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2039號原 告 徐昇殿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T93121號、第22-A01T931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蘇福智變更為紀勝源,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0時43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往新北市方向之機車引道上橋處(下稱系爭地點),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龍山派出所警員攔停,經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警員乃於同日10時49分,以掌電字第A01T93121號、第A01T931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有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機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則於113年6月12日移送入案。
㈡、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等規定,以113年6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T931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諭知駕駛執照限113年7月17日前繳送,逾期不繳,自113年7月18日起吊扣24個月,並限113年8月1日前繳送,逾期未繳則自113年8月2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且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被告嗣以同一字號裁決書除去此部分記載)、113年6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T931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其是所謂隔夜醉,酒駕中最輕的態樣,吊扣機車駕照1年行照2年超重,可能造成失業1年後才能上工,而酒測值和行為人行動反應能力間之關係,因人而異,且差異甚大,依酒測值單一標準斷定行為人行動反應能力,違反科學,立法錯誤,但因科學能力不足,找不到更好的判斷準則,其對酒測值不爭執,然警員執法過程有待商榷,考慮其受酒測過程耗時甚久,用來走直線、畫同心圓,時間綽綽有餘,只以儀器來測試,對於判斷是否影響其駕車能力,應有所不足而有瑕疵,影響人民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以年計算之事,花個幾分鐘求毋枉,警方不願意嗎?我國非禁酒國家,政府處理酒駕已移風易俗,請正視願支持配合的人民的困境,其努力配合下卻成為酒駕執行單位的重刑犯,用誤差極大的判斷方法實行重罰,已有違憲之虞,在政府無法讓願守法人民能確信不違規前,酒駕應從寬(極寬)處理,溯及既往。
㈡、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行政程序法間接要求行政機關避免浪費,相較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不同態樣考慮,第35條第9項一律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此種處罰方式,凌虐人民,折磨車主,將可創造利益的資產,以非必要手段,讓它成為負債,自殘國家經濟,違反比例原則,扣牌對人民及行政機關並無好處,被告可用其他處分例如罰鍰來代替扣牌的行為,罰鍰可用動產估價,以等值於吊扣牌照的處罰方式,也可以部分時間吊扣,部分時間改以罰鍰取代。吊扣駕照部分,依大法官釋憲,輕罪以重罪處理,違反比例原則,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得於一定條件下換發短期駕照,於吊扣期滿,發還原照,繳回短期駕照,以符合比例原則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原處分1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為違法。⒉原處分2關於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部分撤銷。
四、被告則略以:
㈠、警員依執勤經驗判斷,原告駕駛行為發生碰撞等危害之可能性較高,未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細則)第12條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情形,當日執行檢測酒測器正常運作,並完成採樣檢測無誤。
㈡、舉發機關已提出系爭舉發單、酒測值單、酒測確認單、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案卷資料,本案既有充分證據可稽,被告依法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吊扣系爭機車牌照等,並無不法或裁量過當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㈠、本件相關法規與說明:⒈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
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8條規定:「(第1項第1款)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
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3項)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第35條規定:「(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第92條第1項規定:「車輛分類、……車輛裝載、行駛規定、……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會銜內政部據此授權訂定發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道交規則前揭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不得駕駛車輛之酒精濃度標準值規定,核其規範內容,係為執行道交條例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規範目的,自得予以適用。又道交細則第19條之2規定:「(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第2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
⒉參以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謂:「……立法者為加強道
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制定道交條例(同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為強化取締酒後駕車,維護交通安全,立法者於88年4月21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嗣後於97年1月2日及100年11月30日更兩度修正提高法定刑)。惟依內政部警政署88年至90年間之統計數字卻顯示,酒後駕車肇事傷亡事件有逐年上升之趨勢。……立法者遂於90年1月17日修正道交條例第35條……以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道交條例第35條102年1月30日之修正理由亦明揭:「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是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用酒類後之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道路上其他車輛或行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均存有高度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於具體危險或實害發生前即予高度管制,並明定以血液中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標準,不問駕駛人酒後是否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藉此保障道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車輛駕駛人有接受酒測之義務(見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便利酒測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發生之交通事故,寓有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⒊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
