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2985號原 告 謝宛窈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戴邦芳訴訟代理人 柯語喬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6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O月OO日18時3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OO公里處,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所載貨物脫落(一般道路)應歸責汽車所有人」之違規,而於113年8月19日舉發(本院卷第69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案卷第77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10月16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87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我承認騎乘系爭機車不小心將小塑膠袋裝之雜物掉落實有不妥,願意接受適當處罰,但罰緩9,000元實為過重恐有違比例原則。原告平時以外送員工作維生,生活極其不易。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系爭機車所載之貨物,未依規定固定牢固且於行駛中散落至道路,且寶特瓶依其材質硬度,如若機車行經壓過極有可能發生交通事故,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第2項)前項各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依前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7款規定:「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七、附載坐人、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9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2頁)、檢舉明細(本件違規日期113年O月OO日,民眾檢舉日期為翌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本院卷第108頁)附卷可稽,原告並不否認騎乘系爭機車掉落物品確實不妥(本院卷第11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我願意接受適當處罰,但罰緩9,000元實為過重恐有違比例原則等語。經核,①汽車裝載貨物,於行駛途中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驚嚇、閃避等而發生交通事故,已危害道路交通安全,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2、3項規定,係立法者為有效遏阻發生該等危險情事,其目的核屬正當;②且所採罰鍰、吊扣、吊銷駕駛執照等手段,亦可促使駕駛人於裝載貨物時切實防止發洩、嚴密固封、裝置適當、捆紮牢固,堆放平穩,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③該規定之處罰,罰鍰部分固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吊扣(銷)駕駛執照部分則涉及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並可能涉及工作權之限制,然駕駛人本有遵守交通法規之義務,且倘駕駛人裝載貨物有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之情形,影響交通安全,可能侵害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權,而上開規定已考量該等行為危害交通秩序、安全程度(有無致人受傷、致人重傷或死亡)等情形訂定不同之法律效果(僅處以罰鍰,並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且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發布之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該基準表就「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按違規地點(「一般道路」或「高、快速公路」)及違規態樣(「氣味惡臭」或「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等情節,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規定裁罰基準,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被告自得作為裁罰依據。④經查,基準表就「一般道路」「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依到案情形分別規定裁罰基準9,000元、9,900元、12,000元、14,400元。本件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0月3日前(本院卷第69頁;原處分更正為113年11月8日前,本院卷第87頁),原告業於同年9月11日到案陳述意見(本院卷第81-83頁),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9,000元,核無違誤,原告主張罰鍰過重有違比例原則,應非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機車「所載貨物脫落(一般道路)應歸責汽車所有人」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