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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292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2920號原 告 楊麗珍訴訟代理人 林清汶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C1840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5-1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林澤(下稱林澤)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2時43分許,行經國道O號北向64.8公里處時,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於113年4月24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65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49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8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C1840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裁罰主文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9月30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10月14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113年10月14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10月15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本院卷第51、53、144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將汽車所有人非駕駛人列為處罰對象,實屬可議,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下稱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適用,同理,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同未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本件不應裁罰。酒駕行為不處罰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舉重明輕,超速亦應不處罰。又刑法、民法若肇事不處罰車主,為何行政法要處罰車主,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4條不當聯結。再者,對於林澤已處罰緩12,000元、交通道安講習3小時,又再處罰非行為人即汽車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乃一事做多項處罰,皆與行政罰一行為不二罰精神有違。

2.林澤持有合法駕照,過去並無重大違規或不法交通肇事,原告平常經常提醒林澤不可違規、要遵守交通安全,幾乎每三、五天耳提面命反覆為之,原告確已盡監督與防免之責任,且本件原告已歸責林澤,由其承擔相關義務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所有人無故意或過失出借有駕照者使用,無端受罰,違反明確性原則,且依行政罰法第7條,不應受罰。

3.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重於行為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受罰比例顯然失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一般汽車出租每日費用約1,500元(以本件原告國產車款),以此計算吊扣牌照6個月損失約20餘萬元;相較之下行為人即實際駕駛人卻僅處罰12,000元罰緩,肇事者輿所有人間二者有無失衡。況且,實務上已有若干判決對出租車出租業採容忍、寬鬆之態度,不予處罰,若此,實則乃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經員警以經檢測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151公里,超速51公里。又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合於規定。系爭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遭舉發機關舉發,自仍得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本件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2.系爭汽車屬原告所有,是原告當善盡管理系爭汽車之責任。原告對系爭汽車並未有實質管理作為,當然有過失之責。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C1840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65頁)、採證照片(速限時速100公里,車速時速151公里,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本院卷第67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1200612;檢定日期:112年10月5日;有效期限:113年10月31日,本院卷第71頁)、現場圖及採證照片照片【採證地點前方約410公尺處設有「警52」標誌,本院卷第74-83頁;縱加計雷達測速儀至系爭汽車之測距,參酌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標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2項參照),仍合於規定】、汽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爭汽車車主,本院卷第5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59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雖主張: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將汽車所有人非駕駛人列為處罰對象,實屬可議,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適用;刑法、民法若肇事不處罰車主,為何行政法要處罰車主,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4條不當聯結;對林澤裁罰,又再處罰汽車所有人,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語。經核,①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係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當時所駕駛車輛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該規定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乃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至原告所指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亦已載明:「由前揭系爭修正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的立法歷程及說明可知,系爭規定(指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所明定之處罰對象應僅為汽機車駕駛人,且同條例第35條第7項已另有明文針對汽機車所有人就他人駕駛其汽機車所為之系爭違規行為,課予防止義務,此與同條例第43條之立法歷程並不相同,且該2條文各項次之文字體例,亦屬有別,則依處罰法定原則,自無從比附援引。」,可見道交條例第43條與第35條第9項之立法歷程並不相同,文字體例亦屬有別,無從比附援引。原告主張: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將汽車所有人非駕駛人列為處罰對象實屬可議等語,容有誤會。②又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係課與汽車所有人對汽車之使用者負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以維護交通安全,業如前述,至刑法、民法另有其規範目的,且法律適用結果仍應視個案事實而定,原告以刑法、民法規範主張行政法不應處罰車主,無從採憑。③至原告主張:對於林澤裁罰,又再處罰汽車所有人,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語。經查,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認林澤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而為裁罰(本院卷第153頁),該條項係為遏阻汽車駕駛人危害道路安全之危險駕駛行為而對汽車駕駛人所作規範,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規範對象、行政法上義務並不相同,是被告對原告作成原處分,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對林澤另為處分,並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原告此部分所指,亦無可採。

2.原告又主張:林澤有駕照,過去並無重大違規或不法交通肇事,原告平常經常提醒林澤不可違規、要遵守交通安全,原告就林澤已盡監督與防免之責任,且本件已歸責林澤,原告無故意或過失,無端受罰,違反明確性原則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3-137頁)及歸責資料(本院卷第17頁)為證。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經查,林澤共有39筆違規紀錄,其中駕駛機車共35筆,違規日期自106年7月24日至114年2月18日,違反法條包括道交條例第40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第45條第1項第1、3款(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第53條第1項(闖紅燈)等;駕駛汽車共4筆,違規日期自112年4月28日至114年2月25日,違反法條包括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等,有被告所提違規歷史紀錄存卷供參(本院卷第151-156頁),原告為林澤之母,關係密切,其將系爭汽車借給林澤駕駛,自應瞭解林澤向來駕駛行為是否合乎道路交通法規之情形。然依原告所提對話紀錄,其於112年8月17日告以:「注意安全;如果累了就到休息站休息,不要疲勞開車」等語(本院卷第133頁);112年10月2日告以:「開車要注意安全,不要讓爸爸媽媽擔心」等語(本院卷第135頁);113年6月9日告以:「注意安全,不要再違規了」等語(本院卷第137頁),其中112年之訊息,係在本件違規日期113年4月12日半年以前之對話紀錄,113年之訊息則在本件發生後,且林澤在112年前已有多次違規紀錄,而112年之訊息內容為請其注意安全,並未促其駕駛行為應合乎道路交通法規,再者,依原告所提歸責資料,原告就駕駛人之違規行為部分辦理歸責林澤,然於辦理歸責前,該違規案件已繳納罰鍰12,000元(本院卷第17頁)。據此,難認原告對於林澤使用系爭汽車有何加以控管或要求應合乎道路交通法規之具體管理或約束措施,尚難認已盡其擔保、督促汽車使用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自應擔負過失責任。

3.再原告主張: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重於行為人罰鍰12,000元,況實務上已有若干判決對出租車出租業採容忍、寬鬆之態度,不予處罰,受罰比例顯然失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語。經核,①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係立法機關為使汽車所有人對於汽車使用者負有監督其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以維護交通安全,其目的核屬正當;且所採吊扣汽車牌照、沒入汽車之手段,亦可促使汽車所有人負起前揭監督之公法上義務,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該規定吊扣汽車牌照、沒入汽車之處罰,故限制汽車所有人車輛使用之自由,然汽車所有人本即應監督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且汽車使用者倘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3項危險駕駛行為,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而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已考量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危險駕駛行為之危害交通秩序、安全程度等情形訂定不同之法律效果,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原告主張:該規定相較於對駕駛人之裁罰顯然失衡,違反比例原則等語,無從採憑。②至原告所指若干判決對出租車出租業採容忍、寬鬆之態度不予處罰等語,並提出新聞報導為證(本院卷第19頁),然查。租車公司因租車之人駕駛出租車輛危險駕駛,致被裁處吊扣汽車牌照,租車公司應盡到如何程度之注意義務始得免責,仍需視實際出租情形而定,原告主張:若干判決對租車公司不予處罰,本件違反平等原則等語,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