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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211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2110號

114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玎諺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LQ3893號、第22-A00LQ38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3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3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據此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即第218條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5日凌晨2時44分許,駕駛車主為原告配偶即訴外人謝逸琳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駛於臺北市市民大道4段道路上,於行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設位於臺北市市民大道四段與八德路二段366巷交岔口處之定點執行臨檢勤務站前,因未先駛入外側車道即驟然自內側車道右轉駛入八德路2段366巷內,適為現場站立於八德路二段366巷內之值勤員警發覺有異予以攔停後,發現原告車內散發酒氣且有明顯酒容,遂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下稱酒測),酒測結果為0.16㎎/L,超過法定限值0.15㎎/L,認原告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L(濃度0.16㎎/L)」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製單舉發;另就系爭汽車所有人即訴外人謝逸琳,有「系爭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製單舉發移送。嗣被告審認前揭違規屬實,乃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以113年6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LQ3893號,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一,其原記載依法逾期不繳送汽車駕駛執照將加倍處罰之教示記載,已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另以113年6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LQ3894號裁決,裁處訴外人謝逸琳吊扣系爭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二)。原告不服原處分一、二,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113年5月4日晚間7時許與公司同事聚餐飲酒,至113年

5月5日上午1時,自認體內已無酒精殘留,且小歇片刻後精神狀態良好,始駕駛系爭汽車返家,其間為至巷內全家便利商店購物始為右轉,行進間未發生危害,亦無其他可疑跡象,舉發員警之判斷欠缺客觀合理基礎,主觀據以認定原告有意規避酒測臨檢處所,有酒後駕車或其他犯罪之嫌疑,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欠缺職權行使依據而限制人民行動自由之行為,原告並無接受違法攔檢之義務,舉發程序違法。

⒉舉發員警似急於結束當日勤務,未給予法定15分鐘休息時間

,且態度不耐,要求原告儘速完成酒測,並未衡酌原告客觀狀態是否影響安全駕駛即逕行舉發,明顯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四點第二項「以勸導代替舉發」之效果,員警上開行為有裁量怠惰之情事。

⒊關於原處分二受處分人謝逸琳,與原告為夫妻關係,乃原告

將系爭汽車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原告為實際所有權人,對系爭汽車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應享有訴訟權利。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舉發員警目睹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市民大道四段(東往西)時,陡然自內側車道(第1車道)右轉進入八德路2段366巷(轉彎違規未先駛入外側第2車道),經舉發員警攔查原告,發現車内散發酒味且有明顯酒容,遂使用酒精檢知器請其呼氣,結果檢知器閃爍確有酒精反應,原告坦承駕車前飲用酒精飲料,舉發員警給予原告飲用水漱口,並拿出酒測確認單並告知其相關權利後欲請原告簽名確認,原告漱口後實施酒測,施測過程中,原告明顯搖晃、腳步踉蹌站立不穩,不符合情節輕微勸導要件,爰依吐氣酒精濃度0.16mg/L,製單告發並告知其後續繳納罰款及相關領車程序,本件攔停與酒測程序並無瑕疵,舉發機關亦已提供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證本案酒精測試器符合標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處分一部分:

1.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⑴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準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即違反上開規定,對於駕駛人得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並得令其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有關員警稽查駕駛人有無酒後駕車之舉發程序,應依警察職

權行使法及處罰條例之相關法令規定為審查基準。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屬於警察人員得全面攔檢之依據(亦稱集體攔停)。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則屬於警察人員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個別攔停,並採取要求駕駛人酒測措施的依據。至於全面攔停之情形,員警進一步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限於有相當理由,足認受檢查駕駛人之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例如攔停後,發現駕駛人客觀上明顯有酒駕之嫌疑,駕駛人依法即有配合警察要求接受酒測之義務。又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員警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員警合理之推論,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或危害可能持續擴大,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警察之判斷只要達到所謂之合理的懷疑即可。

2.經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機關113年5月5日掌電字第A00LQ3893號、第A00LQ38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117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本院卷第80-81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77頁)、舉發機關113年6月12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33051529號函、113年11月22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33065646號函、113年12月6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33067035號函(本院卷第85-87頁、第115-116頁、第161-162頁)、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本院卷第119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21頁)、員警113年11月18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23-125頁)、舉發機關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127頁)、舉發機關「取締酒後駕車攔檢點」一覽表(本院卷第132-133頁)、原處分一、二及其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03-111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5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51-15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即系爭路口監視器光碟檔案及翻拍其檔案內容照片(本院卷第194-200、205-214頁)明確,另經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舉發員警甲○○到庭作證陳述本件舉發經過並繪製現場位置圖明確(本院卷第192-193頁、第203頁),已堪認定。

