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2984號原 告 曾耀正訴訟代理人 曾郁敦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ME902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1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二段與得和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違規左轉之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發現其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無效駕照扣繳)」之違規行為,而填製掌電字第C8ME902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9月3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8ME9020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3頁〈同第67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駕駛執照扣繳(按係指無效駕駛執照扣繳),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為原告之父曾郁敦所有,該車平時為業務用車,有多人騎用,當日並非由原告騎出,且簽名亦非原告本人親簽。又原告遭吊扣駕照之時間為110年3月28日起至110年9月28日期間(按原告誤認裁處吊扣駕照6個月),而本件違規時間是112年10月6日,這時間應有駕照,並非無照騎車。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緣原告前於108年10月27日1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因有「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駕上者」之違規行為,經被告於110年2月26日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製開新北裁催字第00-0000B0528號裁決,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10年3月28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並合法送達原告。因原告未於110年3月28日前繳送駕駛執照,被告遂於110年3月29日依同條例規定,製開相同案號裁決書,裁處原告自「110年3月29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10年4月13日前繳送駕駛執照」,亦經合法送達原告。又原告未於110年4月13日前繳送駕駛執照,被告遂於110年4月14日依同條例規定,製開相同案號裁決書,裁處原告「自110年4月14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並業於110年4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於吊銷駕駛執照後,多次發生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有違規紀錄查詢表可佐。
㈡原告駕照既經吊銷,需原告重新考領始可合法上路,而原告
又於上揭時、地為本件違規行為,員警查詢原告駕照尚為註銷狀態。因原告多次發生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依法裁處,核無違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2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前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2萬4千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⑵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
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⑶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
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
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⒊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違反第21條第2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24,000元。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110年2月26日、110年3月29日、110年4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B0528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一至三)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11月25日新北警勇交字第1134174177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至85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執前詞置辯,惟查:原告前因「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
點共達6點以上者」之違規行為,經被告於110年2月26日依違反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以前處分一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然原告未於上開吊扣駕照裁決送達後30日之不變間內提起行政訴訟,且逾期仍未繳送駕駛執照,被告遂於110年3月29日製開前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10年4月13日前繳送駕駛執照,然原告復未於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且逾期仍未繳送駕駛執照,被告爰於110年4月14日製開前處分三,逕行註銷原告之駕駛執照,上開裁決書皆已合法送達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又原告至今尚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節,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而原告本件又於5年內騎乘機車,已構成多次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規定,有違規查詢報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據此,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認為原告有5年內違反同條第1項2次以上而裁決原處分,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其吊扣駕照期間為110年3月28日起至110年9月28日,容有誤會,洵無可採。又舉發員警於違規當時已令違規行為人出示身分證件核對,確認身分無誤乙節,有員警執務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109頁),是縱無員警密錄器畫面,亦不影響前開結論。原告空言辯稱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違規當時非原告所騎乘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當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
規定2次以上者」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