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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293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2932號原 告 黃裕勝被 告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代 表 人 黃靖堯訴訟代理人 傅傳凱

葉哲瑋黃宣慈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7日警礁交裁字第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靖堯,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3-15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3日6時2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駕駛全罩式自行車(下稱系爭車輛),有「其他慢車(人力)行駛車輛,未依規定辦理登記,領取證照即行駛道路」之違規行為,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2項規定舉發,填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19日前。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遂經被告審查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8月27日開立警礁交裁字第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為參加113年9月8日由宜蘭縣政府指導,聯網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主辦之2024蘭陽百K自行車活動,故於113年1月3日6時許騎乘自行車行駛於活動預計路線上熟悉路況。原告係依法騎乘純人力並無電力輔助之腳踏車,非被告所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且系爭車輛係依財政部關務署國際商品貨物分類代碼,核定為「非動力之二輪腳踏車及其他腳踏車」辦理進口事宜。

(二)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意旨,被告應經當事人同意施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善意利用個資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108年5月31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修法理由:「慢車因其規格尺寸與制式車輛有相當的差異,具有因地制宜使用特性,均係由各地方政府依其交通管理需要管理,有鑑於近年來全球均提倡使用環保、節能、輕型及人力為主的交通工具載運客、貨,且國內觀光推動並已朝向慢速、深入地方之方向發展,爰修正第1項慢車定義,將其明確分為二輪之自行車及其他慢車,並仍授權地方政府訂定管理規則,以利配合地方政府發展觀光及管理需要,得將所需之其他慢車,例如關山親水公園、池上伯朗大道等風景區使用電動輔助四輪慢車、彰化縣鹿港鎮之二輪人力手拉車、南投縣集集鎮之電動輔助三輪、四輪慢車等納入管理並據以執法。」

(三)次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11年10月24日經標三字第11100673040號函釋:「查國家標準CNS366-1第1節適用範圍已明定:『本標準不適用於特殊形式之自行車,如運貨自行車、斜躺自行車、協力車、越野自行車(BMX)及設計與裝備作為嚴苛應用之自行車,如用於認可競賽、雜技或特技表演』,又CNS366-1第2.4節自行車用語及定義明定:『2輪之車輛,人在其上單獨或主要藉由肌力推進。』」系爭車輛並不適用國家標準CNS 366系列之2輪自行車。

(四)經查宜蘭縣內僅冬山鄉公所訂立冬山鄉風景遊憩區管理自治條例規範三輪以上慢車遵行事項,本案車輛並不適用國家標準CNS366系列之2輪自行車,故原告主張車輛行駛於道路不用申請且該車輛為不用主管機關同意,其路權等同一般自行車,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於上揭時、地有「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行駛於道路」之違規行為,且違規事實明確等語。

(五)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二、其他慢車:(一)人力行駛車輛:指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包含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行駛於指定路段之慢車。(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三)個人行動器具:指設計承載一人,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之自平衡或立式器具。」同法第2項規定:「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二目其他慢車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登記,領取證照即行駛道路者,處所有人300元罰鍰,並禁止其通行。」同法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二目其他慢車登記、發給證照、規格、指定行駛路段、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2款規定:「二、其他慢車:(一)人力行駛車輛:指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包含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行駛於指定路段之慢車;(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三)個人行動器具:指設計承載一人,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之自平衡或立式器具。」第115條規定:「(第1項)其他慢車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登記,領取證照,不得行駛道路:(第2項)前項之證照,駕駛人應隨身攜帶。」第119條第3項規定:「其他慢車,其安全設備應符合直轄市、縣(市)政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3項、第4項授權另定之管理辦法規定。」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因「其他慢車(人力)行駛車輛,未依規定辦理登記,領取證照即行駛道路」之違規行為,被告逕行舉發之,後又有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被告113年8月5日警礁交字第1130016176號函、原處分和送達證書、交通違規照片黏貼紀錄表、宜蘭縣政府113年9月23日府交規字第1130154961號、宜蘭縣政府113年10月29日府交規字第1130177448號函、系爭車輛照片、交通部111年10月12日交路字第1110019699號函、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366-1、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11年10月24日經標三字第11100673040號函、宜蘭縣冬山鄉公所111年9月27日冬鄉秘字第1110019772B號令、系爭車輛進口報單、系爭車輛商品簡介(本院卷第41、43、45至46、49至51、53、55、57、91、101、103至116、117、119至124、71至74、75至79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本件交通違規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卷第53頁),可見系爭車輛於照片畫面顯示時間「07/03/2024 06:25:49」時確有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之行為。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純人力並無電力輔助之腳踏車,並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惟查,觀諸上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11年10月24日經標三字第11100673040號函及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366-1可知,系爭車輛屬於三輪式斜躺腳踏車、全覆式自行車之商品,然目前並不屬於國家標準之腳踏自行車的範疇。是如原告所述及系爭車輛購買單據品項說明,系爭車輛之動力來源係倚靠人力駕駛,揆諸上開規定,人力行駛車輛係指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故系爭車輛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第2款第1目中,其他慢車-人力行駛車輛之類別。又按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地點為宜蘭縣轄內,查宜蘭縣轄內僅有開放冬山鄉風景遊憩區得申請三輪以上慢車登記後使用,有宜蘭縣冬山鄉公所111年9月27日冬鄉秘字第1110019772B號令在卷可稽,而本件原告違規地點為宜蘭縣壯圍鄉,自該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2項規定。

(五)原告又主張:係因參加113年9月8日由宜蘭縣政府指導,聯網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主辦之2024蘭陽百K自行車活動,為熟悉路況而為之云云。惟依宜蘭縣政府113年9月23日府交規字第1130154961號函,可知「2024蘭陽百K自行車活動」係於113年9月8日辦理,並當天有交通管制計畫,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3年7月3日,原告顯非於上開交通管制期間駕駛系爭車輛。且縱原告係為參加宜蘭縣政府所舉辦之活動而事先練習,仍無法阻卻原告未經申請駕駛慢車之違規行為。觀諸系爭車輛照片,可見其與一旁的休旅車車身對比下,系爭車輛之車身約與一般車輛之車輪等高,以一般常理而言,系爭車輛倘若行駛於道路上,容易使一般車輛的駕駛人有視覺死角、不易察覺系爭車輛之存在,而將產生一定交通事故之風險。而原告又主張系爭車輛為一般自行車,且係依財政部關務署國際商品貨物分類代碼,核定為「非動力之二輪腳踏車及其他腳踏車」辦理進口事宜云云,然財政部關務署之執掌係針對貨物之進出口通關管制業務,與道路交通管理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規範目的有別,並不得以關務機關之核定標準,用以交通管理事件上,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遽為有利於己之論據。

(六)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云云。惟按民眾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此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明定,本件採證影像所拍攝之地點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屬於公共空間,並非朝私人住居所拍攝,該場所並不具備隱密性,影片內容亦無涉及前開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義之涉及個人隱私資料,舉發機關以此作為舉發交通違規之證據,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且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