地院刑事簡易判決有關刑法競合部分扣抵85,000元罰鍰在案,原處分處罰主文欄第一項「罰鍰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整」、第二、三項應予刪除,併此陳明。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司法院前於90年12月14日作成釋字第535號解釋,並律定解
釋公布後2年內,應將該時施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予以整備,以兼容並顧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保障。其後依該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積極促成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立法,而警察職權行使法前於92年6月25日經總統公布,自92年12月1日起施行至今,是該法已整合釋字第535號解釋之內容,並已兼顧憲法上人民之基本權利,以及警察職權行使所應遵守之公正、公開、民主之正當法律程序為立法。有關員警稽查駕駛人有無酒後駕車之舉發程序,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及道交條例之相關法令規定為審查基準。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屬於警察人員得全面攔檢(亦稱集體攔停)之依據,而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則屬警察人員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之個別攔檢(亦稱隨機攔停)依據。前揭所稱「依客觀合理判斷」,非單純主觀臆測,而係指執勤員警據其執法經驗,根據當時現場客觀事實或其他環境狀況之整體性考量,所形諸之合理性基礎(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足知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賦予警察依個案具體狀況,判斷是否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予以攔停並採行各款措施之裁量權限。又對於已可認定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除得予以「攔停」外,亦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且此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依前揭條文之體例而言,自不以警方執行「攔停」為其前提;易言之,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僅於警方於執行職務時發覺駕駛人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即為已足,並不以該駕駛人之車輛仍在行駛中為必要。
㈡查原告於上揭時地,自地下停車場駕車至系爭地點路邊停放
後,經舉發員警攔查後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67MG/L,而由舉發機關及被告分別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舉發並裁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舉發機關113年6月28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33030953號函、舉發通知單、酒精檢測結果紙、監視器截圖、原處分等件在卷可憑(第93-104、109-111頁),足信原告已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無訛。
㈢惟原告起訴爭執原處分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攔停程序乙節,則經舉發機關114年2月24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43003224號函復先援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再敘明:「本案係員警擔服巡邏勤務,113年6月9日2至3時在本轄延平北路二段83號前實施路檢守望,於勤務時間即將結束之際,發現原告自停車場駛出後隨即靠路邊停車,並與穿著代駕背心人員交換駕駛,合理懷疑渠有酒後駕車之情勢而上前盤查,言談期間聞得原告渾身酒氣,原告亦坦承飲酒不諱,且承認渠自星聚點B4停車場駛出路邊停放,遂對渠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酒測值0.67MG/L,復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予以舉發並無不當。」等語,並檢附當日勤務分配表及舉發機關核定路檢公文等資料(第183-191頁),是本件首應究明舉發員警上前盤查原告身分之法令依據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或第8條第1項規定。
㈣查民生西路派出所於113年5月25日提出實施時間113年6月1日
至同年月31日、實施時段0時至24時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規劃實施路(臨)檢勤務核定表申請,經舉發機關行政組辦理逐級簽核後實施,而民生西路派出所前開勤務核定申請內容中,就路(臨)檢區段列有(J)延平北路二段83號(星聚點),防制酒後滋事發生,加強盤查可疑人車、路(臨)檢時段則為(J)0000-0000,可認該地點確實經民生西路派出所提列為路(臨)檢地點並經舉發機關長官核定(第187-191頁)。
再參民生西路派出所113年6月8日23人勤務分配表,本件舉發員警於凌晨1-2、2-3、3-4時均擔服巡邏勤務,並於2-3時至星聚點執行守望勤務,該勤務人員含舉發員警在內共2人,該表附記第1點:「本所路檢點奉核定如背面。」第8點:
「自109年9月17日開始,本所擔服星聚點守望勤務負責02-03時段,請加強防制該處酒後滋事等作為。」,而觀背面民生西路派出所定時定點暨抽呼管制表所示,時段01-04、路檢點時段之時間0200~0230地點星聚點、時間0230~0300地點星聚點,然勤務方式則載為「機巡」(第185-186頁),另參監視器截圖內容,僅見系爭車輛自星聚點地下停車場駛出,接續停放於路邊,代駕人員自對向車道違規於道路中段穿越至系爭車輛停放處與原告會合,及兩人交換駕駛等畫面,然未見舉發機關提出當日路檢時段有於現場設置告示牌以明示該處所係經主官核定之指定公共場所、路段或管制站等採證照片,於行經該處所之人民無從知悉警察正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執行全面攔檢之勤務,且由上開勤務分配表之記載可知,民生西路派出所自109年9月17日起即擔服每日2-3時星聚點之「守望」勤務,執勤目的在於防制酒後滋事,並非設置攔檢站取締酒駕,且員警執勤方式係「機巡」,而舉發機關114年2月24日函亦載稱「員警擔服巡邏勤務」,應可認當時警察機關並非於星聚點前設置路檢站或管制站,從而,本件從員警執勤之方式及現場狀態,無從認係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全面攔查勤務,否則豈非經核定之巡邏、守望路段或公共場所,員警均可不待任何合理懷疑即可任意全面盤查行經人員,此舉顯與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範意旨相違背。㈤承上,本件應檢視員警盤查原告是否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項規定「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等要件,查由上開勤務分配表可知,民生西路派出所擔服星聚點特定時段之守望勤務已有多年,且係為防制酒後滋事之目的,此係依警察機關長期執法經驗而提列規劃之勤務地點,是應可合理推斷該時段於星聚點出入消費之人員有飲酒之機率不低,再參原告將系爭車輛駛出星聚點地下停車場後,隨即於停車場出入口前方不遠處之路邊停車,並等待身穿代駕背心之代駕人員前往會合、交換駕駛等情,均經當日擔服守望勤務之舉發員警當場查悉,有舉發機關114年2月24日函可按,且核與監視器截圖畫面相符,是舉發員警認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應有飲酒,始需協請代駕人員到場駕車,但駕駛人卻於適才自地下停車場駕車駛入道路範圍,而可能涉有酒後駕車違規行為之合理懷疑,應認系爭車輛當時已構成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等要件,因之,舉發員警上前盤查原告,洵屬合法。且因員警盤查過程中,親聞原告渾身酒氣,復經原告當場承認飲酒,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合於正當法律程序,從而,本件舉發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移送被告處理,續由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均無違誤。㈥至原告主張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此乃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之最高限度,顯然亦忽略原告應受責難程度、對於交通安全之影響和典型之酒駕案件有所不同,違反比例原則構成裁量濫用而違法云云,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機車1年、汽車2年,業斟酌機車、汽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裁處,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吊扣之時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原告所執,均無可採。
㈦綜上,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並衡酌原告於應
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及違規車輛為小型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貽婷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⒊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