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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290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2909號原 告 丘安辰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6日竹監裁字第50-E78A701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2時57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因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填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E78A701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19日前。嗣因原告未於應到案日前至被告處聽候裁決或陳述意見,被告遂於113年8月12日逕行開立竹監企字第50-E78A701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300元」(下稱該裁決書)。後被告發覺該裁決書之違規時間誤載(該裁處書誤載為15時30分),又於113年12月6日更正違規時間並重新開立裁決書,並從寬處罰,裁處原告「罰鍰1,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行經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因訴外人車輛違規停車,發生後視鏡擦撞。未料員警硬是入罪故意小案大辦。原告已與訴外人和解,原處分違法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等規定。

(二)本件原舉發機關函覆內容略以,經檢視舉發資料,依現場處理員警及車損照片認定有發生交通事故,旨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置即逕行離開,俟事後警方通知始到案說明,本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未有違誤,另本案係當場舉發,並給予駕駛人確認無訛後簽收。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處理辦法規定為必要處置。至於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之責,則非所問。是原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下,不論責任之歸屬為何,原告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對造有無違規等情,並非所問。

(四)另原告雖事後有與訴外人達成和解,然知有肇事,而未依法規規範處置,違規行為即屬成立,事後和解僅係民事損害賠償問題,不能以事後已與對造和解即謂無肇事未依規定處置之行為,亦不能因此解免應負之行政法上責任。

(五)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是此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惟有雙方肇事當事人克盡此一義務之履行,始能杜絕肇事逃逸之歪風,萬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人並未留待現場處置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

(二)次按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自得予以適用。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因「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車籍資料、系爭舉發通知單、申訴書、原舉發機關113年11月29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134601494號函、原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被告113年12月6日竹監企字第1135038728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1、63、69至71、77至78、79至87、89至90、91至93、95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卷第86至87頁)內容略以:「為系爭車輛與訴外人車輛之2車之車損情形。1、可見系爭車輛為一臺白色轎車,該車之右側後視鏡殼有破裂之狀;2、訴外人車輛為一臺銀灰色轎車,該車之左側後視鏡之鏡面部分脫落」等情。又查,原告於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82至83頁)陳稱:「我當時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雙園路2段往新城方向行駛,行經事故地點時,我的車開在中線旁也沒有越線,然後我的車左邊後照鏡碰撞到路邊停放的小客車後照鏡,因為不知道是對方撞我還是我撞,我就先離開,事後我就去用餐,經警方通知我,我才知道有狀況並到派出所。」及補充說明:「車上有小孫子,必須要趕快去用餐,所以我就去用餐…。」等語,可知原告雖稱系爭車輛之左側受到撞擊,惟查,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86、61頁),系爭車輛為一台白色轎車,由照片中清晰可辨系爭車輛之右側後視鏡有損壞,故原告上開陳述內容應屬口誤,抑或是對於車輛方向判斷方式之不同,合先敘明。又依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車損照片內容,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係系爭車輛之右側與訴外人車輛之左側發生碰撞,始有上開車損之情狀,非屬無據。

(五)原告主張係因訴外人車輛違規停車,始發生後視鏡擦撞、原舉發機關小案大辦云云。顯見原告發生事故當下,已知其與訴外人發生事故,況如上開原告於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之陳述內容,原告表示「因為不知道是對方撞我還是我撞,我就先離開」、「車上有小孫子,必須要趕快去用餐,所以我就去用餐。」,且原告於申訴書(本院卷第69頁)中亦稱:「…碰撞處在十字路口100公尺前,車上有三歲幼兒,不宜下車,後有到場說明…」,足證原告明知其肇事,卻未報警、未提供聯絡方式逕自離去,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為任何處置,堪認原告肇事且主觀上有逃逸之故意,被告裁處原告應屬適法。至本件交通事故是否為訴外人違規停車所致,已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無涉,附此敘明。

(六)至原告主張事後已與車主和解,並與訴外人簽有和解狀(本院卷第15頁),故認其無違規行為云云。查,原告所出具之和解狀係於112年6月26日與訴外人所簽訂。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之立法本旨,係課予行為人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立即採取必要措施,例如報警、釐清肇責等處置,以防止損害範圍擴大,行為人於事後與訴外人有無達成和解,尚非該條所稱之立即處置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憑採。

(七)原告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從而,被告參核上開事證,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