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2957號原 告 歐宗憲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ZO525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10日9時26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錦西街時,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違規事實並當場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ZO52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9日前。原告後於113年7月15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8月26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A01ZO525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當天完成卸貨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突然受到騎乘機車之員警攔停於天祥路8號前,並告知原告剛剛有駕車行近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行為,不過原告當時係慢速行駛於無設置號誌的天祥路上,確實未看到有路人要通過行人穿越道。未料原告向被告申訴後,被告竟回覆原告之違規地點係錦西街23號前,原告當時並未行駛於該路段,且原告行駛於天祥路上時,因天祥路沒有設置號誌,故有特意左右來車,並無發生未禮讓行人之事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等規定。
(二)經查,員警職務報告書,員警於113年7月10日9時26分於錦西街23號前見系爭車輛行經上述地點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禮讓行走於斑馬線上之路人(密錄器畫面中之白色衣服女子)。而後原告稱當時未看到行人,希望警方提供相關影像,而提出申訴。經警方檢視相關密錄器畫面確認警方係於天祥路16號前見系爭車輛未禮讓行人違規,而後警方尾隨其違規至錦西街23號前將其攔下,故系爭舉發通知單上的地點為錦西街23號。次查,員警密錄器影像,員警騎乘機車行駛於錦西街上,見前方行人穿越道上左側有一名行人行走於該穿越道上,正在通過路口,而對向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錦西街上,遇有上開行人穿越道時並未停等禮讓行人先行,而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且人車間距不足於一車道寬。
(三)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且依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此本為身為汽車駕駛人之原告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二)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三)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四)又按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遭原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3年8月13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58330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交通事件違規答辯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駕駛人基本資料、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行向示意圖、密錄器影像截圖及說明、採證光碟(本院卷第63、67、69至7
0、71至73、79、81、83、99、101、105至107頁)等在卷可稽。
(六)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係指錯誤相當明顯、一望即知而言,其通常可從行政處分之外觀或從所記載事項之前後脈絡明顯看出。倘無法自處分內容知悉錯誤之處,並得推知正確之內容者,即不得任意更正,而應依一般規定,撤銷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查,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本院卷第63、71頁)之違規地點欄分別載「錦西街23號」、「錦西街」,然查,原告主張本件舉發當時係受員警攔停於天祥路8號前,且當日未行駛於錦西街等語。本院函詢被告與原舉發機關,被告雖提出原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書等件欲佐證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惟觀諸員警朱加力於114年2月6日職務報告內容(本院卷第99頁)略以:「職員警朱加力於113年7月10日9時26分於天祥路16巷口見一小貨車(000-0000)於天祥路上北往南方向行經上述地點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禮讓行走於斑馬線上之行人,職將其攔停後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告發其交通違規,經警方檢視相關密錄器畫面,確認當時有一白色衣服女子行走在人行道上…」等情,顯見原告本件違規地點係在「天祥路」上,而非系爭舉發通知單與原處分之違規地點欄所載「錦西街23號」、「錦西街」,洵非無據。
(七)又查,觀諸員警朱加力於114年2月6日職務報告及所附現場行向示意圖、密錄器影像截圖與說明(本院卷第99、10
1、105至107頁)所示,均指明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為天祥路,另觀諸原舉發機關113年10月29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75509號函、現場行向示意圖,另載明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地點為「天祥路與天祥路16巷口」。原處分及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地點分別為「錦西街」、「錦西街23號」,明顯與本件實際違規地點不符。經本院依職權查調系爭路口附近道路之GOOGLE地圖、街景圖(本院卷第10
9、111、113頁),發覺系爭違規地點與原處分及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錦西街尚有距離差距,且錦西街尚有其他路口,甚至在「錦西街23號」前分別有南北向及東西向之行人穿越道,則原處分所載之違規地點,既無法特定原告之違規地點為何處、亦無從特定原告本件「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發生之實際行人穿越道之地點,雖經本院以114年1月21日院東午股113交2957字第1141000986號函通知被告表示意見,依被告114年2月17日函覆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行向示意圖、密錄器影像截圖及說明(本院卷第97至107頁),被告對於違規地點是否違誤載一事均未做說明。是不論依員警114年2月6日職務報告所載,或依本院查調資料,得認縱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然其違規地點非在原處分所記載之錦西街或錦西街23號。揆諸上開說明,此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所稱之顯然錯誤情形,自不得以更正方式處理,遑論被告從未更正。本院認為本件舉發事實有誤、被告依錯誤之違規地點做成原處分,亦有違誤,則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即有理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原告預納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