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參照),而警察在執行任務時,所行使之職權多屬干預性行為(參警察法第9條),造成人民身體、自由及財產受有相當之限制。為使警察執行勤務有所依循,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乃就警察勤務之方式及內容為明文規定,其中第3款規定:「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又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2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第6條規定:「(第1項第6款)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按警職法第6條明文列舉警察對「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予查證人民身分之情形,同法第7條則規定為達到查證人民身分之目的,警察所得採行之必要措施,依此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令車上人員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相較同法第8條第1項係就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所為「個別性」之攔停措施,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及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設站攔查(路檢點),係屬就多數且不特定之車輛,所為「一般性」之全面攔停措施,二者勤務性質固有不同,惟一般性之攔停措施有關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之指定,係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依據轄區全區之治安狀況、過去犯罪紀錄、經常發生刑案之地點等綜合研判分析,認定有「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所採行之防制措施,自非屬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參照)。再者,設站攔查警察雖不能毫無理由對任何駕駛人實施酒測,惟於攔停盤查過程中,經其觀察及研判,若個案具客觀事實可合理懷疑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如以酒精檢知器檢知、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面有酒容或言行舉止有醉態表現等飲酒徵兆,即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要件,為預防酒後駕車行為之危害發生,警察發動酒測門檻即已足備,自有取締及防免危害發生之義務及權力,並得要求駕駛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若有血液中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法定標準之情事,即應對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予以舉發,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有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1頁)、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7頁)、酒精測定紀錄單(本院卷第47頁)、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43-45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本院卷第77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7、51、23、55頁)、更易後原處分1(本院卷第49頁)等在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經查:⒈經當庭播放被告所提之採證光碟,「採證影像」匣內有3個影
片檔案,勘驗結果略以:「一、影片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MP4』,影片長度9分59秒 (10:34:25~10:44:25),攝影鏡頭自員警密錄器拍攝,畫面呈現連續錄影狀態,且有錄製聲音,所攝錄之影像內容流暢,其場景、光影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畫面下方顯示時間2024/06/10,一開始畫面呈現內容為2名員警於橋上攔檢及處理其他酒駕案件,10:44:21可見原告業經攔停站立於旁邊等待酒測,其後至影片結束均無原告畫面。二、影片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MP4』,影片長度9分59秒,攝影鏡頭自員警密錄器拍攝,畫面呈現連續錄影狀態,且有錄製聲音,所攝錄之影像內容流暢,其場景、光影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接續前畫面,原告站立於旁邊抽菸等待酒測,員警A請原告先將菸熄掉,原告依指示將菸熄掉,員警B於10:47:20開始對原告酒測,(10:47:23) 員警B︰大哥你有沒有帶證件。(10:47:25)原告:他拿走了(指員警A)。(10:47:27)員警B︰不然你身分證報給我一下。(10:47:30)(員警A將原告身分證交給員警B)。(10:48:32)員警B︰來,徐先生吼。
(10:48:33)原告︰是,請講。(10:48:34)員警B︰你昨天有喝酒嗎?(10:48:37) 原告︰有,晚上。(10:48:40)員警B︰晚上幾點?(10:48:43)原告︰我不太清楚,大概1、2點吧。(10:48:46)員警B︰1、2點,那已經超過15分鐘了,那早上還有沒有飲用含有酒精成分的物品,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薑母鴨或燒酒雞?(10:48:56)原告︰沒有。(10:48:57)員警B︰沒有啦吼。(10:48:58)原告︰
嗯。(10:49:01)員警B︰好來,現在告知你,我們現在警方執行酒駕攔檢,你剛剛被我們測到酒精反應,我們現在告知你,我們現在讓你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你如果拒測的話,直接處18萬新臺幣罰鍰,我們會把你車輛保管,吊銷駕照,你到時候要去上課,我們會把你的車牌扣起來,扣2年。如果你10年內第2次拒測的話,直接罰36萬,第3次以上直接在加罰18萬,車子一樣我們會扣起來,照規定來。沒問題的話這邊幫我簽名。中間兩格幫我簽名,已經超過15分鐘。(10:4
9:49)(原告簽名)。(10:49:54)員警B︰來,下面,這個一樣。(10:49:56)(原告簽名)。(10:50:01)員警B:我們現在給你做酒精濃度檢測。(10:50:16)原告:15分鐘喔。
(10:50:17) 員警B:超過15分鐘啦。(10:50:26)原告︰
會有那麼快過嗎?(10:50:29)員警B︰啥?(10:50:30)原告︰我說15分鐘會過嗎?沒有那麼快吧,退酒?(10:50:34)員警B︰跟那個沒有關係啦,那只是法律上一個程序而已。
現在跟你確認吼,這個(吹嘴)沒拆封,沒問題的話幫我把它拆開,全新的吼。(10:50:50)(原告拆封吹嘴)。(10:50:57)(員警B裝上吹嘴),來,現在給你確認,歸零。(10:5
1:00)原告︰好。(10:51:03)員警B︰歸零。來,深呼吸,一口氣吹到底,等我喊停的時候再停,好不好?(10:51:13)原告:好。(10:51:14)員警B:(原告含住吹嘴),來,開始,再來、再來……,好。(10:51:30)員警B:0.19,0.19的話是交通法規,0.15到0.24行政罰的部分,這個我們一樣會開單。(10:51:38)原告:這個有超過了是不是?(10:51:39)員警B:超過0.15了,超過0.15了,但是沒有涉及刑法公共危險的部分,公共危險是0.25以上,你這個一樣是喝酒騎車,但是就是只是單純罰錢。(10:51:53)原告:也算喝酒騎車。(10:51:55)員警B:對。(10:51:57)原告:這麼久了,好幾個小時了,這樣要罰多少?(10:52:12)員警B:罰多少要看你的之前的罰單……。(10:52:16)原告:不是,我沒有過啦。(10:52:17)員警B:要看之前你的罰單紀錄那些,罰多少是監理站在裁,不是我們在裁。(10:52:24)原告:我第一次遇到這種。0.19,0.15……。(10:
