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2084號原 告 卓碧金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A14122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1時52分許,經駕駛而沿臺北市○○區○○路0段○○○路段000號前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經民眾於同年月20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3月26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A14122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10日前,並於113年3月2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4月2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7月9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A14122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系爭車輛前進時,交通號誌為綠燈,行人方向為紅燈,罰單開立有瑕疵。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系爭車輛駕駛人於113年3月16日11時52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與中華路2段「465巷」(應係「467巷」之誤繕)交岔路口處,時值交通離峰時段,該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113年3月20日提供檢舉資料,復經舉發機關審核後,認定違規事證明確,爰予以依交通法令規定製單舉發。次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加強取締車輛不禮讓行人」實施計畫內容略以:「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或行穿線上3條枕木紋寬度)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輔以參照交通部112年4月18日「研商內政部警政署提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48條第2項有關汽機車不停讓行人違規取締認定標準會議」決議:「汽機車行近行穿線,行人已進入行穿線範圍內,不論行人位於車輛之近端或遠端,汽機車均應立即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該汽車之前懸或機車之前輪再進入行穿線範圍內,即應舉發。」;再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另據交通部路政司路臺字第0370號函示內容略以「所謂暫停,在強制車輛作完全之停止,俾充分看清路況,讓行人優先通行。」,故駕駛車輛行至行人穿越道且尚有行人通行時,應完全停止,不得逕自行駛。
2、經再檢視本案違規採證影片及舉發機關查復函,系爭車輛駕駛人於本案違規時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時,值系爭車輛左前方行人穿越道正有2個行人,已跨越腳步往前欲通過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駕駛人駕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款規定暫停禮讓行人(應距3公尺,約3個枕木紋以上), 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繼續往前,導致2個行人均被迫停下腳步,系爭車輛持續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相距未達3個枕木紋距離或3公尺以上,以左側車身橫在行人前使行人必須停止,違規事實明確,本案違規行駛過程有舉發機關提供採證影像呈現,復查違規影像,影像時間11:52:37至11:52:39,系爭車輛行駛於車道上,2名行人於案址行人穿越道欲邁步通過馬路至對街,系爭車輛無視該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與行人在不足3個枕木紋之距離,車前懸通過行人穿越道後續行,影像時間11:52:39,該行人望向系爭車輛,該群行人俟系爭車輛離開後,始能續往前移動,按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經審酌採證資料,本案行人於上揭時地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影像中並無原告起訴狀所稱之情,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與行人之距離已符合上開取締認定基準,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屬實;是以,舉發尚無違誤。
3、有關原告陳稱燈號有誤,依據舉發機關查復,時值燈號為閃光黃燈,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徵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造成人身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之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
4、綜上所述,影像揭示行人確在行人穿越道上,欲邁步前進,被系爭車輛擋停後,行人確認系爭車輛已駛離後才敢邁開步伐,顯然是受到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之行車動向所阻;原告無端指當下路口行人面對號誌為紅燈,自身面對為綠燈等語,此等陳述顯為推諉矯飾之詞,其無視於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路權,原告之訴實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其行進方向為綠燈,行人欲穿越方向為紅燈,乃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陳述書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5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5月1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12705號函〈含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第47頁、第49頁)、本院依職權由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8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3頁〈單數頁〉、第79頁、第81頁)、檢舉明細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其行進方向為綠燈,行人欲穿越方向為紅燈,乃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項(檢舉時即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七、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或第三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④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⑤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非經當場舉發「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4/03/16(下同)11:52:37、11:52:38,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駛近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而斯時有2行人位於該行人穿越道上,惟系爭車輛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由行人行進方向前方行駛,且於通過該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與其左側最近之行人間僅約1條枕木紋白色實線與不及2個間隔之距離。②於11:5
2:41起,系爭車輛後方車輛通過該行人穿越道後,該2行人即起步沿行人穿越道前行。③於上開過程,該路口之號誌係『閃光黃燈』。」;又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而1相鄰枕木紋間隔為40公分至80公分,而枕木紋白色實線寬度為40公分(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
3、據上,則該等行人既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且足認係欲沿行人穿越道通過路口,然系爭車輛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卻仍於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進入並通過行人穿越道而前駛,是被告因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為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所明定,又系爭車輛行經該行人穿越道時,路口號誌係「閃光黃燈」,亦已如前述,是原告以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其行進方向為綠燈,乃否認本件違規事實,不僅於法無據,亦核與事實不符。
⑵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讓行人
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並樹立行人穿越道的安全性和權威性,此觀立法理由自明,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條文所稱「…『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當不論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是否處於「行進中」,否則若見汽車行駛而來且無暫停之意,行人為保護自身安全而駐足等待核屬常態之事時,卻認此時汽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不構成違規,豈非顯屬因果錯置而不合事理,且與立法目的有悖?是縱使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行人處於站立狀態,亦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