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2888號原 告 簡詠真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判決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7及編號12所示之裁決書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附表編號4、編號5、編號9、編號16除外)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查原告起訴時請求撤銷附表編號1至16裁決書,嗣於114年5月5日向本院遞交陳報狀,追加請求撤銷附表編號17裁決書(本院卷二第21-23頁);審酌原告前開追加附表編號17裁決書之訴訟標的,與起訴狀所載之各次裁決書,係不同違規時間、不同違規地點之獨立違規事件,且原告於113年9月24日起訴後,逾半年後之114年5月5日始向本院追加附表編號17之訴訟標的,經本院職權函詢被告表示意見,被告雖具狀但未明確表示同意原告追加該訴訟標的,且敘明追加部分已於113年9月9日合法送達,原告嗣於000年0月間始就編號17裁決書起訴顯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等情,是本院認原告該部分追加並不適當,且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規定情形,是就原告此部分追加不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一第503頁),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違規時間及地點,經舉發機關製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依附表所示法條裁決,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原告起訴後重新審查附表之裁決,其中編號4、編號5、編號9及編號16,因已辦理歸責於駕駛人,經舉發機關建請被告撤銷各該舉發案件,而經被告撤銷編號4、編號5、編號9及編號16之裁決處分(本院卷一第287、313-315、324、339、381-382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視為原告撤回此部分起訴);又編號1、編號3、編號7、編號8及編號15,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業經修正限於當場舉發始予記點,被告遂於重新審查後撤銷各該記點裁罰,另編號13及編號14亦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無效之易處處分,並重新開立前開各該裁決書寄予原告(本院卷一第289頁)。原告仍有不服,續行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與訴外人謝姓前夫(下稱謝
男)簽訂系爭車輛讓渡書,表示111年11月23日後系爭車輛相關車貸、罰單、ETC、稅金等皆由謝男負責。然謝男對112年8月14日至113年3月1日所造成之上開費用,一直推託置之不理,造成原告權益受損,原告遂於113年2月28日18時48分至普仁派出所報案,提出於112年8月14日22時系爭車輛遭謝男侵占,並提出民事訴訟歸責事宜。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1日尋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於113年度板簡字第2783號民事簡易判決確認謝男必須負擔其責任,請判定期間罰單責任歸屬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編號1: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民眾於112年9月9日提供採證照片,系爭
車輛於檢舉當天22時38分於土城區永豐路98巷2號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爰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舉發。
⒉依據採證照片,系爭車輛確實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違規地點亦有劃設紅色實線,違規事實明確。
㈡編號2: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系爭車輛定期檢驗日期為112年9月10日
,應自112年8月10日起至112年10月10日止檢驗(遇假日順延至112年10月11日止),惟系爭車輛逾期未檢驗,亦未依規定於定檢期限內辦理停駛、繳銷或報廢登記;另原告提供警方報案證明一節,查無影響車輛逾期檢驗成立要件,本案舉發應無違誤。
⒉系爭車輛因有「不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之情,是該當道交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
㈢編號3: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20日10時14分,行
駛至本轄福國路與文林路口,為市民以行車紀錄器拍攝影片檢舉。本分局員警審核影片內容,違規地點已明確劃設停止線及左轉指向線,有車流交織的「車道匯流」行為,為交岔路口區域,系爭車輛左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左側方向燈,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⒉復查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2023/10/20 10:14:11
至10:14:18時,系爭車輛向左轉彎行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則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系爭車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該當道交條例第42條所定要件。
㈣編號6: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舉發員警於112年11月17日10至12時擔服
巡邏勤務,值班派案龜山局華亞三路39巷與樂善三路口有車輛違停,舉發員警便到場舉發,此過程中並無不當,告發之事實並無違誤。
⒉以採證照片觀之,違規地點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確實
係劃設於路面,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道交條例禁止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之目的,無非為避免在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妨礙通行,爰此,舉發員警按法條規定,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並無違誤,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
㈤編號7: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系爭車輛經民眾檢舉於112年12月1日22
時1分在三重區平安街(正義北路往東方向)違規停車,經舉發員警檢視民眾提供之佐證照片,違規事實明確。
⒉依採證照片觀之,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右側確實有機車停放,
其占用車道,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併排臨時停車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是以,系爭車輛因有「併排臨時停車」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定要件。
㈥編號8:檢視採證照片時間2023/12/7,地點環河快速道路華
翠橋至光復橋間(北往南)速限60km/hr,合格單號:J0GA0000000A,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測得時速74km/hr逾速限14km/hr,違規事實明確。本測速儀器有檢驗合格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系爭車輛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情,是該當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所定要件。
㈦編號10:查舉發機關所附採證照片內容,系爭車輛確實於紅
色實線上臨時停車,違規事實明確。系爭車輛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是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要件。
