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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288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2885號原 告 吳嘉仁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9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交通裁決事件,僅限於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5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之訴訟。

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並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尚有1,700元未繳納,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正本業於114年6月24日寄存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詎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在卷可查,是本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余欣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