53:14)員警B:大哥你的車是哪一台?(10:53:17)原告:(指機車)000-0000。(指員警B手上資料)這上面有寫,這後面有寫。(10:53:26)員警B:好。(10:53:28)員警A:老闆你來,你來一下(指原告)。簽名了嗎?你先簽名。(10:5
3:34)原告:剛剛已經有簽了,剛剛有簽兩次了。(10:53:36)員警B:先給我簽吧。(10:53:38)員警A:兩張都簽了嗎?(10:53:39)原告:我不知道,我不知道還有沒有要簽的。(10:53:43)員警A:沒有,先簽名一下。(10:53:
49)員警B:好徐先生吼。(10:53:50)原告:嘿。(10:53:51)員警B:剛剛測0.19的部分,被測人這邊幫我簽名。(1
0:53:55)(原告簽名)。(10:54:03)員警B:來這裡。(10:54:04)(原告簽名)。(10:54:11)員警B:等一下吼。三、影片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MP4』,影片長度9分59秒,攝影鏡頭自員警密錄器拍攝,畫面呈現連續錄影狀態,且有錄製聲音,所攝錄之影像內容流暢,其場景、光影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接續前畫面,員警B開始處理其他酒駕罰單,原告在旁等待,(10:54:54)員警A︰那個伯伯,我先跟你講。你的機車鑰匙先拔起來給我。(10:55:02)原告:機車鑰匙?為什麼?(10:55:03)員警A︰沒有為什麼,依規定我們就是要扣車,所以給我鑰匙,了解嗎?……(10:55:40)員警A︰你看有沒有辦法叫一個朋友來載你。(10:56:
08)員警A︰鑰匙先拔起來給我好不好。(10:56:29)原告︰扣車喔。……(10:57:19)(原告將機車鑰匙交給員警A)。(11:
01:16)(原告打電話)(11:03:46)原告︰你要不要給我什麼單據。(11:03:47)員警B︰等一下會給你吼。(11:04:25)
(至畫面結束,原告均在旁等待)」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13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20-124頁)在卷足據,並有前揭光碟播放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07-113頁)附卷可參。⒉舉發機關所屬龍山派出所警員王文興、李家豪,受派於113年
6月10日9時至12時間擔服交通執法勤務,並於系爭地點架設路檢點實施臨檢,系爭地點係舉發機關執行自辦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之執勤地點,龍山派出所之執勤時間及地點業經舉發機關分局長113年5月28日核定在案等情,有舉發機關龍山派出所113年6月10日49人勤務分配表、舉發機關陳核簽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76頁),足認系爭地點係屬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管制站,本件警員經主管長官指定,於前揭時間在系爭地點設置攔檢站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符合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及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全面攔停程序,原告駕車行經系爭地點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又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3年6月10日10時43分許,行經系爭地點之路檢站,為舉發機關所屬龍山派出所警員攔停,經警員以酒精感知器檢測有酒精反應,乃請原告至路旁執行酒測,實施酒測前警員向原告確認飲酒時間距離測試檢定時已逾15分鐘,並告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測得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經原告於檢測結果單被測人欄簽名確認,警員乃以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有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以上未滿0.25毫克等事實,有前開卷附之酒精測定紀錄單、系爭舉發單、勘驗筆錄及播放畫面截圖、警員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第65頁)等存卷可佐。綜上可知,原告駕車行經路檢點經警員攔停稽查之際,警員以酒精感知器測得有酒精反應,乃請原告至路旁執行酒測,原告亦當場自承前曾飲酒,是據此客觀情狀,已可合理懷疑原告確有飲酒徵兆,且原告於駕車過程中有可能因飲酒而使車輛易生危害情形,具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員警即得命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檢測過程核與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交細則第19條之2之規定相合,原告自有配合施測之義務。復揆諸前揭卷附酒精測定紀錄單所示,10時49分已明確測得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並顯示「合格證書:JOJA0000000 、儀器序號:A201560、感測元件:A00000000、案號:31」字樣,核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67頁)相合,而上開合格證書檢定日期為113年3月14日,有效期限114年3月31日,是本件行為時尚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有效期間內,且未達測試1000次,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既為已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精準度自無可疑。從而,被告以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之路檢站,經警攔查當場測得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據以作成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已屬法定最低期限,且與道交細則第2條附表規定並無不合,此部分亦無因個別案情,依行政罰法、道交條例等規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加重或減輕事由,核無何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暨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主張之判斷: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為:「(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該次修法理由則敘明:「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可見修法後,行為人如有服用酒類,經測試後,酒精濃度已達該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標準者,即可構成本罪,至有無其他客觀情事可認其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則非所問,亦無從舉證酒精濃度雖已達法定標準,惟行為人仍有能力安全駕駛而不成罪之餘地。至酒後駕車之行政處罰部分,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酒醉。」嗣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核發:一、酒精濃度過量。」90年1月17日則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101年10月12日修正發布前道交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嗣增列第3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未領有駕駛執照、初次領有駕駛執照未滿二年之駕駛人或職業駕駛人駕駛車輛時,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三。