㈧編號11: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系爭車輛於1月18日21時54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前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為警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核無違誤。
⒉本件採證照片觀之,違規地點之專用性停車位(停靠區)標線
,確實係漆劃於路面,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是以系爭車輛因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
㈨編號12: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員警執行勤務,發現系爭車輛在劃有紅
線路段停車,違規事實無誤,爰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
⒉依據採證照片內容,系爭車輛確實於紅線實線上臨時停車,
違規事實明確。系爭車輛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是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
㈩編號13: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系爭車輛於l12年9月24日3時19分許行經
國道3號南向46.6公里處,為本大隊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系統(主機:ATS058,檢定合格單號:M0GAl200144,有效期限:113年4月30日止)採證行速為176公里,超速66公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ll0公里),經查核系爭車輛車號與採證照片比對後均符合無誤,爰依法舉發該違規行為,並無不當。
⒉本案使用雷達測速儀規格24.150GHz(K-Band)照相式,廠牌
:Raser,型號:(一)主機:AT-Sl,器號:(一)主機:ATS058,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l12年4月l1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l13年4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Al200144,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本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認系爭車輛確有超速行駛於系爭路段之行為事實,堪可認定。另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位於測速點前約600公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情,是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所定要件。
編號14及15: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經檢視採證資料,系爭車輛行速123㏎/HR
,限速80㏎/HR,超速43㏎/HR,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規定舉發,並無違誤,爰請依權責裁處。
⒉本案使用雷達測速儀規格24.150GHz(K-Band)照相式,廠牌:Raser,型號:(一)主機:AT-Sl,器號:(一)主機:
ATS038,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l12年6月6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l13年6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Al200282,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本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認系爭車輛確有超速行駛之行為事實,堪可認定。又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位於測速點前約800公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情,是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定要件。
原告申請違規移轉駕駛人,然依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
14年2月26日新北裁管字第1144844197號函稱:本案申請歸責文件所附民事簡易判決書判決主文,為謝男應給付原告代繳車輛修理費及相關費用,未載有違規期間係為謝男使用該車,判決未敘明違規應由謝男承擔,亦無檢附其他相關證據,爰無法據以同意辦理歸責事宜等語。基於該函文,被告無法取得權管單位同意原告歸責。另有關附表編號2、編號13及編號14(答辯狀原稱附表編號15,應為誤載)等3筆裁決書,其處分為吊扣牌照及驗車,故以車主為受處分對象,礙難同意辦理歸責。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附表編號13、編號14、編號15部分: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又依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不服被告於附表編號13、編號14、編號15所為處分,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編號13、編號15及編號14業已分別於113年3月18日、113年4月9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合法送達原告住所地,有被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88-489頁),然原告遲至113年9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30日。是原告就前開編號13、編號14及編號15提起行政訴訟,皆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而此部分本應以裁定駁回,惟為求卷證一致,爰與本案其他部分併予判決為之。又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此部分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附表裁決之責任應歸屬於謝男乙節:
⒈按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
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
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3項)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第74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7號、第797號解釋意旨參照)。又「(第1項)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第2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67條、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0條、第8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處分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並於公告之日起20日發生送達效力。
⒊經查,本案舉發機關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為違規行為之舉發
