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2104號原 告 羅維新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黃雁鈴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蘇福智依序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茲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83-28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林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5時41分許,行經省道臺9線南下指標155公里即花蓮縣秀林鄉仁水隧道前150公尺處,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民眾同日以行車紀錄器取得影像之檢舉,乃檢附採證照片,以113年2月5日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系爭車輛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事實,同日移送被告入案,林佳113年2月15日到案陳述未收受系爭舉發單,被告以113年3月6日函告舉發機關查復系爭車輛違規屬實。
㈡、原告113年3月20日到案歸責己為駕駛人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審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13年6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113年6月30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違規記點規定修正施行,被告嗣以同一裁決字號廢止上開記違規點數部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其是順著道路方向前行變換車道,非以大方向或垂直方向切換車道,其沒有要惡意逼車,重點是根本沒看到檢舉人車輛,檢舉人車輛是很底的跑車,系爭車輛是休旅車,車上盲點偵測根本偵測不到檢舉人車輛,況且其幾十年來開車都是以後視鏡目視方式來判斷當時的駕駛情境,並沒有仰賴這些輔助設備開車的習慣,系爭舉發單寄到車主戶籍所在地,而非車籍地,所以才延遲領取,被告被證9與其檢送給原告的資料記載並不相符,舉發機關113年3月27日函文所載日期與舉發違規日也不符,其平常開車都很謹慎,收到被告的裁罰,覺得很難過,檢舉人車輛一路尾隨,後來檢舉系爭車輛,其覺得很委屈,行政程序的執行如有多種選擇,應選擇對人民影響較輕微的來做處理,請體諒人民生活不易,依違規之比例給予裁罰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關於罰鍰2萬4千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略以: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係依據民眾檢舉舉發,經檢視採證影片,影片時間15:41:41,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併行,系爭車輛前方並無車輛或其他突發狀況,
15:41:43(系爭車輛盲點偵測作動,右方有車)至45秒,系爭車輛前方並無車輛或其他突發狀況,卻未因盲點偵測之提醒,仍逕予向右變換車道接近檢舉人車輛,迫使檢舉人車輛須向右閃避讓道以避免碰撞,且致其車頭已偏移至路肩朝向護欄,原告對於右側車道已有車輛行駛,應有認識,由影片開始兩車距離甚近,併行時間至少4秒以上,可知原告顯然明知自己變換車道之行為,可能會造成右側車道不特定車輛之風險,但仍決意變換車道,其近距離加速且逼近之行為,乃意在迫使他車讓道,已屬危害道路安全之行徑,原告對此顯有間接故意,本件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尚無違誤,被告以原處分作成裁罰,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所為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㈠、本件相關法規與說明:⒈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第1項第6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六、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第7條之2第5項前段規定:「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第8條規定:「(第1項第1款)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3項)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92條規定:「(第3項)公路主管機關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得收取費用;其實施對象、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條款、……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4項)本條例之罰鍰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會銜內政部據此揭授權,分別訂定發布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
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基準表】違反事件: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汽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之統一裁罰基準:二四○○○元。」、第22條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第66條規定:
「提起行政訴訟事件除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五、原裁決施以講習者,暫不予講習。前項各款,應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核上開規範內容,俱係為執行道交條例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規範目的,且基準表係中央主管機關參酌違規行為危害性、違規車種大小及危險程度、遵期或逾越應到案日期或繳納罰鍰之時間等個案情節輕重不同,訂定相對應的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落實個案之正義,使裁罰手段符合比例原則,不因裁決機關不同而生恣意偏頗,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準此,被告據以援用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⒉參諸道交條例第43條103年1月8日修正理由一謂:「原條文之
