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2966號原 告 賴乙誠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ME70751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6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4日下午3時5分,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段與信義路1巷交岔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當場舉發,並於同年8月7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員警在對向馬路將原告攔停,說原告使用手機,但原告並無手持手機,手機一直放在手機架上觀看。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當時員警與原告之距離約2公尺,雖然現場拍攝之密錄器因角度問題,未清楚拍攝到原告手持使用手機,但員警看得非常清楚,確實駕車使用手機,違規事實十分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道交條例於90年1月17日修正時增訂第31條之1,其中第1項及
第2項原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3千元罰鍰。(第2項)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1千元罰鍰。」其法理由略以:「……二、為有效防止汽車駕駛人於行車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對安全影響,爰增訂第1項處罰規定。三、機器腳踏車係二輪機動車輛,若單手駕駛將造成煞車等行車危險,爰增訂第2項,對駕駛人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以罰鍰。」嗣道交條例於101年5月30日修正時,將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修正為:「(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3千元罰鍰。(第2項)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1千元罰鍰。」即現行規定。考諸其修正緣由,係因時代科技進步,智慧型行動電話及平板電腦問世,手機功能已非侷限於傳統撥接及通話功能,且隨著手機及電腦應用程式多樣化使用,更容易使駕駛人分心,進而造成交通事故的發生。根據交通部統計,因操作手機或平板電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之比率節節升高,鑑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駕駛期間或短暫停留紅綠燈時操作手機或電腦,除會造成交通阻塞外,更容易發生交通事故,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對於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原條文規範顯有不足,立法委員葉宜津等22人、黃偉哲等29人、李鴻鈞等27人乃分別提案修正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增列處罰,以降低交通事故發生之頻率,維護交通安全。嗣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立法院三讀、總統公布,而為現行規定(立法院第8屆第1會期第4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左上角頁碼第87、97-98、107-109、139-141頁、立法院公報第101卷第28期院會紀錄第127頁、立法院第8屆第1會期第10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左上角頁碼第274-277頁)。顯見立法者認為汽車或機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同時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等行為,無論時間久暫,亦不論行駛或暫時停等狀態,均會造成注意力分散,降低行車操控能力,一旦遭遇緊急狀況,難以迅速反應,對於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均具有高度危險性,有於具體危險發生前即予管制之必要。
⒉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其中第90條規定:「(第1項)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操作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二、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備。
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第2項)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得不受前項第3款之限制。」又交通部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5項規定之授權,訂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系爭辦法),其中第2條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不在此限。(第2項)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第3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四、顯示影音、圖片。五、拍錄圖像、影像。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七、執行應用程式。」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上開規定核屬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未逾越母法授權的目的及範圍,且系爭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亦與立法院於101年5月8日三讀通過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修正案時,所為附帶決議:「對於第31條之1之行駛道路,交通部應考量實際各種狀況,對於非屬行進間之情況,是否得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立法院公報第101卷第28期院會紀錄第127頁),尚無牴觸,均得為本院所適用。
⒊準此,駕駛人駕駛汽車或機車於車道上行駛,無論係行駛狀
態或暫時停等狀態,均應專注於駕駛行為,除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外,非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禁止以手持方式操作或啟動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顯示影音、圖片、拍錄圖像、影像、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執行應用程式等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如有違反,即該當系爭規定之要件,而應予處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舉發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在路上看到
原告有使用手機情事,依法規定告發,原告是手持手機,這是明顯的事實,用眼睛看就可以知道,若原告手機放在手機架上的話,伊就不會依法告發,兩者差異很大,完全不可能搞錯;從伊發現至少超過3秒以上,至於原告實際上使用多久伊不知道;伊當下看到原告拿著手機在看,至於原告看什麼內容或使用什麼程式,從伊的角度無法判斷;伊是從原告側邊窗戶看到的,而且非常清楚,不是從正前方看到的,從正前方反而看不出來等語(本院卷第86至91頁)。又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15:04:18:影片開始。
⒉15:04:35:員警右轉進入巷弄,行人穿越道後方有一小客車(可見車牌號碼,即系爭車輛)停等紅燈。
⒊15:04:36:自拍攝者角度可見巷弄狹小,系爭車輛左側之
空間不足一個車道寬,系爭車輛仍停等紅燈,擋風玻璃呈黑色無法看到車內景象。
⒋15:04:37至15:04:38:員警往巷弄內行駛,靠近系爭車輛
,距離系爭車輛不足一輛機車寬度,系爭車輛擋風玻璃及右側車窗呈黑色無法看到車內景象。
⒌15:04:45:員警在巷內迴轉。
⒍15:04:50:員警靠近系爭車輛,右側車窗呈黑色無法看到車內景象。
⒎15:04:53:員警至系爭車輛旁按鳴喇叭並揮手示意系爭車輛靠邊受檢。
警:你要往哪邊走?喔那等一下右邊靠邊停喔。
⒏15:05:29:系爭車輛自巷弄駛出後靠右停放受檢。
⒐15:05:32:系爭車輛駕駛人搖下駕駛座旁車窗,頭戴無線耳機,因角度問題無法看到駕駛座前方儀表板景象。
警:哈囉在開車的時候不要使用手機。
⒑15:05:34、15:05:53、15:06:03密錄器角度隱約可見駕駛
座前方儀表板位置,未見有類似手機或手機架之物品。(15:05:35)警:有帶身分證嗎?男:剛剛沒有用手機啊。
警:有啊。
男:我只這樣看一下,然後放著。(15:05:41)警:呃…在法律上就算違規啊。
男:喔…你要開單嗎?警:對啊,你有帶身分證嗎?男:我報給你。
警:都沒帶是不是…好你說。
男:(報身分證字號)警:有帶車子的保險證嗎?沒有喝酒啦吼?好稍等一下。
車是你本人的嗎?男:車我家人的。
警:車主叫什麼大名?男:(報車主姓名)警:好,你叫什麼大名?男:賴乙誠。
警:好。這你本人嗎?(出示警用手機畫面)男:對。
警:好稍等一下。
⒒15:07:18: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88至90頁、第75至82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舉發員警證詞及勘驗結果,可徵舉發員警當時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停等紅燈時,有手持手機使用之行為等情,揆諸前開說明,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㈢原告雖主張當時並無手持手機,而是將手機放在手機架上觀
看云云。惟依前開舉發員警證詞可知,當時舉發員警係騎乘警車行經靠近系爭車輛側邊車窗時,親眼目睹原告手持手機使用,復觀諸原告當庭提出系爭車輛內裝設手機架之照片(本院卷第97頁),倘原告當時係將手機放置在手機架上觀看,舉發員警應無誤認之可能,並衡酌舉發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僅係於執行勤務時偶然發現原告違規之行為,且經到庭證述,殊無甘冒偽證而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況且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舉發員警攔停原告之後,原告並未表示當時將手機放置在手機架觀看,僅稱「我只這樣看一下,然後放著」等語,益徵原告確有手持手機使用之行為。至原告當庭提出之上開照片,不足以證明當時原告係將手機放置在手機架上之事實,自難執為對於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㈣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3
1條之1第1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上開裁罰基準表中就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區分汽車、機車之違規行為,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及記違規點數,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60元,應由原告負擔。因被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3千元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操作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二、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備。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第2項規定:「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得不受前項第3款之限制。」
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不在此限。(第2項)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第3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四、顯示影音、圖片。五、拍錄圖像、影像。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七、執行應用程式」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