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2971號原 告 張孝孺(原名張坤財)訴訟代理人 高培恒律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3年9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C19D0078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0時34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2段,因「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以下簡稱舉發機關)值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舉發第C19D00787號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覆原告違規屬實,原告遂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9月11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19D00787號裁決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警車已通過中央路三段8巷後才停車,與原告車輛有相當距離
,且值勤員警下車後亦無明顯之攔停行為,原告於中央路三段8巷與中華路二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預備迴轉至中華路二段時,其注意力均在觀察對向車道有無來車,並進行曳引車迴轉之駕駛操作,當時並不知道舉發機關值勤員警欲對其實施攔檢,且原告基於其駕駛經驗以加大内輪差距離方式進行迴轉,因而微靠右而壓到車道線,原告當下認為自己之駕駛行為非任意跨越車線道之行為,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故原告主觀上沒有必要拒絕攔檢及逃逸亦無「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及「逃逸」之動機,且原告於事發當時因送貨目的地址位在對向道路中華路二段208號之廠區,其行車路線規劃本需至系爭路口時迴轉至中華路二段,客觀上亦無「逃逸」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舉發機關值勤員警擔服交通告發勤務,於上開時地,鳴警報
欲攔查系爭車輛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及超載之違規,惟系爭車輛並未停車,值勤員警將警車行駛至系爭路口在系爭車輛前方示意停車,系爭車輛仍未停車,並左轉於對向車道轉入亞東水泥廠區,之後值勤員警駕車至廠區將原告攔下,查明身分後告知原告將系爭車輛駛出廠區外,因原告將系爭車輛砂石全卸於廠內,讓值勤員警無法過磅告發,因系爭車輛先有任意跨越兩車道之違規,經攔停不停,值勤員警爰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l項第12款及第60條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是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時,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攔停時,如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原所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應受處罰外,就其逃逸行為,則另應處以前揭金額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甚明。
㈡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知悉值勤員警攔查
而拒絕接受稽查逃逸之行為外,業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9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4頁)、舉發機關函及所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辦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9-73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1-83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傳喚證人即值勤員警簡基育到庭作證陳述(本院卷第129-132頁)及原告另提出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4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又查證人即值勤員警簡基育於前揭時、地,因系爭車輛有任
意跨越兩車道行駛及車斗明顯有超載之情事,經值勤員警鳴警報要求原告停車,原告未停車,值勤員警並將警車駛至系爭車輛前方示意停車;因原告在內側車道,值勤員警擋在系爭車輛前面並下車,原告看到值勤員警阻擋,就左轉到水泥廠裡面;值勤員警有鳴警報器,但是來不及用擴音器告知原告,因為跟在大車旁邊很危險,值勤員警需要控制車輛,沒有辦法用擴音器告知;值勤員警手舉起來的時候,原告就迴轉過去,值勤員警要跨越車輛去攔原告,但是來不及;盤查超載時因系爭車輛停放在水泥場屬於私人土地,值勤員警請原告出來,再做過磅的動作,值勤員警就走到外面等原告,但原告後來把車子開出道路時,已經把車上裝載的砂石卸完,車子變空車,所以無法依處罰條例第29條超載的違規為舉發等情,業據證人簡基育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舉發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辦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頁),另經本院當庭播放原告所提之行車記錄器光碟,播放時間00:00:42至00:00:58之內容略以:警車停放於系爭路口前方行人穿越道之前端,員警下車往分隔島方向行走,系爭車輛往左邊迴轉行經系爭路口後,畫面即未見員警之行走方向及舉動等情(本院卷第131頁)在卷。核諸證人簡基育為值勤員警,與原告素不相識,更無仇怨,已經本院命其具結擔保其證言真實,應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而誣陷原告涉有交通違規行為之疑慮,所言為執行勤務、取締交通違規所為見聞,應堪採信為真。原告雖稱未知悉員警攔停云云,而稽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3頁)、原告所提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43頁)及證人簡基育前揭所述,可知警車先係以鳴報警報器之方式行駛在系爭車輛右側要求系爭車輛停車,最後在系爭路口,警車並停在系爭車輛車道前方,由值勤員警下車示意原告停車受檢,原告自當應知悉停車受檢,惟原告在系爭路口見前方警車值勤員警下車後,仍逕自左轉駛離,益徵原告確有察覺值勤員警攔停之舉,卻仍執意駛離甚明。且原告經值勤員警在砂石場攔查時,經值勤員警要求原告將系爭車輛駛出過磅,然原告竟將系爭車輛裝載的物品卸載後才駛出道路,使值勤員警無法依處罰條例第29條超載規定舉發等情,業經證人簡基育證述如前,故原告主觀上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當已足堪認定。
㈣又原告系爭車輛是否為超載之行為,事涉有無違反處罰條例
第29條之事實,此雖因原告經攔查後逕將系爭車輛所載物品卸載於砂石場而未能查明舉發,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此外,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為稽查身分等措施,此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值勤員警因見系爭車輛有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之違規且系爭車輛疑有超載之情事,當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認有攔停稽查之必要,遂在原告前方攔停系爭車輛欲進行稽查取締,因原告未停車始進入系爭車輛停車地點攔查原告,其職權之行使尚無可議,併予敘明。
㈤從而,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
為,經值勤員警攔停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明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罰鍰2萬元,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應屬適法。原告執前主張,訴請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