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2954號原 告 呂威幟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2H5L89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4日6時7分許,駕駛訴外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廉路(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當場舉發,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A02H5L8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9月27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A02H5L89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0元,駕駛執照扣繳。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卻無故遭員警攔查,該攔查程序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定,屬於違法攔查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原舉發單位舉發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略以:「…職於該時段
擔任備勤勤務,當下為臺北市信義區信義商圈經常發生酒駕事故之場所,故騎乘機車巡視周遭,於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廉路時,見一台白色車輛駛出停車場時,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減速停看周遭人車等,逕而行駛至松廉路中,待數秒左轉行駛離開,疑有酒駕之虞,故警方上前攔白色汽車駕駛呂威幟,在警方稽查、盤查過程中要告知其盤查原因,遭呂男打斷故未能說出原因,但經查身份發現呂男駕照為酒駕吊銷時間未有駕照,依規定舉發並告知權益,本案職認為行經行人穿越道應停等觀察是否有人車經過,經檢附微型密錄器明顯得知呂男駕駛車輛在行駛行人穿越道前車輛未有減速停等,逕而從停車場駛出路中,此觀察為身為警員的專業執法判斷,非呂男陳述為業績之需要而無故攔查或盤查…」。
㈡原告駕駛執照吊銷之部分,依據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告汽車
駕照於112年8月25日起因酒後駕車而吊銷。而原告應於115年8月24日後始得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故原告未持有有效之汽車駕駛執照。原告係因有道交條例第35條之規定而遭吊銷駕駛執照,卻於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駕駛汽車上路,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之規定,應按同條第2項所處罰鍰加罰12,000元之罰鍰,共計罰鍰36,000元。是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無效駕照扣繳)」、「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之違規行為而依法裁罰原告,應無違誤。
㈢原告不爭執違規事實,惟稱員警為了業績隨便攔停一節,依
上開答辯表,員警係因原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車輛未有減速行為而攔查,並非無故攔停。
㈣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⒉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前項規定
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24,00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⒊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至第5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按第1項或第2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12,000元罰鍰。」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單位113年9月16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33050141號函、原舉發單位舉發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舉發單位113年10月24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33058648號函、原舉發單位113年11月8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33059695號函、原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第3項之違規行為,原處分
裁罰合法。經查,緣原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於110年1月6日酒駕吊扣、110年4月7日吊銷,前於111年2月14日無照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遭警舉發違反道交第21條第1項第4款,此有新北裁催字第48-CY0B00710號裁決書、機車駕照吊銷執行單報表1份(本院卷第67、91頁)附卷足參,故本件其於113年7月14日之違規行為,已符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2次以上要件,而該當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違規無訛。又原告確實屬於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之違規行為,而因原告於吊銷駕駛執照期間再為駕駛車輛之行為,自可依據同條第3項之裁罰規定加重處罰1萬2,000元。是本件處以原告3萬6,000元罰鍰,並無違誤。㈣至原告主張駕駛系爭車輛在路上無任何違規行為,無故遭警
攔查,該攔查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惟查,依舉發員警113年11月8日之職務報告內容略以:……職於該時段擔任備勤勤務,當下為臺北市信義區信義商圈經常發生酒駕事故之場所,故騎乘機車巡視周遭,於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廉路時,見一台白色車輛駛出停車場時,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減速停看周遭人車等,逕而行駛至松廉路中,待數秒左轉行駛離開,疑有酒駕之虞,故警方上前攔白色汽車駕駛呂威幟,在警方稽查、盤查過程中要告知其盤查原因,遭呂男打斷故未能說出原因,但經查身份發現呂男駕照為酒駕吊銷時間未有駕照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復有舉發員警密錄器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是,本件原告既已駕車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減速停看周遭人車等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舉發員警因而要求原告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自核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本件攔停及查證身分並無不法,員警隨即舉發本件違規,並無原告所指員警違法攔停等節,原告所稱,自不足採。
㈤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