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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204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2041號原 告 張景評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T3F1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9日21時40分許,將其所有之國瑞廠牌、引擎號碼OOO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懸掛其所有他車即OOOO-OO號自用小貨車之汽車牌照,停放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對面工地出入口而影響車輛進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到場,查獲原告有「使用他車牌照(駕駛人即為實際使用人)」之違規,遂於同日填製掌電字第A01T3F1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20日前,並於113年4月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未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使用他車牌照」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6月26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A01T3F1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吊銷汽車牌照及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刪除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即處罰鍰10,800元及吊銷汽車牌照(下稱原處分),並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並非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原告陳述系爭車輛非其所有,惟系爭車輛車牌雖因車主死亡逕行註銷,惟車體既由原告購得,原告即為系爭車輛車體之所有人。原告如欲使用該車體,本應依法申領牌照,卻捨此不為,而逕行懸掛其所有之他車號牌,違反道交條例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尚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第2項)前項……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條規定:「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又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規定,其所有權之移轉,以讓與合意及交付為已足,於監理機關辦理過戶,屬行政管理事項,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監理機關所為車主登記資料,自非認定汽車所有人之唯一依據。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

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裁罰基準,小型車駕駛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之額度為10,800元,業斟酌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之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裁處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7頁

)、系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卷第49頁)、舉發機關113年8月12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33051532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譯文(本院卷第35-46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9-31頁)等在卷可稽。原告固稱其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云云,惟參以上開密錄器錄影之對話譯文,原告為警稽查時稱:「牌是我,車主不是我」、「車子是我買回來的,他就是沒辦法過戶」,經警查詢系爭車輛引擎號碼告以系爭車輛車體登記車主已死亡,故無法辦理過戶後,原告即稱是裡面的人處理的,是買權利車等語(本院卷第41-46頁),而系爭車輛之原牌照號碼為OOOO-OO,因車主死亡而逕行註銷,其上並無經設定動產擔保之註記等情,有汽車車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57頁),則原告既因買賣關係而受讓交付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說明,即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而為所有權人,不因系爭車輛之原車主過世未及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而受影響,是其上開主張,尚有誤會。復原告於系爭車輛所懸掛之OOOO-OO號車牌為其所有之他車車牌,亦有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可稽(本院卷第59頁),足見原告確有「使用他車牌照」之違規行為甚明。

㈣末原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1頁),自知悉不得使用他車牌照,惟仍將他車之OOOO-OO牌照懸掛在系爭車輛上,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自有故意,主觀上具可非難性。準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800元,吊銷汽車牌照,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