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2154號原 告 江奇龍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QC703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5月9日15時30分,行駛於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451巷口,因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予以攔查,言談間面露酒容且身上酒氣濃厚,遂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21mg/L,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掌電字第C1QC703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移請被告裁決。後經被告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無誤,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製開113年7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QC70337號裁決書。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更正上開裁決書有關易處處分部分,並重新製開113年10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QC7033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並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警察看到原告疑似沒禮讓行人而對原告盤查,這期間嘴巴裡
一直都有咀嚼著檳榔,原告絕無喝酒行為,有酒精反應是因為陸續吃了三個小時的檳榔,原告當時絕無喝酒,並無酒駕行為,如果是因為未禮讓行人,也應是對原告開未禮讓行人,怎會對原告實施無預警酒測,原告申明無未禮讓行人及無酒駕行為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5月9日14時至16時執行巡邏勤務,在土
城區青雲街380號巷口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疑似未禮讓行人穿越斑馬線,行車故我且可疑,依客觀合理判斷該車為易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隨即上前將其攔查,於查證身分交談時,發現原告臉色明顯泛紅,眼神恍惚並散發酒氣,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渠稱絕無飲酒,惟僅先後咀嚼多顆檳榔,遂提供杯水予渠漱口,並告知原告相關權利義務,並於15時許經酒測值為0.21MG/L,已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全程均錄音錄影,依規定告發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案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⒉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載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3頁)
、陳述書(見本院卷第4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1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49頁)、舉發機關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人申訴理由答辯書及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59-61頁)、採證光碟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63-64頁)、及酒測值(見本院卷第65頁)、採證錄影譯文(見本院卷第67-68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6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73-75頁)、採證光碟等在卷可查,是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確有於舉發時、地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其確有飲酒後駕車之故意及行為,堪可確認,原處分據以裁罰應無違誤。
㈢原告雖稱員警對原告實施無預警酒測,原告因吃檳榔故有酒
精成分,並無未禮讓行人及無酒駕行為等語。惟查系爭機車卻實有未禮讓行人之情形,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上方照片),從而本件舉發警員係因發現系爭機車有駕駛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情形,為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故經警方判斷系爭機車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得採取「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之措施,是舉發警員攔查系爭機車駕駛人即原告,並要求原告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此即一般舉發交通違規程序,尚合乎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舉發警員於合法攔查原告後,與原告交談過程中,發現原告有臉色明顯泛紅,眼神恍惚並散發酒氣之酒容,合理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亦有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佐,此時因舉發警員已合法攔查原告,並無再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再度攔停原告之必要,且因警員已有客觀事實(原告身上散發酒味及原告當場查獲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合理懷疑原告另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自得依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要求原告配合接受酒測,警員所為酒測程序自屬合法。另原告並未針對服用檳榔可能會導致體內存有酒精成分之事實提出舉證,難認其舉證已達優勢程度,本院亦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