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2015號原 告 張呈豪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本院卷第93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5月5日1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0000號(下稱系爭地點)時,因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設有告示酒精檢測之管制站,卻不依規定接受檢測,立即迴車逃逸,而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規定停車接受稽查並逆向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5月7日製單舉發(第59頁),並於113年5月10日移送被告處理(第61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6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11、69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易處處分,第89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當時沒有看到路邊攔檢牌,沒有到達檢測站,沒有和警察見
面交談,警察也沒有對伊表示酒測及勸導,也沒有錄影和當場開罰單,只調閱沿路監視器,認定我拒絕酒測,完全不合法,我申訴也無效。
⒉值勤警察要有明確指示該車停車受檢(指揮棒、哨子、手勢
),酒駕路攔須符合比例原則,值勤警察需說明為何要攔這台車,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警察不能毫無理由任意攔停交通工具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
⒊被告引用法條錯誤,依道交條例第60條規定,當天並無人員
指示、制止、酒測伊,伊並無拒絕酒測。且依與本案幾乎一樣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651號判決,直接駛離與拒測不同,若駕駛人未從,逕為駕駛離去則僅係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規定,請求撤銷所有處罰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酒測攔檢站乃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合法設置之,任何人行經此種攔檢站而為攔檢即有受檢義務。參舉發機關檢附「113年5月5日上午0時至4時分局辦防制危險駕車暨取締酒後駕車勤務規劃案」規劃簽內容,該規劃乃依據舉發機關113年4月26日新北警淡字第1134279026號函辦理,本案勤務時間為113年5月5日上午0時至4時止,而經查該專案勤務規劃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賢孝派出所(15人)勤務分配表內容,本件舉發機關於113年5月5日上午0時至4時,將於「三芝區大嘉好加油站前」處執行路檢,由有權之警察局分局長指定簽核,且無論時間、任務內容、地點均已相當明確,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之規定,是警員有權對所有行經該處之人進行攔查。
⒉警員攔停意思明確,並無不足辨識之情形:
①經查員警職務報告及密錄器影像,並輔以現場採證照片,
可見系爭地點視距良好,且無遮蔽物,員警於稽查檢定處所前依規定設置「酒測攔檢」之LED牌面,並沿路擺放多個上有發光警示燈之三角椎,用以縮減車道指示行經車輛停車受檢,按一般社會經驗,行經該址之人應可輕易判斷系爭地點即為酒測攔檢站,原告自應放慢速度並注意該處之駐警是否有攔檢自己之意思。
②次查,本件採證影片內容,於畫面時間01:52:25至01:5
2:30時,員警於稽查檢定處所前依規定設置「酒測攔檢」之LED牌面,並沿路擺放多個上有發光警示燈之三角椎,用以縮減車道指示行經車輛停車受檢;於畫面時間01:
52:31至01:52:43時,原告等人騎乘機車於該路段視距良好,且無遮蔽物之情形下,可見前方有設置酒測攔檢站,惟上開車輛卻未遵循指示進入酒測攔檢站,而先逆向迴車行至可迴轉處時再迴轉遠離酒測攔檢站,有員警繪製違規人行向圖可佐。綜上堪認,該攔檢站之設立已足使行經用路人明確知悉此處為酒測攔檢點,對於後續員警可能對之進行酒測一事亦有明顯預見,且本件員警動作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知悉其攔檢之意思,又當時並無任何客觀上可能影響原告看見攔查警員之因素,原告見狀並無遵循指示進入攔檢站,反之逕自逆向迴車後迴轉駛離現場,自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屬實。
⒊綜上所述,原告駕駛車輛見合法設置之酒駕攔檢站,卻不遵
循指示進入酒駕攔檢站停車受檢,反之逕自逆向迴車後迴轉遠離該酒駕攔檢站,核其行為即屬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闖越攔檢站之違規無誤。原告於該時、地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亦無違誤。
⒋原告固以「沒有看到路邊攔檢牌,沒有到達檢測站,沒有和
警察見面交談,警察也沒有對我表示酒測及勸導云云」,主張撤銷處分,然而檢視前開影像內容及採證照片,可知系爭酒測站前方不遠處,擺放眾多交通錐及兩面酒測攔檢告示牌,明白示意行經車輛,車道前方設有酒測站,車輛應停車受檢;原告行駛於該路段,且當日雖已深夜時分,然天氣良好未有下雨,且附近光源充足,可認原告視線未遭遮蔽且視距良好,駕駛系爭機車見前方有酒測攔檢站,卻逆向迴車後再迴轉加速行駛離去等事實,自有違規行為及故意存在。至於原告主張沒有到達檢測站,沒有和警察見面交談,警察也沒有對我表示酒測及勸導云云,然原告迴車躲避路檢站自不可能到達檢測站,員警更不可能對其酒測及勸導。從而,原告以前詞欲主張其無前開違規行為或主觀責任條件等語,均非可採。
⒌原告另主張直接駛離與拒測不同,逆向逃跑並非「行經警察
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並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651號判決,主張處分違法。然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651號判決,該案處分遭撤銷係因現場並未見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之情,與本案事實並不相同,自難執此為原告免罰事由。
⒍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前述規定
