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2943號原 告 林吳金絨
林敬揚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C364447號、第48-ZIC36444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2人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C364447號、第48-ZIC3644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因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部分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而本件違規行為係逕行舉發案件,被告已自行將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於114年2月4日重新開立第48-ZIC36444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另刪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於114年2月17日重新開立第48-ZIC36444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然因原處分一、二尚非完全依原告2人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就原處分一、二為本件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林敬揚於113年6月3日15時12分許,駕駛原告林吳金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限速90公里之國道3號北向13.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31公里,超速41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C364447號、第ZIC3644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2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及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林敬揚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林吳金絨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林敬揚之長子有情緒行為與社會異常問題,回程疑因路
途太長疲累以致情緒失控,而原告當時於高速公路行進中,不得隨意停車,鄰近亦無國道休息站,實有緊急狀況所致,絕非故意違規車速。再者,測速儀器之測速結果並非完全準確,且該儀器由人為操作,瞄準距離準確度亦有偏差。況本件超速結果為41公里,僅逾1公里,實際超速可能為39公里,未逾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40公里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警52」標誌牌面設置於系爭路段同向14.3公里處,標誌牌
面設置清晰完整,不存在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自可知前方有測速取締。並參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雷射測速儀器設置位置於同向13.7公里,與「警52」告示牌距離約600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之規定,而本件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係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且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應值得信賴。縱原告林敬揚主張當下財產受損,且因需救助其長子而超速云云為真,然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需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而國道上設有路肩供緊急狀況使用,原告林敬揚當時即應停靠路肩並撥打119,請求救護車緊急救援,而非自行駕車超速駕駛,其高速行駛於路段易造成交通危險,且超速時間為星期一國道3號車多時段,故原告林敬揚主張保全之利益,並無明顯優越於大眾公眾安全之利益,顯不符合緊急避難要件,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3.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⑴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
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⑵第85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
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139頁)、原處分二(本院卷第137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4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43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2份(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林敬揚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
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之裁處亦合法:
1.原告林敬揚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9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31公里,超速41公里,又違規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原告林敬揚違規地點距離約500公尺,係在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等節,此有員警113年11月17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勤務表(本院卷第125至126頁)、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35頁)各1份、員警取締位置照片(本院卷第129頁)、舉發照片(本院卷第127頁)、速限標誌照片(本院卷第131頁)各1張、測速取締標誌照片2張(本院卷第132至133頁)附卷可稽,堪認原告林敬揚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舉發亦合於規定。
2.復觀諸上開速限及測速取締標誌照片,該等標誌設置清晰並未受其他物體遮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原告林敬揚仍未及注意而超速行駛,自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處罰。
3.至原告林敬揚固主張測速儀器有誤差值云云。然按,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超速之最高速率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為其行車之際速度,故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查本件測速之雷射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前已認定,故此儀器所測定之測定值具有公信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況原告林敬揚並未提出更為縝密精確之檢算公式與數據供核,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且無其他證據可認本件雷射測速儀有受干擾誤差之情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是以,原告林敬揚此部分主張,要難憑採。
4.至原告林敬揚另主張當時係因2名幼童哭鬧,其中長子因罹有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情緒失控、難以溝通,甚且破壞後座音響,故當下僅能盡速返家,應適用刑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云云,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車內照片為證。然按行政罰法第13條本文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準此,如欲主張緊急避難之正當事由以阻卻違法,其要件包含「有緊急危難情狀存在」、「避難行為在客觀上不得已」。而所謂「客觀上不得已」之行為,係指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且只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林敬揚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明違規當下確有幼童失控哭鬧、毀損車內裝置之情事,而提出之音響照片亦未有日期,是當時有無緊急危難之情狀,尚屬有疑。況縱使原告林敬揚所述屬實,倘其長子已情緒失控至干擾駕駛之狀態,則依社會一般通念,為避免駕駛受干擾後,車輛失去控制造成交通安全之危害,立即有效之方式應係亮起危險警告燈,並駛至得緊急停車之路肩,同時報警或報救護車至現場救援,而非超速40公里以上行駛趕回家,此舉反將造成沿路其他用路人身體、生命安全之危險,顯非唯一且必要之手段,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林敬揚自無從主張行政罰法第13條之規定以阻卻違法(因此亦毋庸進一步討論避難是否過當之問題),其以前詞置辯,難認可採。
5.綜上所述,原告林敬揚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被告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林敬揚罰鍰12,000元,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符合上開規定、道交條例第24條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當屬適法。㈣被告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林吳金絨,並無違誤: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又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準此,因汽車所有人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其若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行政機關自得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罰。又此為推定過失之責任,汽車所有人必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始得免罰。
2.查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原告林敬揚駕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林吳金絨雖非駕駛人,然其既為車輛所有人,其對於系爭車輛之使用方式、用途等,均應事先確保使用者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義務,然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證明原告林吳金絨將系爭車輛提供予原告林敬揚駕駛時,有何盡其保管監督責任之舉,揆諸上開說明,推定原告林吳金絨有未盡監督責任之過失。
3.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對原告林吳金絨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至原告林吳金絨雖主張處罰過重云云。然立法者就此規定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屬羈束規範,是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2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