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2183號原 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彭仕邦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8日竹監裁字第50-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訴外人KIM YONGKEE(下稱訴外人)租用駕駛,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9日21時4分許,行經台9縣草埔森永隧道4
37.2公里北向處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7月8日開立竹監裁字第50-VP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從事汽車租賃業務,由承租人即訴外人至原告公司門市承租車輛,租賃期間於上開時、地超速違規遭開立罰單,然原告於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第8條、第10條均載明不得違反任何中華民國法令或其他違法目的之使用,且不得違反處罰條例等交通法規。本件小客車租賃契約條款已明確規範告知不得違反上開條款,故本件裁決違法。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系爭路段速限每小時70公里,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當時車速為每小時114公里,已超速44公里,又本案「警52」告示牌距離區間測速起點約為184公尺,符合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明顯標誌之規定。而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之第8條及第10條僅約定承租人就承租系爭車輛所生費用負擔、法律賠償責任等,尚難認對駕駛人產生敦促效果,亦難認具有選任、監督之內涵存在。原告顯難僅舉該契約之定型化條款,即可主張其對車輛之使用人已盡篩選控制之責。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1
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㈡經查:
⒈本件訴外人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
地,行經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且限速為7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測得其時速為114公里,超速44公里,該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且尚於期限內。又該「警52」標誌設置於區間測速起點前方約184公尺處,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明顯標示之規定等情,有汽車車籍查詢、舉發通知單、交通案件陳述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8月8日屏警交字第1139009834號函所附採證照片、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證書、警52標誌位置示意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至67頁)。足證,本件測速儀器、警示標誌之設置均屬合法,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
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合乎事理法則,故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又此與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歷程並不相同,該2條文各項次之文字體例亦屬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有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件亦無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適用。從而,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應不限於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然因本質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既為租賃車輛業,並收取租金為經營之代價,對於出租車輛之風險控管、經濟效益,自有基於專業而應盡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若所有人未能確實舉證證明其對於汽車駕駛人,已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自難免除汽車所有人之過失責任。
⒊系爭車輛租賃合約書約定:「第八條、乙方應在一般道路或
公路上行駛本車輛,且乙方應在約定範圍內使用並自行駕駛本車輛,不得以下列方式之一使用、駕駛或承租本車輛:…6.為任何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或其他違反目的之使用,違反本項約定,甲方得終止租賃契約,並即時回收車輛,如另有損害,並得向乙方請求賠償全部損失。且若因乙方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而導致本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加費,乙方須負擔最低3,600元及行政手續費10%之費用。第十條、乙方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交通法規,而受主管機關罰鍰或吊扣本車輛牌照等處分書(包括但不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所稱之危險駕駛行為),應就罰鍰及甲方因此所受之營業損失等損害(包括但不限於本車輛按日計算之租金),負擔最終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可見系爭車輛租賃合約書之內容,實質上係屬駕駛人與原告就租賃系爭車輛所生之費用負擔、法律賠償責任等權利義務釐清,尚難認原告即本於汽車所有人地位,就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應符合前開處罰條例有關超速規定之內容進行告知,亦僅得認為係對車輛駕駛人應遵守借用規範與道路交通規則之軟性訴求,尚難認對駕駛人產生敦促效果,自無具選任、監督之內涵存在。原告既以租賃車輛為業,即有基於專業而應盡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自不能一方面藉此營利、一方面卻又對於其經營方式所可能造成的違法成本全交由承租人承擔,甚且車輛違規所造成的潛在社會風險以及人車安全,自不許原告以此一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而得全然免除其應擔負之責任。況且,原告本件除提出上開車輛租賃合約書外,並未見其有採取其他任何有效之預防方式或管制措施,確保系爭車輛不會遭承租人擅自使用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情形,是原告難謂已盡車輛管理人之責任,不符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而得免罰之規定,亦不能排除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之適用。準此,被告依上揭規定所為裁處即無違誤可言,原告主張其不應受罰云云,尚屬於法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