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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2974 號裁定

臺灣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2974號上 訴 人即原 告 林元麗被上訴人即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代 表 人 黃水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113年度交字第297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750元。」第246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5日113年度交字第2974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7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並補正上訴人簽名,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本院卷第141頁)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43頁)附卷可稽,是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惟上訴人迄今已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47-153頁)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