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而道交條例第43條增列第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規定,於斯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時,係將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所提道交條例第43條之1第2、3款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嗣經立法院院會三讀通過,而當時提案條文臚列4款逼車行為,亦即「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第1款)」、「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2款)」、「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3款)」、「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第4款)」,提案理由則記載:「又『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於請前車讓路或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按一兩下喇叭),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法規範則屬過苛。是以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明確規範,本項第1款至第3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示性規定,第4項為概括規定」,足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當係處罰駕駛人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等危險方式駕車,迫使他車讓道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因此,在解釋時即應依此立法目的去探究所處罰的違規行為,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參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80號判決)。又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會銜內政部據此授權訂定發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其規範目的乃在使周遭車輛得預知他車變換車道之意欲,而能有充分之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車輛變換車道,除應讓該車道上之直行車先行外,縱有正確顯示方向燈,然若未留安全距離予周遭車輛為適當之反應,即屬違規變換車道,而違規變換車道之行為是否屬「驟然」變換車道,因此處罰要件要素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自有依個案具體情事認定之必要。
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乃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明定不予處罰;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對違反行政法義務事實的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前述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就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等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並無以故意為限始為處罰之明文,自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即,駕駛人因過失而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等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亦在處罰之列。又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本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惟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則係就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交通違規事件,以法律上之事實推定方式,由立法者蓋然性判斷受逕行舉發人或同時受併處罰之人就違反道交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有過失;亦即,受逕行舉發之人業經法律明文推定,其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為有過失,此乃舉證責任之分配規定。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7頁)、檢舉資料(本院卷第94頁)、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95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本院卷第51、55頁)、林佳113年2月15日陳述書(本院卷第53頁)、舉發機關113年2月21日函文(本院卷第61頁)、被告113年3月6日函文(本院卷第65-66頁)、原告113年3月20日陳述書及歸責申請書(本院卷第67、77-78頁)、舉發機關113年3月27日函文(本院卷第73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7、83頁,更易後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81頁)等存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經查:
⒈原告於113年1月28日15時4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省道臺9
線南下指標155公里處乙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13、164頁)。經當庭播放被告提出之採證光碟(附於本院卷末),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長度15秒,攝影鏡頭自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往其車前拍攝,畫面呈現連續錄影狀態,有錄得現場聲音,所攝錄之影像內容流暢,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錄影音內容摘要如下:畫面正下方顯示時間2024/01/28(下同)15:41:41~15:41:56。影片開始可見攝錄當時為日間、光線正常,道路視線良好,畫面呈現檢舉人車輛之行向道路為二線車道,15:41:41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系爭車輛車頭出現於同向內側車道,並略爲超越檢舉人車輛而併行,自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無法見系爭車輛之右側後視鏡,15:41:41~15:41:42系爭車輛繼續往前行駛於內側車道,內側車道前方路面繪有白色左轉箭頭,外側車道前方路面繪設白色直行箭頭,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並有二輛小客車停等紅燈,15:41:43系爭車輛車頭突然向右以較大角度試圖切入外側車道,並因其持續超越檢舉人車輛而可見其右側後視鏡方向燈亮起,之後可聽見檢舉人車輛按鳴喇叭一聲,檢舉人車輛因而減速並向右偏行,系爭車輛車頭旋即略向左修正而未完全切入外側車道,15:41:
44系爭車輛往前略呈直行,但車身跨行於車道線上,因其持續超越檢舉人車輛而可見其煞車燈亮起,隨即超越檢舉人車輛,並可見系爭車輛白色車牌號碼為000-0000,15:41:45系爭車輛跨越車道線而行駛於外側車道內、右側方向燈持續閃爍、煞車燈持續亮起,且與檢舉人車輛之車距逐漸拉長,檢舉人車輛回復於外側車道內行駛,15:41:46檢舉人車輛再次對系爭車輛按鳴喇叭一聲,並可聽見檢舉人車輛內人員以閩南語說:『靠北咧』,15:41:50系爭車輛煞停於外側車道等候紅燈。畫面全程可見系爭車輛行向前方並無任何人車或障礙物,且依公路行車安全距離辨識標線及綠色行車指示性質告示牌可知,系爭車輛開始變換車道時,其距離上開路口號誌至少有50公尺以上」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18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64-165頁)在卷足據,並有前揭光碟播放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15-153頁)、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155-159頁)附卷可參。據上可知,檢舉人車輛原係以時速52公里之車速行駛在外側車道,且其距停等紅燈之前車尚有一段距離,系爭車輛則行駛在其前方無任何人車或障礙物之內側車道,並自左後方超越檢舉人車輛(見本院卷第115頁),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之前,衡情應已注意檢舉人車輛行駛在其右前方之車道上(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檢舉人車輛並非自始即行駛在系爭車輛之右後方,二車亦非自始即處於並行狀態。又原告駕車變換車道會影響原行駛於外側車道車輛緊急反應之安全距離,是有關變換車道未與後車保持安全間距之判斷,應以系爭車輛切入外側車道時為判斷標準,而原告在變換車道過程中,明顯係以右側車身極為貼近檢舉人車輛車頭之方式,突然跨越車道線向右偏行,並未與檢舉人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與間隔,系爭車輛雖已顯示方向燈光,惟並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後,再為變換車道之舉,致檢舉人車輛遭遇此瞬時發生而不可預見之行車狀況,乃不得已將車速略為減至時速48公里(見本院卷第123頁),並按鳴喇叭及被迫偏離原車道而向右偏移至路旁行駛,原告斯時亦已聽聞前揭喇叭聲響,此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且隨之將系爭車輛行車方向略向左修正而有所反應,益徵原告已知檢舉人車輛行駛在其右側之車道上,且檢舉人車輛並無讓系爭車輛優先變換車道至渠前方行駛之意,依一般通常合理之駕駛反應,原告此時應為者乃切換至原車道以避讓他車,且客觀上並無不能為上開通常合理駕駛反應之情狀,然原告見狀並未因此駛回原行進之內側車道,猶不顧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執意持續駕車跨越車道線,並強行切入外側車道而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可證原告當時有繼續變換車道並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之情狀,檢舉人車輛則迨與系爭車輛車距拉長後,始自路旁偏左回復至外側車道行駛,足見系爭車輛瞬即將車頭轉向右方偏行,而以貼近檢舉人車輛之方式變換車道,並未與檢舉人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與間隔,此舉本屬高度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行徑,而當時檢舉人車輛若未減速並及時為偏右行駛之方式以避開系爭車輛,勢必發生二車擦碰撞而肇事,原告以上開方式危險行車,自已影響並危及自己與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綜上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方式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之行為,且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所為目的即在迫使他車讓道,俾利系爭車輛得以在外側車道直行,主觀上顯具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況本件係舉發機關以系爭舉發單對系爭車輛逕行舉發,已如前述,則原告縱無故意,仍應推定其就違反不得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的義務之發生為有過失,所為已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從而,原告以系爭車輛車種為汽車,原告為系爭車輛駕駛人,而系爭車輛駕駛人駕車有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並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乃以原處分作成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決定,自於法有據,且該罰額與基準表規定並無不合,本件亦無因個別案情,依行政罰法、道交條例等規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加重或減輕罰額之事由,核無何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原告主張行政罰如有多種選擇,應選擇對人民影響較輕微的處理,本件應依違規比例減輕裁罰乙節,並不可採。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內容所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變換
