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2200號原 告 施福來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於114年6月10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後,依兩造所述各節及調查之資料所示,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3年4月11時1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前(下稱系爭路段)時,涉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4月19日舉發(本院卷第83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89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91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被告已撤銷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本院卷第93、103頁)。原告不服,主張其經營汽車租賃業,系爭路段為公司停車場,進出停車場皆會經過人行道,無其他出入口,且系爭路段之斜坡道(下稱系爭斜坡道)應是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下稱板橋區公所)設置,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75頁)。
三、本院判斷:經查,系爭斜坡道實係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新北市養工處)於100年間進行板橋市中山路道路改善工程(A-2標:民生路口~民權路口)所施作,此有新北市養工處114年6月23日函暨函附施作範圍示意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5至209頁),並非原告自行私設。次查,新北市政府辦理橫越人行道斜坡道設置申請要點(下稱設置要點)第3點明定,汽車斜坡道係供汽車進出之用,其單車道寬度為3.5公尺,雙車道寬度為5.5公尺,另機車斜坡道、無障礙斜坡道寬度為0.9公尺至1.5公尺(本院卷第167頁)。經原告實際測量,系爭斜坡道之寬度為503公分即5.03公尺(本院卷第155頁),已大於單車道應有之寬度,並與雙車道應有寬度差距甚小,可確認系爭斜坡道已具有汽車斜坡道外觀,且顯然並非作為機車斜坡道、無障礙斜坡道之用途。又原告擔任負責人之熊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熊熊公司)之營業處所即位於系爭路段,原告要開車進入其營業處所之停車場,唯一通路即為系爭斜坡道(本院卷第125、136、137、141頁)。堪認新北市養工處於100年間施作人行道時,係考量該人行道之設置將對駕車進出熊熊公司營業處所造成影響,為平衡行人通行權益及熊熊公司營業權益,遂施作系爭斜坡道供駕車進出熊熊公司營業處所使用,亦即主管機關已同意得使用系爭斜坡道駕車進出熊熊公司營業處所。況原告嗣於113年9月10日向板橋區公所申請設置汽車斜坡道,經現場勘查後,板橋區公所亦認原告營業場所內確有停車空間之事實,符合設置要點規定,同意原告設置橫越人行道斜坡道之申請,且系爭斜坡道依現況同意由原告接管,亦有會勘紀錄可稽(本院卷第201頁)。足見原告使用系爭斜坡道進出熊熊公司營業處所係依法令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11條規定,應不予處罰。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核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弘毅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駕車行駛人行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600元。