通知單,以原告汽車車籍查詢所載之戶籍地址(本院卷一第503頁)為郵務送達,而此地址亦為原告起訴時所列送達地址,復未見原告爭執,是該址確為原告收受文書之送達地。又附表編號2、編號8、編號11及編號12之舉發通知單,經郵務機關以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文書分別於112年12月11日、112年12月29日、113年2月16日及113年4月8日寄存桃園中路郵局(本院卷一第191、373、219、408、244、421、149、366頁),參照前揭規定,編號2、編號8、編號11及編號12之舉發通知單已分別於前述寄存之日起生送達效力。另附表編號1、編號7及編號10之舉發通知單,經郵務機關以送達地址「遷移新址不明」或「原址查無其人」而遭退件(本院卷一第129、354、213、398、139、360頁),嗣舉發機關分別於112年10月27日(本院卷一第131頁)及113年1月30日(本院卷一第215、361頁),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告為公示送達之公告,有舉發機關112年10月27日新北警交字第11245648461號(本院卷一第355頁)及113年1月30日新北警交字第11345149141號(本院卷一第361、399頁)公告附卷為憑,則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81條前段規定,編號1、編號7及編號10之舉發通知單,應分別於112年11月16日及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至附表編號3之舉發通知單,因已逾查詢時效,而無從確認送達情形(本院卷一第201頁);附表編號6之舉發通知單,則由受雇人蓋有「縣府LV收發章」及管理人員簽名而代收,於112年12月8日以補充送達方式而合法送達(本院卷一第207頁)。
⒋再查,附表編號1、編號7及編號12之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日期
業如前述(編號1:112年11月16日;編號7:113年2月19日;編號12:113年4月8日),而編號1之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1月10日(本院卷一第123、351頁),編號7之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28日(本院卷一第211、402頁),編號12之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1日(本院卷一第143、363頁),前開3張舉發通知單均是於「應到案日期」後,使生合法送達效力,又編號3舉發通知單部分,因無相關送達證據資料可確認送達情形,且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實已合法送達原告,自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認編號3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原告,前開編號1、編號3、編號7及編號12之舉發通知單送達情形,均使原告無從於「應到案日期」前,依法檢具相關證據向裁決機關辦理歸責實際違規駕駛人,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不許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應限於已受合法通知舉發事實之汽車所有人,如汽車所有人並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合法受送達該舉發通知單,並無依法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之可能性,自不得逕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予以處罰,則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7及編號12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既致使原告無從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前辦理歸責予實際駕駛人,此行政程序之瑕疵嚴重損及原告之權益,且被告於受理舉發機關移送而開啟裁決處罰程序後,也未能因原告辦理歸責進而調查實際駕駛人,以確認應受處罰人,是應認被告作成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實有違誤,被告逕以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7及編號12裁罰原告,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⒌末查,附表編號2、編號6、編號8、編號10及編號11之舉發通
知單送達日期業如前述(編號2:112年12月11日;編號6:112年12月8日;編號8:112年12月29日;編號10:113年2月19日;編號11:113年2月16日),而編號2之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14日(本院卷一第193頁),編號6之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6日(本院卷一第205頁),編號8之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25日(本院卷一第219、407頁),編號10之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22日(本院卷一第133、357頁),編號11之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8日(本院卷一第236、419頁),前開舉發通知單均係在「應到案日期」前,即已合法送達原告,則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規則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效果,不許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是上開舉發通知單既已合法送達原告,原告卻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被告仍以原告為受處罰之人而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裁處,並無違誤。
⒍綜上,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7及編號12之原處分作成,於
法有違,應予撤銷。附表編號2、編號6、編號8、編號10及編號11,以原告為實施該等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無違誤。
㈢附表編號2:依卷附被告答辯狀檢送之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
(本院卷一第503頁)所示,可見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而系爭車輛之定檢日為112年9月10日,則原告身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之規定即應於定檢日之前後1個月內,將系爭車輛送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汽車定期檢驗。然依據舉發機關113年11月21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33196016號函,系爭車輛逾期未檢驗且亦未依規定於定檢期限內辦理停駛、繳銷或報廢登記(本院卷一第371頁),則原告確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0000000)」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14日起即遭謝男侵占乙節,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依法負有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義務,如現實上無法辦理定檢,亦可依規定於定檢期限內辦理停駛等登記,然原告於定檢期限內毫無作為,自無從僅以原告與他人間之糾紛,遽認無須擔負車主之前開法定義務,是原告徒以前詞欲訴請撤銷原處分,並不足採。
㈣附表編號6:查採證照片2紙(本院卷一第389-390頁),舉發
日期與車牌號碼核與裁決書所載相符。又系爭車輛停放之道路位置確實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紅實線),則系爭車輛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編號6裁決之作成,並無違誤。
㈤附表編號8:查採證照片1紙(本院卷一第410頁),舉發日期
、地點與車牌號碼核與裁決書所載相符。又系爭路段限速60km/hr,經舉發機關測得系爭車輛時速74km/hr,逾速限14km/hr,違規事實明確,該當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所定要件。
㈥附表編號10:查採證照片3紙(本院卷一第357-358頁),舉
發日期與車牌號碼核與裁決書所載相符。又系爭車輛停放之道路位置確實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紅實線),則系爭車輛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編號10裁決之作成,並無違誤。