車道過程中,乃以右側車身極為貼近檢舉人車輛之方式,突然跨越車道線向右偏行,致檢舉人車輛遭遇此瞬時發生而不可預見之行車狀況,乃不得已將車速略為減速,並按鳴喇叭及被迫偏離原車道行駛,原告斯時亦已聽聞前揭喇叭聲響,並隨之將行車方向略向左修正而有所反應,然原告見狀並未因此駛回原車道,猶不顧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執意持續駕車跨越車道線,並強行切入外側車道而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原告駕車確有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方式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之違規行為,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其順著道路方向前行變換車道,根本沒看到檢舉人車輛,車上盲點偵測測不到檢舉人車輛,所以其沒有惡意逼車,況且其開車都是以後視鏡目視方式來判斷駕駛情境,並沒有仰賴輔助設備開車的習慣云云,核與前揭事證所示不合,自無從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按道交條例第9條規定,道路交通違規處罰程序可分為舉發與裁決程序,復依道交條例第7條至第8條及處理細則第3章至第6章之規定,道路交通違規之處罰過程,其程序主要可分為3個階段,第1階段為稽查,第2階段為舉發與移送,第3階段為受理與處罰。第2階段所謂「舉發與移送」,係指稽查人員發現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時,填製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交付、送達違規人,並由稽查人員所屬機關將該違規事實及資料,移送管轄本案之處罰機關。第3階段「受理與處罰」,依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根據其違規行為之不同而異其處罰機關,分別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加以處罰。交通違規之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受舉發人(依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將舉發通知單交付、送達受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依處理細則第28條規定移送處罰機關),核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故交通裁罰可謂始於舉發程序。舉發是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是舉發機關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受舉發人,屬舉發機關於處罰機關作成完全及終局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主要在開啟公路主管機關的裁決處罰程序,處罰機關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參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雖依處理細則第5條及第11條第1項等規定,舉發人員應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或交付受舉發人,然此僅係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受舉發人,至舉發通知單有無合法送達受舉發人,均不影響公路主管機關啟動裁決處罰程序,縱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舉發人有不合法之情形,所涉不過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且不生逾越應到案期限,處罰機關不得依處理細則第2條之基準表規定,加重裁決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參照)。又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規範目的在簡化裁罰程序,如行為人對舉發事實無異議,即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如不服舉發之事實,則得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值此,本件舉發機關以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系爭車輛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嗣經原告113年3月20日到案歸責己為駕駛人及陳述意見,被告審認原告為系爭車輛駕駛人,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原告既已向處罰機關到案歸責己為駕駛人及陳述意見,縱令系爭舉發單未合法送達系爭車輛所有人,原告據此主張本件有寄件疏失之程序瑕疵已經事後補正。況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舉發人有不合法之情形,所涉不過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且不生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情事,處罰機關不得依處理細則第2條之基準表規定,加重裁決處罰等問題,而本件並無逾救濟法定不變期間之爭議,且原告已遵期到案,被告作成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之決定,核與前揭基準表所定相合。是以,舉發機關於舉發程序送達系爭舉發單縱令有瑕疵,此部分已於裁決程序補正,而舉發機關113年3月27日函文及被告113年4月17日函文,僅屬舉發機關及被告於本件裁決前之處理意見及覆文,縱有記載錯誤等情事,依上說明,均不影響被告後續啟動裁決處罰程序及原處分之合法性。原告主張系爭舉發單寄到車主戶籍地,而非車籍地,所以才延遲領取,被告被證9與其檢送給原告的資料記載不相符,舉發機關113年3月27日函文所載日期與舉發違規日期也不符等節,尚無從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所陳其平常開車都很謹慎,收到被告裁罰,覺得很難過,檢舉人車輛一路尾隨,後來檢舉系爭車輛,覺得很委屈云云,乃原告個人自身感觸及主觀意見之主張,不足以成為原告阻卻違法或卸免行政罰責之事由。至原告所舉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0號行政訴訟判決,該判決係認該案原告所駕車輛在其部分車身駛入內側車道時,即馬上將車頭回正,並未刻意靠向檢舉人車輛行駛,嗣檢舉人向右變換至中間車道後,不僅馬上可以進行超車之駕駛行為,亦未見有跟在檢舉人後方進行逼車,核與本件事實基礎即有不同,亦無從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作成裁處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決定,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而終結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逕行判決之。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㈤、本件原告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既經駁回,則訴訟費用300元(即原告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劉正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