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2113號原 告 張嘉陵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9時40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34.2公里處,與訴外人白色車輛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因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接獲民眾報案汽車行駛中有被撞擊毀損情事,經員警勘查及調閱影像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爰於112年12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11日前。後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6月28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諭知易處處分(嗣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刪除處罰主文欄中關於易處處分部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遭訴外人撞擊,且該訴外人亦離開現場。原告並無車損,而且當時是高速公路塞車時間,原告認為沒事就好便離開,並無報警,過了一個多月後,才接到原舉發機關的電話要原告說明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5款等規定。
(二)經查,監視器、對照行車影像及門架畫面影像內容(附件一「監視器.MP4、對照行車影像.MP4、門架畫面.AVI」,於監視器.MP4影片時間:00:30:56至00:30:59),及「對照行車影像.MP4」於影片時間00:00:10至00:00:
12,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112年11月9日19時40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34.2公里處,自外側車道往輔助車道(往高架)行駛時直接擦撞到正在輔助車道(往高架)向前行駛的訴外人車號000-0000號之白色自小客車,且原告在擦撞到後有稍微減慢行車速度後,接著又逕自向前駛離;對照舉發機關檢附之交通事故照片,可見訴外人車輛的左後視鏡被撞到後外殼已掉落脫離而有車損,綜上,堪認原告確於該時地擦撞到000-0000號之白色自小客車,且事故造成當事人有財物損壞之情形發生,準此以觀,本件碰撞核已達肇事之程度無誤。
(三)次查,道路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容,原告就事發經過略以:「我正常行駛看到前方那一部車原本要向右插入車陣,但又突然切出來碰撞我車右後視鏡,導致我車右後視鏡掉落,之後我緩慢向前開打警示燈停在路上,並下車查看但沒有看到任何車輛停在現場,所以我就駕車離去…」等語描述,並檢視上揭路口監視影像內容(附件一「監視器.MP4」,影片時間: 00:30:56至00:30:59)及「11對照行車影像.MP4」於影片時間00:00:10至00:00:12,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北向34.2公里處,自外側車道往輔助車道(往高架)行駛時直接擦撞到正在輔助車道(往高架)向前行駛的訴外人車號000-0000號之白色自小客車,且原告有減慢速度幾秒之後又逕自向前直駛,而參考上述說明,既原告於撞擊發生後立即減緩行車速度數秒,應有高度可能性知道已撞擊到他車進而察覺已肇生之交通事故,可證當時確實發生擦撞且該擦撞造成訴外人車輛受損,堪認肇事之客觀事實確實存在,且原告對此主觀上知悉,具故意或過失,應無疑義。是以,原告於肇事後未為任何處置,經通知後始到案說明,其行為顯已對於事實調查及釐清製造障礙,屬於肇事後逃逸無誤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是此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惟有雙方肇事當事人克盡此一義務之履行,始能杜絕肇事逃逸之歪風,萬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人並未留待現場處置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
(二)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原舉發機關113年2月2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02634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原舉發機關交通事故警詢筆錄、原舉發機關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車籍資料(本院卷第37、43、45至46、55、59、61至62、63至68、69至77、79、81、83、85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觀諸本件採證光碟內容略以:「1、檔案名稱:對照行車影像(下稱採證光碟1),片長共1分鐘,影片無聲。
當時天色昏暗、照明充分、地面乾燥,影片顯示開始時間為17:41:06。畫面一開始可見訴外人車輛行駛於【輔助車道(往高架)】;(1)影片時間17:41:17時,訴外人車輛車身逐漸偏右跨越車道線,斯時可見系爭車輛從訴外人車輛左前方出現於畫面中,且從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輔助車道(往高架)】,並相當貼近訴外人車輛,接續超車至訴外人車輛前方;(2)影片時間17:41:18時至17:41:24,可見系爭車輛前方並無車輛,緩速於【輔助車道(往高架)】前行,同時可見中線車道有一輛白色車身的客運經過;(3)影片時間17:41:36時,系爭車輛繼續直行、離開畫面。影片結束。2、檔案名稱:監視器(下稱採證光碟2),片長共1時9分55秒,影片無聲。影片顯示開始時間為0000-00-00 00:10:00,顯示地點為國1北 34K+170高工局交流道。此監視器的鏡頭為發生系爭事故之後路段畫面。(1)影片時間19:30:01時,中線車道有一輛白色車身的客運經過;(2)影片時間19:30:10時,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持續行駛於【輔助車道(往高架)】、離開畫面。」,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等情(本院卷第100頁),並有原舉發機關相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卷第74至77頁)附卷可參。系爭車輛確實於「0000-00-00 00:30:21」經過系爭地點前之ETC門架,而於變換車道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外側車道變換至輔助車道(往高架)時,不慎碰撞訴外人白色車輛左側後視鏡,導致訴外人白色車輛左側後視鏡外殼脫落,有車損照片(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稽,是縱現場無人傷亡,原告即駕駛人亦應依上開規定留在現場,為適當處置義務,非屬無據。
(五)原告主張:當時係系爭車輛遭訴外人撞擊,該訴外人亦離開現場;原告認為無車損,且當時是高速公路塞車時間,原告認為沒事就好、便離去,故無報警云云。惟據原告上開主張及上開採證光碟影像內容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白色車輛發生系爭事故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車道上緩慢前行約6秒(即採證光碟1的影片時間17:41:18時至17:41:24),則原告當下應已知悉發生系爭事故。
再觀諸原告警詢筆錄(本院卷第63至64頁)內容略以:「(問):對於對方指稱你於112年11月9日19時40分在國道1號北向34.2公里處,與他所駕駛自小客車(000-0000)發生碰撞,你有無意見?(答):有,是他碰撞我的車。」、「(問):肇事後你於現場做何處置?(答):有,我當時就向前開後打警示燈停在路上,並下車查看但沒有看到任何車輛停在現場,我就離開了。」,而系爭車輛及訴外人白色車輛均有後視鏡損壞,足認發生系爭事故當下,應有發生撞擊,且原告亦知悉有發生碰撞,洵屬有據。另原告雖稱當時有開車向前至出口匝道前、打警示燈停在路上,並下車查看,但沒有看到任何車輛停在現場云云,惟觀諸上開採證光碟2,於發生系爭事故後,均未記錄到系爭車輛有停下查看,而自影片時間19:30:10時,僅見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持續行駛於【輔助車道(往高架)】、離開畫面,未能見得原告對於發生系爭事故後,有何處置措施。
(六)另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即便正值交通尖峰時刻,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車輛於車道間發生碰撞,原告仍應先通知警察到場處理釐清雙方之責任,惟原告選擇駛離現場。況雙方均無就系爭事故和解前,原告隨即離開現場,不僅增加系爭事故肇事責任認定之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再者,自勘驗結果確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訴外人車輛前方空間不足時,仍執意向右切入訴外人前方位置,因而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對於其駕車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仍擅自駛離現場,縱如原告所稱有在前方停等,然原告未報警處理,仍舊駛離現場,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
(七)又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對其所有車輛於行駛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