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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297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2973號原 告 蘇泊諺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訴訟代理人 張國展訴訟代理人 呂依宸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竹監苗字第54-F5SA2049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8日竹監苗字第54-F5SA204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1月5日14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處,因不慎碰撞訴外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車身及放置於車上之安全帽受損,而原告未留於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即逕自駛離現場,案經訴外人報案,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即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始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案發當日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路邊停車格,系爭機車違停於前方黃線;嗣原告接獲舉發機關通知,始知悉有不小心擦撞到系爭機車,惟本件係因系爭機車違規停車,阻擋原告駛離又使原告受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駛離停車格時,不慎碰撞停於前方之系爭機車,使該機車左側車身及放置於車上之安全帽掉落地面而有毀損,原告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行離開,原告亦於警詢筆錄中坦承其知悉此事故,是其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2、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而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惟有雙方肇事當事人克盡此一義務之履行,始能杜絕肇事逃逸之歪風,萬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人並未留待現場處置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至所謂「逃逸」者,則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本件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陳述單,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73至75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影像,勘驗結果如下:【下方監視器時間,下同】14:23:22,畫面可見一輛黑色轎車(即系爭車輛)停於路旁,系爭車輛前方另有一輛深色機車(即系爭機車)停放,系爭機車坐墊上放置有2頂安全帽。14:23:33,系爭車輛開始緩慢前進、倒退移動,反覆調整車輛位置。14:23:56,系爭車輛再次向後倒車調整位置,於

14:24:03往左斜前方前進。14:24:04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擦撞系爭機車右側車尾,系爭機車因遭擦撞而隨之位移,其坐墊上之黑色安全帽掉落於地面。14:24:05,系爭車輛煞停,於14:24:06再次向後倒車。畫面可見黑色安全帽掉落於系爭機車左側。14:24:09,系爭車輛再次前行並駛入車道,離開畫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第127至145頁)附卷可稽。

2、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停車格駛出時,不慎以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擦撞系爭機車右側車尾,且系爭機車不僅隨之發生位移,其坐墊上放置之安全帽亦隨掉落於地面;參以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1至106頁),亦可見系爭機車右側車身受有擦痕,核與上述遭擦撞之情形相符,可見撞擊力量非輕,原告對於與系爭機車擦撞肇事一節,實難推諉不知,然原告卻未下車稍加查看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離開現場,益徵其對於縱使後續有難以釐清責任歸屬之虞,亦不違背其本意,自已該當肇事逃逸無誤。從而,被告參核上開事證,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即屬合法有據。至系爭機車是否另有違規停車一事,與原告本件行為是否與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違章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自難以此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