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2991號原 告 曾繁揚
曾怡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曾繁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ITC60127號裁決,原告曾怡萍不服被告113年9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ITC500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113年9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ITC50099號裁決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150元,其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曾繁揚(下稱曾繁揚)駕駛原告曾怡萍(下稱曾怡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3分許,行駛於新北市○○區○○路與○○路口時,因發生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現場處理,並依照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請曾繁揚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15mg/L,而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5mg/L)」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員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9項規定,當場以掌電字第CITC60127、CITC500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A、B,合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被告於113年9月4日以曾繁揚於上開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ITC6012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於113年9月6日以曾怡萍於上開時、地有「汽機車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ITC50099號裁決(下稱原處分B,與原處分A合稱原處分),對曾怡萍裁處吊扣牌照24個月。原告二人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重新審查,原處分A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部分為無效,被告於114年3月13日刪除更正後另製發原處分A予曾繁揚。
二、原告主張:曾繁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僅0.15,加計公差後,在勸導範圍,員警卻未施以勸導即舉發,顯有不當,為裁量怠惰之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⒈依員警職務報告及密錄器影像,員警接獲民眾報案處理交通事故,員警依照規定製作現場圖並拍照存證,同時依照規定對事故雙方進行酒精濃度檢測,員警有明確詢問曾繁揚開車前是否有吃檳榔或喝酒或吃摻有酒精成分的食物,曾繁揚搖頭像員警表示沒有,員警在現場也未聞到酒氣,即依照規定進行酒測,施測後測得酒測值達0.15MG/L,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併同舉發同條例第35條第9項,全程均錄音錄影 ,且酒測儀器有合格檢驗書可擔保其準確,依規定舉發未有不法情事。至於是否要對當事人不舉發並施以勸導應為現場處理員警之裁量權,且本件為發生車禍交通事故後之酒測,非一般路檢攔查,且當下員警稱本件發生車禍交通事故地點為車輛頻繁往返之交通要道,而車輛停放於路中間,將影響交通安全甚鉅,其自可依裁量權判斷本件是否予以勸導,員警依法開單實屬無誤。
⒉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理由「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
條第1項對於酒駕但未肇事之行為定有相關吊扣駕照之規定,因而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則吊銷其駕照,目的均在不讓酒駕者繼續駕駛車輛,以維護交通安全。惟僅吊扣酒駕者之駕照,卻未對車輛有所處置,將使存有僥倖心態之酒駕違規行為人繼續保有車輛並於道路行駛,恐難達成遏止酒駕以防範交通事故之立法目的」,已詳載遏止酒駕以防範交通事故之立法目的,此雖限制人民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此係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是被告依上開條例之規定予以裁處,於法有據。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⒊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第7項)汽機車所有
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㈡原處分A認定曾繁揚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查,曾繁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3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與○○路路口,不慎與訴外人機車發生碰撞,經員警接獲通報後前往處理,後對曾繁揚施以呼氣酒精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15毫克,經員警開立舉發單A舉發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並將原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移送偵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69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員警有明確於酒測前詢問曾繁揚開車前是否有吃檳榔或喝酒或吃摻有酒精成分的食物,曾繁揚搖頭像員警表示沒有,員警在現場也未聞到酒氣,即依照規定進行酒測,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7、89頁),且原告對於上開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9-15、144頁),就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
⒉又原告主張曾繁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僅0.15,加
計公差後,在勸導範圍,員警卻未施以勸導即舉發,顯有不當,為裁量怠惰等語。
⑴按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1點
:「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公差於標準酒精濃度小於0.400mg/L者,公差為±0.020 mg/L」。而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是故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
⑵又按駕駛人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
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者,舉發機關固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判斷是否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而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不能據此即謂上開規定已提高法定處罰標準,而謂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均非屬違規行為,此應先予辨明。從而,值勤警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意謂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0.15至0.17毫克之間即不成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項。於舉發機關依據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判斷是否符合上開免予舉發,法院針對行政機關之裁量結果,除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
⑶再者,本院審酌曾繁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固未逾標準
值0.02mg/L,然曾繁揚發生交通事故之路段為往返林口與八里之主要幹道,眾多大型車輛皆會在此處往返,衡酌曾繁揚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倘稍有不慎肇生事故,將對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財產造成相當之危害,難認有何情節輕微,員警對曾繁揚逕行舉發,依前開說明,尚無裁量濫用,本院應予尊重,附此敘明。
是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⒊從而,曾繁揚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
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5頁),且曾繁揚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A,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㈢曾怡萍並非實施酒駕行為之行為人,應非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所定之處罰對象: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系爭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考諸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道交條例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有關江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1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系爭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中,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系爭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復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曾怡萍雖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惟其並非實施酒駕
行為之行為人等情,有舉發單A、酒測單、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5、91、117、133頁),依前揭說明,曾怡萍既未實施酒駕行為,即非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因此,被告依據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作成原處分B,以未實施酒駕行為之曾怡萍為處罰對象,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即於法有違。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A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A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處分B認事用法既有上開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二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