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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298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2986號原 告 李文斌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戴邦芳訴訟代理人 柯語喬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R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於114年4月1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後,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3年8月2日17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時,涉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剎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8月21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77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85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87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及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已遭吊銷(本院卷第141頁),並依同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6,000元,計違規紀錄1次,並吊扣系爭機車牌照6個月(被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三項易處處分部分,並經原告當庭收受,本院卷第13、127頁)。原告不服,主張轉彎時遭檢舉人長按喇叭,以為發生事故所以煞車減速查看,因重心不穩才左右搖擺,發現沒事就直接離開,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11、118、11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69至71、118、132頁)。

三、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本條於102年12月24日修正時,新增第4款規定,修法理由指出:「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

」,以避免其他駕駛人因無法預期之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等情,導致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惟如駕駛人係遇突發狀況,或非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有其正當理由,即不符合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得依上開規定處罰。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人車輛在環河東路三段左轉林森路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從檢舉人車輛左邊沒有保持安全距離而超車,檢舉人車輛因此煞車,再往前行駛,然後原告也煞車,檢舉人車輛因為原告煞車又再度煞車,原告煞車後腳沒有著地重心稍有不穩向左偏移以維持穩定,此時原告向左轉頭向後往檢舉人車輛方向看,然後原告在系爭機車又向右偏移時原告向右轉頭向後往檢舉人車輛方向看,原告上開過程是利用系爭機車因為煞車而重心左右搖擺的時候往後方看,然後駛離,全部過程約5秒(本院卷第119頁)。又上開影像雖無聲音,惟由影像所顯示之情狀,原告主張檢舉人有鳴按喇叭乃符合常情,且為被告所無意見(本院卷第119、120頁)。被告不能舉證檢舉人並無鳴按喇叭,即不能排除檢舉人有鳴按喇叭之可能性,亦即不能排除原告係因聽聞檢舉人鳴按喇叭,為確認有無發生肇事方剎車減速並回頭查看,且在短暫查看後發現並無肇事情事隨即駛離的可能性。原告煞車可能是為確認有無肇事,以避免產生肇事逃逸之違規,被告既不能舉證原告煞車確屬「任意」而無正當理由,自難逕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

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與法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上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者,乃未保持安全距離違規超車,及駕照已遭吊銷猶無照駕駛,此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47條等相關規定為處罰即足評價其不法,無庸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處罰。茲因舉發之基礎事實已包含原告前開違規超車及無照駕駛之經過,舉發機關只是就同一基礎事實錯誤適用法令,被告自得依法裁量是否就原告違規超車及無照駕駛另為裁罰,並無舉發逾2個月期限之問題,併予說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