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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290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2904號原 告 連建業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C367995、ZBC3679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28日4時39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122.3公里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以雷達測速儀照相採證後認定違規屬實,於113年4月12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C367995、ZBC367996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27日前。後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於113年8月26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BC367995、ZBC3679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後於案件審理中刪除易處處分之諭知,下合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因當日欲前往參加喪禮,且前一日需上班,故擇於當日凌晨驅車前往。未看見有設置測速取締告示牌,且新北交裁處發函所附之取締告示牌照片並無顯示日期時間,無法佐證為當日拍攝之照片,經查該處之取締告示牌並非常態設置,故本次舉發並不合法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

(二)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函覆略以:違規採證照片上方資訊欄,可知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28日04時39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122.3公里時,經證號:J0GA0000000,雷達測速儀測得車速:194km/h,該路段限速:110km/h,故系爭車輛超速84公里。且該路段右側有懸掛「警52」標牌及懸掛「限5」標牌設置路側,而「限5」標誌上有「110」之字樣,上述標牌、標字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得知前方有測速取締,亦可知悉該路段限速110公里,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又「警52」測速告示牌位置設於國道3號南向121.5公里距離違規地點國道3號南向122.3公里大約800公尺,自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之規定。

(三)另查,本件雷達測速儀係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RASER,型號主機:AT-S1,器號主機:ATS045,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10月12日,有效期限:113年10月31日,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上開違規事實於113年3月28日04時39分許測得,仍於雷達測速儀有效期日內,是本件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原告所述乃為推諉卸責之詞,並不予採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及第9款、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次按同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及同法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是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

主文),據此,足知執法警員以非固定式測速儀器於高速公路所為之測速採證,若在「違規地點」之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檢定紀錄表、職務報告、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3年6月1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9100號函、採證照片、現場照片、原處分、車籍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59、61至67、69、71、99至101、111、113至11

4、115、117、121及133、135、13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10月12日】、【有效期限:113年10月31日】、【規格:24.125 GHz(K-Band)照相式】、【廠牌:Raser】、【型號:(一)主機:AT-S1;(二)天線:-----】、【器號:(一)主機:ATS045;(二)天線:-----】、【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9頁),雷達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正確性。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15頁),照片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示、「日期:2024/03/28」、「時間:04:39:58」、「主機:ATS045」、「地點:國道3號南向122.3公里」、「速限:110km/h」、「偵測車速:

194km/h」、「證號:J0GA0000000」等數據,是依上開雷達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難認有何故障、失效或誤測等情事。而原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片,佐證系爭車輛以每小時時速194公里行駛之行為,超速時速84公里,洵屬有據。原告確實具有「速限110公里,經測時速194公里,超速逾80公里」之違規行為。

(五)原告稱違規地點之測速取締標誌「警52」並未顯示日期,取締告示牌並非常態設置,本次舉發並不合法云云,並提出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19至43頁),證明違規地點未設置標誌「警52」的情形。惟查,原告所提出之GOOGLE街景圖,照片時間係於112年7月至103年3月這段時間之街景圖,並無法證明本件舉發時間即113年3月28日標誌「警52」之設置情形,況查,該GOOGLE街景圖時間與舉發時間相距甚遠,原告所提出之GOOGLE街景圖,尚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本件原舉發機關已提出「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國道3號南向121.574公里處ETC柵欄立桿上,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14年5月22日中甲字第1140014256號函與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且屬固定示之標誌設置,「違規發生地點」與「警示牌設置位置」相距大約812公尺之內(122.3K-121.5K+12M=812公尺)(本院卷第131頁示意圖),是本件測速舉發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顯係原告於行駛過程超速84公里,而無法注意該「警52」標誌甚明。而原告身為汽車駕駛人,本應注意該「警52」標誌,自不能以其未注意是否以難以注意為由主張該「警52」標誌設置有疑,且該路段於國道3號南向119.8公里處亦有「限5」、「限6」之標誌,提醒用路人人前方道路最低時速60公里、最高時速110公里之限制。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是該「警52」標誌及速限標誌清楚豎立於ETC柵欄立桿上,並無標示不清楚或不明顯之情形,是其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行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

(六)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須在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為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否則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原告雖主張因當日欲前往參加喪禮,且前一日需上班,故擇於當日凌晨驅車前往,未看見有設置測速取締告示牌云云。惟儘管參加喪禮係我國追思死者之重要民間習俗,然顯並非上開行政罰法第13條所規範之範疇、有可能遭受危害之緊急危險,自不能構成緊急避難之阻卻違規事由、不能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是原告自當遵循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況原告超速高達84公里,逾越法定車速極大,原告疏未注意駕駛依遵守法規限速,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本件原告既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並有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37頁)在卷可稽,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如有違反,自應受罰。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