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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299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2998號原 告 張子康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l13年10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411009號、第32-ZEA4110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1日2時28分,在國道1號南向342.9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l10公里,測速158公里、超速48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依採證資料逕行舉發第ZEA411009號、ZEA4110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提出陳述書,經被告查明違規屬實,乃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以l13年10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41100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及第32-ZEA41101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非蓄意違法超速,是因為車子部件損壞造成速度表顯示

異常失準,而在行駛當下是無法察覺。當時設定之定速行駛速度應該不超過115km/h,但實際速度應該超過,而且由於當時路上行駛車輛稀少,很難察覺超速狀態。系爭車輛經過電腦診斷檢查到「ABS控制盒」失靈。該部件的損壞會導致速度表顯示異常及不準確。車輛車齡已超過22年。之前已經停駛有很久一段時間,放置在室外工地旁邊,原告針對警方舉發超速無異議,但請鈞院審酌原告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非蓄意超速違法,減輕或部分撤銷原處分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楚可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之車速為158km

/h,惟系爭路段速限l10公里,是以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内、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情,是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等規定所定要件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39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07-109頁)、舉發機關函及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23-129頁)、現場及採證照片、現場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31-137頁)、原處分及送達資料(見本院卷第115-121頁)等件在卷可憑,堪可認定。

㈢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1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達測定行車速度

為158公里,超速48公里等情,有舉發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139頁)。又本檢舉發地點為國道1號南向342.9公里處,「警52」標誌設置於國道1號南向342.4公里處,兩者距離約為500公尺,且該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等情,亦有舉發機關報告、現場照片、現場示意圖在卷可參佐(見本院卷第129-135頁),堪認系爭路段設置該標誌,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故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之違規事實,原告就此超速行駛之事實亦不爭執,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應屬有據。

㈣原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規定:「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月台、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經核原告所稱系爭車輛之定速設備應屬行車記錄之設備,該設備若有故障,原告應可透過事前檢查以避免行駛中發生超速違規之情事,原告自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其上揭主張,洵非可採。原告明知應注意依速限行駛,當時測速取締標誌及沿路之最高速限標誌均未受遮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卻疏未注意該路段限速為時速為110公里而超速,是其駕駛系爭車輛時速為158公里,超速48公里,縱無故意,亦屬顯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處罰。且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使用及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亦認具有過失,原處分據而為對原告為裁罰應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等規定裁罰,核無違誤。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