3.本件舉發經過,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舉發地點即舉發機關於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長核准位於臺北市市民大道四段與八德路二段366巷交岔口處之定點執行臨檢勤務站前,因未先駛入外側車道即驟然自內側車道右轉駛入八德路2段366巷內,適為現場站立於八德路二段366巷內之值勤員警甲○○發覺有異予以攔停後,發現原告車內散發酒氣且有明顯酒容,遂對原告施以酒測等情,業已據前揭事證認定明確,準此,值勤員警甲○○於前揭時、地既已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前揭未先駛入外側車道即驟然自內側車道右轉駛入八德路2段366巷內之違規行為(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參照),客觀上已得合理判斷系爭汽車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個別攔停,繼而發現原告車內散發酒氣且有明顯酒容,乃進一步判斷原告有酒駕之嫌疑,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或危害可能持續擴大,自屬合理之推斷,則值勤員警對原告所為攔停並實施酒測,其程序上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甚明。原告執前詞主張本件取締程序違法云云,洵無所據,委無可採。

4.又按駕駛人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者,舉發機關固得依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判斷是否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而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惟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不能據此即謂上開規定已提高法定處罰標準,而謂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均非屬違規行為,先予辨明。即值勤警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意謂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0.15至0.17毫克之間即不成立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項。於舉發機關依據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判斷是否符合上開規定免予舉發,法院針對行政機關之裁量結果,除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本件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16mg/L,固未逾標準值0.02mg/L即未逾0.17mg/L,然原告駕車行駛路段為臺北市市民大道四段,屬於臺北市重要交通要道,且據值勤員警甲○○到庭明確證稱:當下判斷原告很醉,站著漱口還會跌倒,如果讓原告繼續開車很危險,有規避的心態等語(本院卷第193頁),故而予以舉發而未僅施以勸導,當已考量原告酒後駕駛系爭汽車將有對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財產造成相當之危害,難認有何情節輕微,乃逕為舉發,難認有何裁量濫用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告主張本件應以勸導代替舉發云云,洵無可採。

5.據上,原告領有自用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L(濃度0.16㎎/L)之事實,足堪認定。又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本應知悉對於駕車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有關汽機車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之規定,當為原告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是以,被告據此審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明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核屬適法。原告執前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一,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處分二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第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37條之9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並受本案判決之資格,即有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者而言。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具體訴訟之當事人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定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得提起撤銷訴訟者,除行政處分名義相對人以外,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倘依其主張之事實可能因該行政處分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亦得提起之。惟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8號裁定)。又依處罰條例第87條前段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故針對交通裁決提起撤銷訴訟時,需以受裁決人為原告,其當事人方屬適格。倘非裁決之受處分人,復非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即無提起撤銷訴訟之權能,若仍提起前開訴訟,即有原告不適格之欠缺,是以,提起撤銷訴訟之人,倘非受處分之人時,須依其主張之事實,足以顯現處分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始得認無原告不適格之欠缺(本院高等庭110年度交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原處分二所載之受處分人為系爭汽車車主訴外人謝逸琳,有原處分二在卷可稽(第109頁)。原告雖具狀陳稱:系爭汽車由原告出資購買、管理、使用,實際所有人為原告,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於配偶謝逸琳名下,原告對系爭車輛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有權提起訴訟云云(本院卷第45-49頁)。惟查,系爭汽車登記車主為訴外人謝逸琳,原處分二裁罰內容為吊扣系爭汽車牌照2年,原處分二裁罰對象本即係系爭汽車登記之車主,縱使原告與訴外人謝逸琳為夫妻,惟原告與系爭汽車車主謝逸琳在法律上各自為權利義務主體,原告並不會因為原處分二之作成而直接受有任何規制力,縱使系爭汽車為原告出資購買、使用,系爭汽車牌照遭吊扣24個月致其無法使用,原告亦僅有私法上之經濟上利害關係,難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會因原處分二受有侵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針對原處分二之交通裁決提起撤銷訴訟,自需以受處分人即訴外人謝逸琳為原告,其當事人方屬適格,而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尚不足以顯現原處分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其欠缺訴訟實施權能,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因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300元、被告已先支付證人日旅費53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