」102年6月11日修正發布之道交規則第114條第2款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是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於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後,並未採取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規範模式,凡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即應受行政處罰,此與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前須以行為人服用酒類等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而駕駛、102年6月11日修正後若未經濃度檢測則須致不能安全駕駛為犯罪構成要件,尚非同一;換言之,駕駛人在駕駛汽車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即應依前揭道交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處罰,至汽車駕駛人是否能安全駕駛,則非所問,亦無須再就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是否已構成道路交通之具體危險予以評價。原告主張以酒測值單一標準斷定行為人行動反應能力,違反科學,立法錯誤,只用因人而異、誤差極大的儀器判斷方法實行酒駕重罰,已有違憲之虞,酒駕應從寬處理,警員執法可溯及既往,用走直線、畫同心圓等方法來判斷酒後是否影響駕車能力云云,核係以其一己主觀上之法律見解,曲解道交條例相關規定之意旨,並不可採。
⒉原告復主張其是酒駕最輕態樣的隔夜醉,吊扣機車駕照1年及
行照2年超重,行政程序法要求行政機關避免浪費,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一律吊扣牌照2年,將可創造利益的資產成為負債,自殘國家經濟,對人民及行政機關並無好處,被告可用處等值於牌照之罰鍰等方式代替扣牌,也可部分時間吊扣,部分時間改以罰鍰取代,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得於一定條件下換發短期駕照云云,惟道交條例第35條乃立法者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用酒類後之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道路上其他車輛或行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均存有高度危險性,故特立法嚴予禁止酒後駕車,於具體危險或實害發生前即予嚴格管制,並定明以測試檢定之血液中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標準,超過規定標準者,即課予道交條例第35條之行政處罰,不問駕駛人酒後是否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藉此保障道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防免可能發生之交通事故,寓有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已如前述,道交條例及道交規則關於酒後不得駕車之禁制規定暨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規範,立法目的乃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護社會秩序。是以,此既係維護人民生命安全、身體健康所必要之公共政策,旨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而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再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系爭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考諸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道交條例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有關江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等語,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中,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駕駛人避免重蹈覆轍。而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其立法理由一謂:「依法始得處罰,為民主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對於違反社會性程度輕微之行為,處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雖較諸對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等科以刑罰之行為情節輕微,惟本質上仍屬對於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不利處分,其應適用處罰法定主義,仍無不同。為使行為人對其行為有所認識,進而擔負其在法律上應有之責任,自應以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爰予明定。」、第18條規定:「(第3項)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4項)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職此,「吊扣汽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1年至2年」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所定之法律效果,而同條第9項直接規定之法律效果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是被告以原處分作成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已屬法定最低期限,與道交細則第2條附表規定並無不合,而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處罰效果,被告並無裁量餘地,且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9項並無得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吊扣汽車牌照以外之其他處罰的明文,本件亦無因個別案情,依行政罰法等規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減輕或免除處罰期間之事由,核無何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等情事,且罰責相當,於法自無不合。原告徒執上詞,指摘原處分吊扣駕照及牌照部分,有違反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等違誤,乃係其一己主觀上之意見,要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作成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暨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決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而終結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逕行判決之。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㈥、本件原告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既經駁回,則訴訟費用300元(即原告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劉正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