㈦附表編號11:查採證照片2紙(本院卷一第417-418頁),舉
發日期與車牌號碼核與裁決書所載相符。又系爭車輛停放之道路位置,於地面確實設有公共汽車停靠區之標線,則系爭車輛確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編號11裁決之作成,並無違誤。
㈧綜上,原處分中除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7及編號12部分應
予撤銷外,其餘編號2、編號6、編號8、編號10、編號11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編號13、編號14、編號15、編號17均已逾期起訴,為不合法,俱併予駁回。
㈨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150元。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貽婷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領有牌照之各類車輛,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定期檢驗:一、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兩用車或大型重型機車,出廠年份未滿5年者,免予定期檢驗;5年以上未滿10年者,每年至少檢驗1次;10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次。……(第2項)辦理前項定期檢驗者,應於指定日期前後1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附表:
編號 裁決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舉發機關 違規事實 舉發法條 處罰主文 裁決書出處 1 113年9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CJ0000000號裁決書 112年9月9日22時38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 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本院卷一第11、466頁 2 113年9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529P26274號裁決書 112年10月12日0時 桃園監理站 桃園監理站 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 (定檢日0000000) 道交條例第17條第1項 罰鍰1,100元,並自113年9月9日(裁決日)起註銷汽車牌照 本院卷一第13頁 3 113年9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AX0000000號裁決書 112年10月20日10時14分 臺北市福國路與文林路口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道交條例第42條 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本院卷一第15、464頁 4 113年9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X058380號裁決書 113年1月11日0時 國道1號五股-三重29.3K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 00000000) 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 罰鍰300元 本院卷一第17頁 5 113年9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1CK664851號裁決書 113年1月22日 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停車日: 0000000) 道交條例第56條第3項 罰鍰300元 本院卷一第19頁 6 113年9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 112年11月17日11時22分 桃園市龜山區華亞三路39巷與樂善三路口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罰鍰1,100元 本院卷一第21頁 7 113年9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CN0000000號裁決書 112年12月1日22時1分 新北市三重區平安街(正義北路往東方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併排臨時停車 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 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本院卷一第23、463頁 8 113年9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0000000號裁決書 112年12月7日12時4分 臺北市環河快速道路華翠橋至光復橋間(北往南)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道交條例第40條 罰鍰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本院卷一第25、468頁 9 113年9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1AQ797902號裁決書 113年2月14日 景福街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停車日: 0000000) 道交條例第56條第3項 罰鍰300元 本院卷一第27頁 10 113年9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CJ0000000號裁決書 112年12月24日13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罰鍰900元 本院卷一第29頁 11 113年9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2ZSM0A5號裁決書 113年1月18日21時54分 臺北市○○○路○段00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罰鍰1,200元 本院卷一第31頁 12 113年9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CJ0000000號裁決書 113年1月20日22時53分 新北市土城區裕生路67巷8弄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罰鍰900元 本院卷一第33頁 13 113年3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320385號裁決書 112年9月24日3時19分 國道3號南向46.6公里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 本院卷一第35、467頁 14 113年4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IA179852號裁決書 112年9月20日5時6分 國道5號北向3.9公里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 本院卷一第37、465頁 15 113年3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IA179851號裁決書 112年9月20日5時6分 國道5號北向3.9公里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本院卷一第39、469頁 16 113年9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1CT517697號裁決書 113年2月18日 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214巷 新北市交通局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停車日: 0000000) 道交條例第56條第3項 罰鍰300元 本院卷一第41頁 17 113年9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B296559號裁決書 112年11月14日9時56分 國道2號東向19公里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本院卷二第23、1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