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屬於警察人員得全面攔檢(亦稱集體攔停)之依據,而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則屬警察人員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之個別攔檢(亦稱隨機攔停)依據。從而,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2項所定集體攔停之情形,對於進入酒測攔檢站之所有交通工具,為確認駕駛人之身分,員警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駕駛人行經該處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受稽查之義務。相對於此,在隨機攔停之情形,員警則僅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此前提條件下,始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而採取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措施。
㈡查舉發機關為因應假日轄區治安狀況及青少年夜遊車潮,於1
13年4月30日經舉發機關分局長簽核執行113年5月4日、5日上午0時至4時防制危險駕車暨取締酒後駕車勤務規劃案,加強淡金路沿線巡守、盤查可疑夜遊群聚車輛及危險駕車情事,加強取締酒駕、超速、闖紅燈及改裝車輛等,並於三芝區大嘉好加油站前實施路檢,取締酒後駕車暨防制交通事故發生等情,有簽呈、勤務規劃表、勤務分配表等件可憑(第83-87頁),則本件舉發機關於上開地點設置路檢站並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關於勤務時間、內容及地點,均已相當明確,合於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之規定,員警自有權對所有行經該處之人進行攔查並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應堪認定。
㈢另本院於114年2月17日調查證據期日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
光碟結果:「『執勤影像』之畫面左下方顯示日期及時間,共4張畫面截圖(【圖1】至【圖4】),時間為01:52:31、0
1:52:33、01:52:43及01:52:49。【圖1】畫面中員警設置稽查檢定處所之地點視線良好無遮蔽物,地面除擺放附有警示燈之三角椎外,亦有亮燈之告示牌。【圖2】至【圖4】可見遠處依序有3輛車輛未順向循行車方向進入攔檢站,而是逆向迴車向畫面右側行駛,畫面可見車輛之車尾燈沒入雙向車道中間分隔島上路樹,於路檢站前之遠處消失於畫面中。『000_0000』之畫面右下方顯示日期及時間,共4張畫面截圖(【圖1】至【圖4】),時間為01:51:35、01:51:
42、01:51:48及01:51:54。【圖1】畫面中有2輛重型機車逆向行駛於畫面左側之車道,嗣於【圖2】中自雙向車道中間迴轉處穿越,行經至畫面右側之順行車道。【圖3】出現另一重型機車同樣逆向行駛於畫面左側之車道,嗣於【圖4】中自雙向車道中間之迴轉處穿越,行經至畫面右側之順行車道。前開3輛機車於畫面右側車道順行後,隨即右轉,消失於畫面中。」(第135-139頁),而原告復自承其為「檔名:000_0000」中第2台機車,並對勘驗內容無其他意見等語(第130頁),而觀上開採證影片勘驗內容,舉發機關已依法於系爭地點設有攔檢站,路檢現場並擺放附有警示燈之三角椎引導車輛駛入受檢,且依被證5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攔檢站於內側車道放置有「酒測稽查」及「停車受檢」之告示牌、道路旁另有「酒測攔檢」告示牌,且「停車受檢」、「酒測攔檢」告示牌均係以燈光方式顯示牌面文字(第81頁),適於夜間閱覽;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地點之道路筆直寬敞,且其與員警設置攔檢處所間並無遮蔽物,原告復稱其平常騎車有戴近視矯正鏡片可以看得到前方路況及車況等語(第132頁),是原告於違規時地應能看見道路前方攔檢站所設多面告示牌,而該等告示牌於客觀上亦足使其知悉酒測攔檢之意思無訛,至原告雖辯稱違規地點是轉彎處看不到路檢站云云,然由前開勘驗影片結果可知,員警所在位置得清楚看見原告等機車違規逆向迴轉之處,兩者間並未因道路微彎而看不到,反之,立於原告違規逆向之處所,其視線亦應能見及前方攔檢站所在處,是原告主張沒有看見路邊攔檢牌云云,非可採信。又原告在可知悉前方實施酒測攔檢之情況下,應減速接近,以期得於臨近執行攔檢之員警時,適時確知是否需接受酒測攔檢,然原告竟逆向迴轉以逃避稽查,其逆向迴轉之行為已明確表彰其拒絕攔檢及酒測稽查程序之意思表示,則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自屬合致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其確有「駕駛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引用法條錯誤,本案應僅係違反道交條例第6
0條,且本案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651號判決為相同情況云云,惟按前述判決之事實為舉發機關未於攔檢點設有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告示,與本案舉發機關明確設有「酒測稽查」告示牌並不相同,自無從援引。次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雖均係對於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加以裁罰,惟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係以「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為要件,於未設置執行酒測勤務告示牌之攔檢稽查點,始得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惟查本件違規事實係發生於警察機關已明顯設置告示執行酒測稽查之處所,自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論處,是原告所執,當不可採。
㈤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規定,
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貽婷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警察
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